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2467号
原告:新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17659603D)。住所地永康市西城城西工业区蓝天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金前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30201MA2CMDHF8L)。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东钱湖大道788号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多公司)与被告宁波金前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前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新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多公司以被告金前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保修金为由,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修金11502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前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新多公司诉请事实无异议,案涉项目确实尚欠原告保修金115023元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新多公司曾用名新多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2月7日变更为现名称。
2020年,原告新多公司与被告金前公司签订《德信湖城大境项目钢木/钢制进户门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新多公司承包被告金前公司的湖城大境项目进户门的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同时对承包方式、工期、质量要求、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多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12月27日,案涉湖城大境精装修项目整体交付业主。2022年3月23日,原、被告完成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定案表》,确认案涉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2300451元。后被告金前公司向原告新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185428元。2024年3月20日,原告新多公司向被告金前公司提交《工程保修金退还申请表》,申请退还保修金115023元,但未果。
另查明,原告新多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财产保全费111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德信湖城大境项目钢木/钢制进户门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定案表》、《工程保修金退还申请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新多公司与被告金前公司签订的《德信湖城大境项目钢木/钢制进户门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金前公司对需向原告新多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115023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新多公司要求被告金前公司支付保修金115023元以及财产保全费1111元,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金前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修金1150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金前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11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宁波金前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