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新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金碧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7327号 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城西工业区蓝田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17659603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民主新村(乔子口)49幢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P2KQ5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6月1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38576.28元;2.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338576.28元为基数,从2025年4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与理由: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签订《重庆千江凌云项目66-4地块进户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货并安装进户门,合同暂定总价为1425144.73元(含税)。合同第7条约定施工完毕并经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通过,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剩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全部完成了上述进户门的供应及安装工作,案涉工程的住宅部分于2023年11月13日移交至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物业单位,商业部分于2024年4月1日移交至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物业单位。2023年2月6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增加现场签证,内容为关于交付前入户门划痕、凹陷修补的正签证。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完成上述签证工作,增加签证费用52416元,因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需自行承担10%,故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7174.4元。2023年7月20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增加签证,内容为4#地块7#楼入户门火烧损坏重新制作安装的正签证。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完成上述签证工作,增加签证费用10213.85元。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次要求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结算,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意拖延,拒不办理,应视为已达到应支付97%的条件。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计应向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482532.98元,其中97%即为1438056.9元,但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支付1094170.92元,质保金3%未到期,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主张。截至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之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旧欠付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到期货款343886.07元。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并承担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另,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7日由新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综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完成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同时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收款金额与实际并不相符,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1103842.57元。二、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足额向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发票,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即使法院认为付款条件成就的,也应明确答辩人支付款项前,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发票。三、本案未能支付结算款的原因系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提交结算资料以及未能开具足额发票造成的,因此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7日更名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3月1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重庆千江凌云项目66-4地块进户门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进户门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千江凌云项目66-4地块进户门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外河坪马桑大桥旁(巴滨路);承包范围为重庆千江凌云项目66-4地块进户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工期为60个日历天;合同暂定总价为1425144.73元(含税),付款方式: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7%,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剩余结算总价的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两年,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保修金,申请保修金支付时乙方需提供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费用前,依据甲方批准的金额,先行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进户门工程合同签订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案涉工程经监理单位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3日将案涉工程住宅部分移交至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物业单位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升重庆分公司),商业部分于2024年4月1日移交至永升重庆分公司。2025年4月7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署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住宅部分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852110.97元、商业部分程结算审定金额为624948元,案涉工程合计结算审定金额为1477058.97元。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4170.92元。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1477058.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25年4月28日,金额为373216.40元。 上述事实,有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庭陈述以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进户门工程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资料移交清单、承接查验实体移交记录、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进户门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进户门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7%,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双方于2025年4月7日完成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审定,金碧辉公应于2025年4月8日向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至结算款的97%即1432747.20元(1477058.97元×97%),现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向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94170.92元,其还应于2025年4月8日前支付工程款338576.28元(1432747.20元-1094170.92元)。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称其实际付款金额为1103842.57元,但其未提交证明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就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称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款支付义务系合同主要义务,发票开具义务系合同附随义务,二者从本质上并不具有对等性,且双方并未约定由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先开具发票,再由金碧辉付款,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也已于2025年4月28日履行完了全部开票义务,故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请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8576.28元予以支持。 关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向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向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应付款之日次日即2025年4月9日开始计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从2025年4月29日起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请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以338576.28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8576.28元; 二、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338576.28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79元,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