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新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碧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5民初42233号 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祝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272636.12元(含3%质保金41208.0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31428.0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2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1月15日止;以272636.1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6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某集团与某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重庆千凌云项目67-2地块一标段进户门工程合同》,约定某集团向某房地产公司供应并安装进户门,合同暂定总价为1410069.2元(含税),合同并约定了工程付款方式、质保金条款等。某集团按约完成了进户门的供应及安装工作。2020年8月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且办理移交,质保期从2021年1月15日起算。某集团多次要求结算,某房地产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复核,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1373601.89元。某房地产公司仅向某集团支付工程款1100965.76元,还欠付272636.12元。 某房地产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某集团诉请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应举证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且证明某集团开具并有效送达了发票,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2.根据合同约定,到达约定的付款节点后,如某集团未及时提出付款申请或没有土建总包方的签字确认,某房地产公司有权不予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某集团未提交经土建总包方签字确认的付款申请,付款条件不成就,某房地产公司有权不予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3.某集团主张金额含质保金,合同约定需质保期届满,某集团提供物业公司认可文件等,某集团未提交相关材料,不满足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2月7日,新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称某集团。 2019年4月7日,某房地产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集团(乙方、承包方)签订《重庆千江凌云项目67-2地块一标段进户门工程合同》,约定含税固定总价为1410069.2元。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包括总价及综合单价均闭口包干。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7%,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剩余结算总价的3%将作为工程质保金,申请质保金时需提供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在完成进度款付款节点后,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的统一格式填制付款申请,并经土建总包方签字确认后,报甲方书面审核,甲方完成书面审核后十日内按照合同比例扣除应扣款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如乙方未及时提出申请,或没有土建总包方的签字确认,甲方有权不予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乙方在甲方支付费用前,依据甲方批准的金额,先行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保证增值税率为16%,并在开具后5日内送达甲方,甲方应在收到20日内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并在认证通过后支付对应款项,如认证不通过,甲方有权延迟支付相应费用而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质保期两年,自需方集中向商品房购房人发送的交付通知书所载的交付日期开始计算;分批交付的,分批计算。保修期满后,如无任何工程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保修金。甲方全权委托经选聘确定的物业公司负责保修金的支付工作。 2020年8月3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表明质保期起算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该表加盖某集团、某房地产公司、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公章。 2023年7月6日,某集团与某房地产公司办理结算,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373601.89元。 2019年12月30日至2023年9月13日,某集团开具5张金额共计1373601.89元的发票,并移交给某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重庆千江凌云项目67-2地块一标段进户门工程合同》及附件、工程竣工报告、《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工程结算余额支付审批表、发票(含签收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集团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重庆千江凌云项目67-2地块一标段进户门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7%,预留3%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付款前应当提供发票,某房地产公司收到发票20日后付款。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1373601.89元,某集团已经足额提供发票,故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结算款,其抗辩某集团未提起付款申请并经土建总包方签字确认,但该条约定系针对进度款并非结算款,故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15日起算质保期,两年质保期已满,尽管某房地产公司抗辩未经物业公司确认,但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当退还质保金。某房地产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向某集团付款情况,故本院对某集团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272636.12元予以采纳,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 对于某集团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质保期于2023年1月14日届满,合同约定付款至97%时应当提供全额发票。某集团于2023年9月13日向某房地产公司移交最后一张发票,付款条件成就,故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日后,即2023年10月4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272636.12元,以及以272636.12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7.31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