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民终7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上诉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5民初4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2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调查审理。上诉人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上诉人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3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某2公司支付其23868156.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3年9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某2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2.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某3公司对某2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某2公司、某3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遗漏认定2021年12月31日前的交易金额6349167.3元,该期间的交易额,因某2公司关闭原有对账系统,其也无备份,故一审起诉时表述为约650万元,一审中,某2公司已自认该期间交易额为6349167.3元,据此,双方的交易金额应为31889122.51元+6349167.3元=38238289.81元。整个交易期间,某2公司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总金额应为11520415.33元,该金额已由(2023)渝0105民初25373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审只认定了2021年1月29日至2022年9月22日期间的汇票金额7627689.05元。双方交易期间,某2公司采用汇款支付的总金额为2075072.21元,分别为2022年8月23日支付618260.15元和326812.06元、2022年11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24年2月15日支付13万元。2.双方于2021年12月30日至2023年6月19日分批对账,确认上述期间的交易金额为38238289.81元,但仅仅因为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期限原因而未进入合同约定的“应付金额”,此处合同约定的“应付金额”仅可理解为“付款期限届满金额”,与某2公司尚欠其金额并非同一概念。根据民法典第634条、647条规定,其有权要求某2公司支付所有未付款项,而非“付款期限届满金额”。3.双方交易总金额38238289.81元,扣减商票付款11520415.33元、汇款付款2075072.21元和以房抵款774646元,余额23868156.27元,一审对此计算有误。4.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日计算,折合7.3%/年,为LPR2倍,一审以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为由调整为按LPR计算,系滥用自由裁量权。5.某2公司股东系重庆某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区某置业有限公司,而重庆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是重庆市璧山区某置业有限公司、某3公司,重庆市璧山区某置业有限公司是某3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故某2公司股权结构实质上就是某3公司设立的一人公司,某3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其名称已由某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本案合同可分为入户门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根据《对账单》载明的“供应商材料名称”,案涉款项可分为材料费20467810.2元、安装服务费435546.5元和其他费用10929082.31元,本案合同已被解除,其已完成交付的货物的价款的付款期限应提前届满,某2公司应支付入户门的货款,应支持材料费20467810.2元和安装服务费435546.5元。某2公司应付款金额为12882390.46元(20467810.2元+安装服务费435546.5元+2021年12月31日前的交易金额6349167.3元-商票金额11520415.33元-汇款金额2075072.21元-以房抵债金额774646元)。
某2公司答辩称,其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2022年1月至2023年6月双方对账的应付款金额为12653193.31元,其他意见同其上诉状意见一致。
某3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某2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其向某1公司支付货款810445.28元;2.本案两审诉讼费由某1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案涉合同已支付货款金额9532335.05元错误,其除了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支付7627689.05元、现金支付113万元,还通过以房抵债方式支付部分款项,其将某项目以其-6-12联排(公安4幢)(新网签)-1-4物业抵债给某1公司,抵债金额为3680836元,该房屋在2021年已抵扣725354元,某1公司自行缴纳了5万元定金,在本案中抵扣剩余2905482元,同时,某1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扣除违约金179577元。2024年6月25日的审理中,某2公司当庭提交《变更上诉请求申请书》,申请将原第一项上诉请求变更为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其向某1公司支付货款1399142.16元。事实和理由:经其再次梳理,双方在2020-2022年期间,处案涉合同外,还有其他合同同时履行,另一合同为《某股份2020-2022年入户门战略采购合同》,2021年6月-2023年6月期间,两份合同结算的总应付款金额为19002360.6元,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141368.81元,商业承兑汇票支付12465487.53元(其中已兑付945072.21元),以房抵债3816785.1元,质量违约金扣除179577元,剩余未付金额为1399142.16元。
某1公司答辩称:1.某2公司称两份合同的货款金额19002360.6元是老系统的6349167.3元加上一审法院认定的新系统应付款金额12653193.31元。2.某2公司主张的银行转账支付和商业承兑支付与其主张的付款总金额相差两笔,一笔是2021年8月18日支付的7167.03元,另一笔是2021年8月18日支付的4201.78元,产生两笔差额的原因是样品门,两笔款项的支付与本案合同无关,不应纳入本案纠纷中用于抵扣某2公司的应付款。3.其在一审中就以房抵债金额3816785.1元认可的是774646元,其他金额某2公司尚未提供抵款手续凭证。4.其坚持上诉观点,对一审认定的应付金额不认可,对于某2公司上诉状称的总应付金额不认可。5.质量违约金扣款不成立。
某3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某1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某2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的《某股份2021-2022年度入户门战略采购合同》;2.判令某2公司支付其24018988.97元以及以24018988.9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某3公司对某2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8日,某2公司(甲方)与某1公司(乙方)签订《某股份2021-2022年度入户门战略采购合同》,约定由某1公司向某2公司提供入户门及相应的运输、安装等服务。合同第三条“特别说明”款约定,某2公司主要通过“某供应链系统”向某1公司发送订单;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某2公司在到货、安装、验收结算和质量保证四个时间节点支付对应比例的货款;第十一条第十款约定合同双方任意一方逾期付款的,均按照到期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累计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合同有效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但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因合同期满而终止。
合同签订后,某供应链系统发生变动,某2公司通过新老系统均向某1公司发送过订单,某1公司亦提供相应的产品及服务。双方于2021年12月30日至2023年6月19日分批对账,确认上述期间双方交易的金额共计31889122.51元,应付金额为12653193.31元。2022年1月29日至2022年9月22日,某2公司向某1公司开具11张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货款,金额合计7627689.05元;2022年11月30日和2023年2月15日某2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某1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13万元;双方协商一致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折抵货款774646元。后某2公司未再支付货款。
一审另查明,2021年4月28日至2023年2月24日,某1公司向某2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0744786.87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合同解除无异议,但对账单中的“合计金额、应付金额”存在争议。某1公司认为,对账单中的“合计金额”为交易产生的总额,应以此作为某2公司的待付货款总额,“应付金额”为某2公司认为已经达到付款条件的金额。某2公司则认为,向某1公司支付货款的分四个阶段支付,每一个阶段的支付都会将同一批次的货款重复计算,因此合计金额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实际应付货款应当以“应付金额”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的《某股份2021-2022年度入户门战略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在合同期满后仍应继续履行,因双方在庭审中对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该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某股份2021-2022年度入户门战略采购合同》于本案开庭之日即2024年2月27日解除。
关于某1公司要求某2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前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完整地履行自身义务,某1公司按约提供入户门及运输、安装等服务并开具发票,某2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对账单数据中虽有“合计金额”和“应付金额”两种金额,但从单月对账单中具体项目可以看出,“合计金额”的计算方式为“实收数量”ד综合单价”,“应付金额”的计算方式为“实收数量”ד综合单价”ד支付比例”,两项金额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将“支付比例”作为计算系数,而合同亦约定了在合同履行的不同节点有相应的支付比例,若直接依照“合计金额”计算某2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显然与合同约定相悖,故对账单中的“应付金额”才是双方对账后,确认的应付款金额。对账单中的“应付金额”为12653193.31元,某2公司通过开具7627689.05元的汇票、银行转账113万元、以房抵债774646元的方式向某1公司共计支付货款9532335.05元,故需向某1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20858.26元,关于某1公司要求某2公司支付该数额款项的请求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的请求部分该院不予主张。
关于某1公司要求某2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某1公司提供货物及服务并开具了发票,双方完成对账后,某2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双方任意一方逾期付款的,均按照到期未付额的日万分之二累计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某1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该标准明显过高,该院采纳某2公司要求调低违约金的抗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足以弥补某1公司的资金损失。关于某1公司要求以3120858.2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该期间年利率为3.45%)计算违约金的请求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该范围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1公司要求某3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某1公司仅举示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报告中显示的公司股东并非某3公司,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1公司与某2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的《某股份2021-2022年度入户门战略采购合同》于2024年2月27日解除;二、某2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1公司支付货款3120858.26元;以及以3120858.26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某1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894.94元,由某2公司负担21035.49元,某1公司负担140859.45元。
二审中,某1公司陈述,旧系统产生的交易总额是6349167.3元,新系统产生的交易总额是31889122.51元。某2公司陈述,认可某1公司的前述陈述,但前述金额包含了某1公司陈述的样品门费用1万多元。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某1公司与某2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至2023年6月19日期间对账确认的交易金额为31889122.51元,但本案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在31889122.51元交易金额之外,双方另有6349167.3元的交易金额,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清。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在一审中均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合同解除并无不当,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在某1公司与某2公司均同意解除案涉合同且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将某1公司的货物交付、安装情况以及某2公司的付款情况等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并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某2公司是否应向某1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及款项金额,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下,径行判令某2公司依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向某1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法律适用有所不当。在一审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为妥善化解本案纠纷,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审级利益,应将本案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因当事人在二审中作出新陈述,本院据此查明新的案件事实,为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稳妥化解本案纠纷,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5民初410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06.59元以及上诉人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4.45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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