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新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金碧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7299号 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城西工业区蓝天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17659603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民主新村(乔子口)49幢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P2KQ5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多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金碧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碧辉公司支付工程款255957.08元;2.判令金碧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55957.0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新多公司与金碧辉公司于2019年8月9日签订《重庆千江凌云项目66-6地块进户门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新多公司向金碧辉公司供应并安装进户门,合同暂定总价为1771655.54元(含税)。合同第7条第4款约定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7%,新多公司向金碧辉公司提供100%全额发票;合同第7条第5款剩余结算总价的3%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按本协议第10.2条约定支付;合同第10条第1款、2款约定,质保期两年,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保修金。新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金碧辉公司要求全部完成了上述进户门的供应及安装工作,新多公司、金碧辉公司以及审核单位于2022年1月13日对涉案工程办理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确定结算金额为1761864.29元,新多公司向金碧辉公司开具并交付了结算金额100%的发票。保修期于2022年6月28日到期后,新多公司按照合同及金碧辉公司的要求向金碧辉公司提交了物业公司认可的文件《工程质保证明》,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并无工程质量问题。截至新多公司起诉之日,金碧辉公司向新多公司支付工程款1495907.21元,尚欠新多公司265957.08元工程款(含已到期的52855.93元工程质量保修金),该款经新多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金碧辉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新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并承担新多公司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另,新多公司于2024年2月7日由新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综上,新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多公司认可含扣款在内的已付款数额为1505907.21元,并将其诉请的工程款数额调整为了255957.08元。 金碧辉公司辩称,新多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我方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505907.21元,双方结算金额减去已付款后剩余欠付金额为255957.08元,针对该金额,我方认为是已达到付款条件,但因新多公司未向我司要求支付该款项,金碧辉公司认为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如应支付逾期利息的,也应按照LPR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新多公司原名新多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2月7日,新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工商登记更名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8月9日,金碧辉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新多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重庆千江凌云项目66-6地块进户门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进户门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千江凌云项目66-6地块进户门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外河坪马桑大桥旁(巴滨路);承包范围为重庆千江凌云项目66-6地块进户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为1771655.54元(含税),付款方式: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7%,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剩余结算总价的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两年,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保修金,申请保修金支付时乙方需提供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 2020年3月30日,新多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7月29日,案涉工程经金碧辉公司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月13日,新多公司与金碧辉公司就案涉工程办理完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确定结算金额为1761864.29元。金碧辉公司已累计向新多公司支付工程1505907.21元(含扣款10000元),新多公司已向金碧辉公司开具全部结算金额1761864.2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中,新多公司提交《工程质保证明》(以下简称质保证明),载明:工程名称为重庆千江凌云项目66-6地块进户门工程,施工单位为新多公司,合同保修期自2020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8日止。案涉工程物业公司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23年7月3日在质保证明上签章确认质保期内无遗留问题及扣罚款。随后,金碧辉公司相关人员也在质保证明上签字确认质保期内无扣款。 上述事实,有新多公司和金碧辉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新多公司提交的进户门工程合同、《竣工报告》《工程质保证明》、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首先,本案中,新多公司与金碧辉公司签订的进户门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已就案涉工程已办理结算,根据进户门工程合同约定,新多公司已向金碧辉公司开具全部结算金额的工程款发票,金碧辉公司应于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即1709008.36元(1761864.29元×97%),金碧辉公司已支付1505907.21元,还应于结算完成后即2022年1月14日前支付203101.15元,故本院对新多公司诉请金碧辉公司支付工程款203101.15元予以支持。 其次,就新多公司诉请的保修金。根据进户门工程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新多公司向金碧辉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现案涉工程物业公司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质保证明上签章确认质保期内无遗留问题及扣罚款,且金碧辉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也在质保证明上签字确认质保期内无扣款,故金碧辉公司向新多公司返还保修金的条件应于金碧辉公司相关人员在质保证明最后签字的次日即2023年8月26日成就。故本院对新多公司诉请金碧辉公司支付保修金52855.93元(1761864.29元×3%)予以支持。 最后,就新多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金碧辉公司未按约向新多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向新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新多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应结合新多公司诉请的起算日期及本院确认的应付款期限予以确定,故本院对新多公司诉请金碧辉公司支付以203101.1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2855.93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对新多公司诉请其余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含保修金)255957.08元; 二、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203101.1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2855.93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39元,减半收取2569.5元,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