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新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宝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12民初9291号 原告:新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蓝天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1765960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安宝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广州路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07633506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多公司)与被告淮安宝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审理。原告新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52747.48元和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45%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3日,原被告就淮安3#4#地块公寓入户门采购安装工程签订《淮安宝龙3#4#商业地块公寓进户门合同》,订单编号:PLHAZLDD22006,工程地点:淮安市清江浦区广州路180号爱情小镇,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金额为1029248元,签证:23499.48元,结算总价为:1052747.48元。双方约定向合同履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按约施工并已完工,经多次催款未果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款,被告的行为显然己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支持诉请。 被告宝龙公司辩称,对于金额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该在两年后支付,另外双方对于工程价款没有最终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月3日,原告新多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宝龙公司作为甲方就淮安宝龙3#、4#商业地块公寓进户门签订编号为PLHAZLDD22006的订货单。订货单第一条订货清单载明,总价1029248元,以上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数量以甲方要求为准,总价按照实际合格交货数量结算。订货单第四条载明,全部货物于2023年5月30日前按照甲方要求时间分批交货完毕并通过交接初验收合格。订货单第五条载明,甲方和乙方的权利义务以《战略采购协议》中的规定为准;甲方代表是***,甲方委托实际用户进行货物到货后的初验收,实际用户的到货初验收人员为***;乙方项目经理是***,其职务是项目经理。订货单第六条载明,质量标准除本订货单的约定之外,以《战略采购协议》中相关条款为准。订货单第七条载明,本订货单采购总价款的支付方式按《战略采购协议》条款执行,合同签订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后10天内,甲方支付暂定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该定金可抵作货款;在每批次货到交货地点经初验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后14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内相应批次初验合格货物价款的65%(含定金);在乙方完成当笔订货单项下所有货物的供货及安装,按初验合格的实际到货量计算,支付至合同内已到合格货物总价款的85%(含定金);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货物最终验收合同,乙方提供完整的相关资质资料及验收资料且结算完成,且甲方收到乙方按结算总金额开具的余款(含质保金)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含定金);结算总价款的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本协议约定的质保期满确认无质量问题且甲方收到乙方依据本条第7.6款约定开具的正式发票后十日内无息付清。第7.6款约定,在上述约定的甲方每一期付款(包括因合同变更导致的货款或工程款)前7日,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书面付款申请,并开具提供给甲方同等金额的符合国家及当地税务规定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上述发票未及时提交,甲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合同附后的汇总表载明:品名钢制防盗门、单价1100.8、樘数935、总价1029248元。原告新多公司、被告宝龙公司分别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后原告新多公司按要求提供防盗门,被告宝龙公司陆续支付合同款项合计70万元。 2023年10月8日,被告宝龙公司制作《工地指令单》发送原告新多公司,该工地指令单载明3#4#地块公寓入户门采购安装入户门上楼发生费用,按照工程合同中相关条款,现发出以下指令,请接单单位严格执行,指令:淮安爱情小镇项目共计8栋6层公寓,因现场暂时无法正式供电,临时电缆还在安装,现场入户门具备安装条件,为保障现场进度,需要人工扛运材料上楼;根据现场具体施工情况将入户门上楼费用予以措施费用立项;免责说明:工地指令作为发包人及承包人工作安排之记录,不能直接作为签证、变更计算费用;如涉及费用或工期的变更,承包商须在14天内依据此指令单内容上报详细签证、变更资料并须经审批,否则视为乙方已放弃签证变更之权利。被告宝龙公司在指令单落款处盖章确认,***作为经办人、***作为工程负责人在该指令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新多公司自行制作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合同金额1029248元、签证核减23499.48元、结算金额1052747.48元。 原告新多公司还向被告宝龙公司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工程验收单》,该申请单载明合同金额1029248元,申请理由及承诺:承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是完整的,具体结算资料及清单附后,以后不再增加任何结算资料,如有遗漏,作为对甲方的让利;相关单位、部门对以下内容进行确认:1、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已全部完成,附施工图纸清单、变更清单;2、质量满足合同要求,并提供甲方最终确认或政府备案证明资料;3、无工期延误违约扣款;4、应由施工(供货)单位编制或提供的竣工资料已全部完成,总包已接收;5、无其它违反甲方或总包要求的扣款;6、无甲供材料、设备;8、未造成销售交付违约金。***在地产公司工程师、成本部、销售部落款处签字确认。 《工程验收单》载明,我方已对淮安宝龙3#4#商业地块公寓进户门项目施工完成,自检合格,请予检查和验收。案外人***在检查结果处手写“检查合格”,江苏广复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在项目监理单位落款处盖章确认;审查结果一栏有“检查合格,予以验收”手写字样,***、***在该栏签字确认;该验收单还载明,未施工项目无、待收尾项目无、不合格整改项目无,***在地产公司工程部经办人、***在地产公司工程部经理、副总落款处签字确认。 原告新多公司主张产生货款合计1052747.48元(1029248元+增项23499.48元),认为扣减已支付货款70万元后,被告宝龙公司尚欠货款352747.48元。后原告新多公司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中,原告新多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微信名为***的聊天记录一份,主张***系第三方审核人员,对合同增项23499.48元进行了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质保期,被告宝龙公司称质保期两年、尚未到期,原告新多公司表示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货物签订《订货单》,原被告之间就案涉防盗门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新多公司依约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宝龙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 关于货款金额。原告新多公司主张产生总货款1052747.48元(1029248元+增项23499.48元)。本院认为,原告新多公司虽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增项23499.48元。但其提交的聊天记录中确认数额的***身份不明,《工地指令单》中虽载明采购安装需要人工扛运上楼,但还载明指令单仅系工作安排记录,不作为签证、变更计算费用,且被告宝龙公司现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加之,《竣工结算申请单》中载明的金额是1029248元,且原告新多公司在申请单中承诺不再增加结算材料,如有作为让利。故本院对原告新多公司主张产生增项金额23499.48元不予认可。现订货单中约定的被告宝龙公司方代表***、到货初验收人***均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故本院对总货款金额为1029248元予以确认。被告宝龙公司称对款项没有最终确定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付款项金额,被告宝龙公司辩称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应在两年后支付。本院认为,《订货单》中约定结算总价款的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确认无质量问题且收到发票后付清。质量保证金是卖方对其交付货物的质量保证,即使买方未依约支付货款,也不能免除买方对所交付货物的质量保证责任,不等同于合同的未付款项。现原告新多公司也自认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本案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新多公司要求被告宝龙公司提前支付尚未到期的质保金,依据不足。据此,被告宝龙公司应付货款为277785.6元(1029248元-70万元-1029248元×5%)。对原告新多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承担。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宝龙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新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新多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3.45%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宝龙公司自起诉之日2024年10月17日起以27778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宝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778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7785.6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3.45%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原告新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6元,被告淮安宝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淮安宝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新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56,淮安宝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55)。 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