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9131)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5917号 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重庆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地产公司支付货款154517.32元,并以154517.32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付违约金。审理中,某某公司将诉请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推后至2024年11月29日。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与某某地产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签订《重庆某某某某***项目入户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入户门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地产公司供货并安装入户门,暂定合同总价790140.49元(含税),工程所在地为重庆巴南某某某某***项目。合同专用部分第六条约定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某某地产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后某某公司与某某地产公司于2022年7月31日签订《重庆某某某某***项目入户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1》(以下简称入户门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某某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款项,某某公司有权要求某某地产公司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贷款报价利率的2倍承担违约金。某某公司按照合同及某某地产公司要求全部完成了入户门的供应及安装工作,某某公司与某某地产公司及咨询单位于2024年6月3日确认结算金额为807020.49元。截至某某公司起诉之日,某某地产公司仅累计支付652503.17元,尚欠某某公司154517.32元,此款经多次催收未果。 某某地产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违约金按照合同执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原名新多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2月7日变更为现名称。某某公司(卖方)和某某地产公司(买方)签订《入户门制作安装合同》,主要约定某某地产公司向某某公司采购防火门、进户门等材料,交货地点为重庆巴南某某某某***项目;全部货品暂定于2021年4月1日开始进场,并于2022年9月30日前按照买方要求时间分批供货完成,并通过进场验收;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为暂定,暂定合同金额790140.49元,其中不含增值税的金额为699239.37元,增值税税率为13%;该单价中已综合考虑了在合同有效期内的材料设备、机械、人工等所有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做任何调整(合同规定的情况除外),双方约定和价款包括的内容还有包安装;本合同无预付款,供方每月15日前向需方报上月进度款,经监理、需方核定后,于次月按核定工程价的75%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本工程全部工作内容施工完成(含改造二次进场),承包人上报的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及发包人聘请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00%。 2022年7月31日,某某公司(卖方/乙方)和某某地产公司(买方/甲方)签订《入户门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在《入户门制作安装合同》基础上,就本项目支付方式达成补充协议条款;支付方式调整为:无预付款,卖方每月15日前向需方报上月进度款,经监理、甲方核定后,在安装前按核定工程产值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集中交付前支付至合同审定产值的85%,本工程全部工作内容施工完成,卖方上报的工程结算经买方及买方聘请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遇节假日顺延),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00%,甲方确保以上款项按进度进行支付,特殊情况经甲乙双方沟通后可做适当延期;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款项,双方协商沟通延期事宜,协商不成,乙方有权暂停项目的供货、安装等相应工作,并要求甲方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贷款报价利率2倍承担违约金。 2024年6月3日,重庆中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某某地产公司委托出具《重庆某某某某***项目入户门制作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论:某某公司送审金额807020.49元,审定金额为807020.49元。 2024年11月28日,某某公司和某某地产公司达成《材料设备供应合同结算书》,载明“合同范围内实际供货金额790140.49,合同范围外增加实际供货金额16880,合同计算总金额807020.49,实际已支付金额652503.17,此结算确认书签字盖章生效后应支付尾款金额154517.3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双方之间就合同价款结算方面不存在任何未了结和争议事项,除本确认书约定的金额外,甲方无需根据供货合同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 某某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2023年4月18日、2023年5月25日、2024年12月20日向某某地产公司开具税率13%、价税合计为分别为40729.09元、305141.6元、444269.1元、1688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807020.4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到庭陈述及《入户门制作安装合同》《入户门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重庆某某某某***项目入户门制作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材料设备供应合同结算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地产公司签订的《入户门制作安装合同》《入户门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某某地产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现余款支付期限已届满,某某公司诉请某某地产公司支付货款154517.32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地产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对某某公司诉请某某地产公司以154517.32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4517.32元及违约金(以154517.32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垫付,被告重庆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予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