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19816号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16710.0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6710.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与某某乙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阳光100阿尔勒嘉道.某某花园B区新多入户门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某某乙公司供应安装入户门,合同总价343074元(含税),工程所在地为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号,质保期为2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某某乙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某某公司按约定完成了上述入户门的供应及安装工作。双方以及监理单位、接收单位于2019年11月12日办理验收移交。后双方于2020年4月27日办理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334201.4元,质保金为16710.07元。某某公司已向某某乙公司开具并交付了与结算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期满后,某某公司多次要求退还质保金,但某某乙公司未退还。某某乙公司未作答辩。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阳光100阿尔勒嘉道.某某花园B区新多入户门供应及安装合同》《材料设备验收移交明细表》《采购合同结算确认书》《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8日,某某公司(乙方)与某某乙公司(甲方)签订《阳光100阿尔勒嘉道.某某花园B区新多入户门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和甲方发出的订单,供应清单范围内的物资并负责安装;物资名称为钢质防火、防盗入户门、乙级防火(109樘);采购金额295753.45元(不含税),增值税47320.55元(税率16%),甲方应支付乙方总金额343074元;本合同价为包干价;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报送结算资料办理结算,凭乙方开具的全额结算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质保期为2年,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乙方提交合格资料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扣除乙方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后支付,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约定供应并安装入户门。2019年11月12日,某某公司就其安装的入户门移交给某某乙公司。2020年4月27日,双方办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334201.4元,已付款累计267361.11元,质保金16710.07元。后某某乙公司未支付质保金。某某公司于2019年开具价税合计分别为202056.86元、66840.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4月22日开具价税合计为65304.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金额共计334201.39元。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7日变更前的名称为新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乙公司签订的《阳光100阿尔勒嘉道.狮子山花园B区新多入户门供应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某公司安装的109樘入户门已于2019年11月12日移交给某某乙公司,合同约定质保期2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某某乙公司在15个工作日支付,即某某乙公司应当在2021年12月3日前支付质保金16710.07元,故某某公司诉请支付质保金16710.07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某某公司的诉请,某某乙公司应当以16710.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自2021年12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综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某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16710.0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6710.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自2021年12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