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荣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9404号
原告:***
被告:***
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元珍。
被告:西安荣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芮永辉
被告:西安煜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75781169X9。
法定代表人:张俊平
原告***与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西安荣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煜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西安煜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荣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8月7日的劳务费,月劳务费7000元,750元饭补,合计7750元,已付27000元,欠付21308元。2、本案诉讼费及一年多追讨劳务费所受损失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为被告***打工。原告于2019年2月8日进驻长安唐村项目部,担任项目测量员,该项目挂靠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2020年5月,原告进驻东长安街热力管道项目,该项目挂靠西安荣丰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西安煜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为原告所造劳务费所填公司。离职后原告一直讨要劳务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是煜宸公司的总经理,唐村项目是煜宸公司承包的项目,用的是另外被告公司的资质,和他们是挂靠关系。原告是唐村项目经理招来的,工资是7000元,因工地有灶,不存在伙食费。在工程收尾时,项目部撤销,给他们750元的饭补。后来我在电话里告知原告工资变到6000元每月。原告现在是2020年1月份到8月7日的工资未发。2月份因疫情没有算。项目完工后,公司就将他留下来了。原告于8月7日离职。在公司上班都没有饭补,原告在热力上班,工地也管饭着,我已经提前告知原告工资变更为6000元,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西安荣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煜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煜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长安区XX村XX工地及长安相府热力管道项目承包工程。被告二江川公司与被告三荣丰公司系被告煜宸公司挂靠公司。被告***系被告煜宸公司的总经理。2019年被告煜宸公司唐村项目经理找原告来项目干测量工作,劳务费为7000元每月,项目有灶无伙食补助,在工程收尾时,项目部撤离,留守人员每月伙食补助750元。2020年1月至5月,因项目完工,原告在被告煜宸公司工作,5月至7月在长安相府热力管道项目工作。热力管道项目人员伙食由公司负责承担。原告在该项目工作至2020年8月7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8月7日所欠劳务费、伙食补助费。
上述事实有:微信转账记录、***工资表、借条、费用保险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煜宸公司项目经理找来干活,煜宸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原告与煜宸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7000元,被告***辩称其已电话告知原告2020年3月份工资降为6000元。因双方之前约定劳务工资为7000元每月,且亦按7000元每月发放,现被告辩称原告劳务工资按6000元每月发放,但并未提供劳务费变更的依据,且也未经原告确认。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告劳务费应按7000元每月计算。具体数额,结合工资表,扣除疫情期间及原告请假天数,扣减已给付部分,剩余工资为13599.6元。原告主张饭补费用,因双方均认可在项目工程进行时并无此项费用,在工程收尾时才有。在唐村项目完工后,被告煜宸公司让原告到其公司工作,原告于2020年1至5月在被告公司工作。但在公司期间的饭补费用,双方并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5至7月份在长安相府项目上的伙食补助,因该项目工作人员辛某某证明该项目施工期间,工人伙食均由其购买,再向公司报销,且原告亦向公司报销过餐饮费。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责任,因其与其余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煜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59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元,由原告***负担192.1元,被告西安煜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智中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屈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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