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神海钢结构有限公司

西安神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余如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8民初5895号 原告:西安神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0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珅娇,(实习),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如意,男,1978年4月19日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神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海公司)诉被告余如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珅娇,被告余如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工伤鉴定费1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66.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8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1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160元,以上合计745816.70元,扣除100000元,共计645816.70元;2、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181.25元;3、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缴纳2019年10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即便需要支付也应当以劳动合同规定的月工资36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认定工伤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仲裁裁决支持护理费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原、被告双方曾经签订了《西安神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伤事故管理办法》,约定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生活费30元/天,护理费20元/天,超出需自行支付,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3600元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陕西省上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331元作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告余如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9年10月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为校正工。2021年5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工作时吊具铁链突然断裂,被钢梁砸伤左手,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所受伤为工伤,并经鉴定伤残等级为6级,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仲裁裁决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待遇,完全正确。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辅助器具费用96000元。原告要求不缴纳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2021年1月1日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神海公司(甲方),劳动者为余如意(乙方),合同部分内容是: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试用期为3个月,乙方在甲方校正部门担任组长职务,乙方岗位实行综合计件工作制,乙方月工资为3600元,工资为计件工资。合同中甲方栏有神海公司的印章,乙方栏有余如意的签名。被告认可。2、仲裁委(2022)鄠劳人仲案字119-2号裁决书。被告认可。 第二组:1、西安神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伤事故管理办法。部分内容是:门诊及住院费用凭票据报销或由公司直接支付;工伤人员住院期间,护理按50元∕天(生活费30元∕天,护理费20元∕天),超出标准自行支付;工伤人员受伤期间(住院治疗及回家疗养)工资按标准1500元∕月支付,回家疗养期限以医生开具的休假注明为准,超出时间不予支付工资。该管理办法中有余如意的签名。被告余如意确认签名属实,称该办法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属于无效。2、关于余如意工伤事件的补充协定,神海公司为甲方,余如意为乙方,部分内容是,在工伤鉴定出来前,甲方预付乙方生活费100000元,双方根据国家标准议定具体赔偿款后,该笔款项予以扣减。被告确认属实。3、原告公司财务***向余如意转账凭证,付款人为***,收款人为余如意,转账金额为100000元。被告确认属实。4、余如意出具的收条,内容是,今收到西安神海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付生活抚恤金10万元整。被告确认属实,称收到该款。5、仲裁委(2022)鄠劳人仲案字119-1号裁决书;6、2021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被告称与案件无关。 第三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公司财务***与余如意妻子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6月29日向余如意支付的15000元是医疗费。被告确认微信记录属实,认可15000元是医疗费。 第四组:1、证人**甲证言,该证人出庭陈述,其是神海公司的厂长,被告是2019年聘请的,任校正组组长,工资是底薪加计件,基本工资3600元,超出按计件结算,校正组有两个或者三个人,其把活包给余如意,其余人是余如意安排的,具体是谁不清楚;余如意做机械校正及火焰校正;校正组人员不登记,余如意自己安排;要求两个人以上;工作可以一个人,也可以两个人,需要配合。2、证人**乙证言。该证人述称,其在神海公司做质检,余如意做的活其负责质检,不清楚余如意何时到公司,2020年底其看到有人给帮忙校正,记不清具体时间,不清楚帮忙人的身份信息。被告称两个证人是原告职工,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依据。本院确认两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小。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陕西省森工医院门诊病历。2、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3、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案。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左手环小指皮肤撕脱伤并神经血管损伤、左手拇示中指毁损伤、左手拇示中指外伤后缺如;被告住院共计29天。 第二组:1、认定工伤决定书。余如意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认可。2、伤残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认可。3、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原告认可。4、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辅助器具配置表。意见为同意配置假手指三个。原告认可。5、陕西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原告称不能核实真实性。该资料来源于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策法规数据库,本院确认该书证的真实性。6、2017年卫生健康事业统计公报。原告不认可关联性。7、陕人社函(2021)556号通知。原告认可。8、工资流水。原告认可。 第三组: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EMS邮寄单及投递查询单。原告称被告自行离职,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 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工作时间及部门岗位均属实,被告与**甲商谈;没有考勤;被告基本工资为3600元,计件工资,每吨板材是15元,型材每吨7.5元;工资由财务***核算后转账支付给被告;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工资支付到2021年6月15日,2021年4月11日支付了13822元,该款包括2021年2月及3月的费用;2021年1月发了两个月的工资;被告受伤过程属实;医疗费支付了86462.86元,包含15000元;另给付被告100000元;原告没有派人护理;没有缴纳社保;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8月2日解除。 被告述称,2019年10月中旬入职,在生产部门负责校正;原告管生产的厂长**甲叫其去的,计件工资;没有考勤,加班自愿,每月由**甲核算吨位,板材每吨15元,型材每吨7.5元,财务***核算后由其个人账户支付给其;工资发到2021年6月15日,当月工资次月发放,不工作就没有工资;2021年5月22日其给铆工倒料时,链条断了,钢板砸到手上,**甲与**乙将其送到森工医院,后又转到红会医院;医疗费是原告支付的,另原告给了100000元;没有缴纳社保;劳动关系于2022年8月2日解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认可119-1及119-2仲裁裁决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被告入职原告处,在生产部门负责校正。202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约定月工资3600元,并约定有计件工资。2021年5月22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被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住院共计29天。2022年1月24日经认定,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22年3月30日经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022年4月22日经鉴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2022年5月6日经鉴定同意配置假手指三个。工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原告预付被告生活抚恤金100000元,被告已收到该款。被告因原告未缴纳社保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于2022年8月2日收到该通知书。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8月2日解除。被告余如意没有安装辅助器具。 被告工作期间,由原告员工***核对被告的工资,并经***个人账户转账支付被告工资。当月工资次月发放。被告收到***的转款时间及数额是:2021年6月15日13785元、5月10日14581元、4月11日13822元、1月27日17595元、1月11日19875元、2020年12月11日13365元、11月14日20454元、10月11日17401元、9月14日18630元、8月11日17014元、6月11日11348元、5月18日7363元。以上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5436.08元。 另查明,2021年5月1日起,西安市蓝田县全日制月最低工资为1850元。《陕西省关于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核算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函﹝2021﹞556号)规定,非涉及以“本人工资”核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以我省统计部门公布的83520元∕年作为计发基数。2013年1月1日起西安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 余如意与神海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余如意向西安市鄠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181.25元;2、支付住院伙食费870元、护理费2900元、工伤鉴定费130元、辅助器具费9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8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1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3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335元;3、补缴2019年10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该仲裁委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2022)鄠劳人仲案字119-1号、119-2号裁决书,119-1号裁决书裁决:神海工伤为余如意缴纳2019年10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119-2号裁决书裁决:一、西安神海公司支付余如意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工伤鉴定费1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66.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8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1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160元,以上合计745816.70元,扣除100000元,共计645816.70元;二、西安神海公司支付余如意经济补偿金40181.25元;三、驳回余如意其余仲裁请求。神海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10月入职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清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保缴纳手续的事实清楚,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的事实清楚,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用并已给付被告费用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8月2日解除的事实清楚,因此,被告主张经济补偿、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工伤鉴定费及护理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自2019年10月至2022年8月2日,被告工作2年10个月,经济补偿按三个月工资计算,数额为46308.24元(3×15436.08),余如意认可仲裁委裁决的经济补偿40181.25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5232.96元(12×15436.0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的工资,数额为246977.28元(16×15436.0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1个月计算,数额为146160元(83520元∕年÷12×21);伙食补助费为870元(29×30元);护理费为2466.67元(1850÷21.75×29);鉴定费为130元。以上共计768178.16元,扣减原告已给付的100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668178.16元。余如意主张社保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涉及。 综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神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余如意经济补偿、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668178.16元; 二、驳回被告余如意其余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神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杭 锋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