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13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恒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浐灞三角洲13栋一单元10904室。
法定代表人:赵桃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飞,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法律顾问,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录,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洋县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原审被告:西安神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涝店镇涝下村南三街6号。
法定代表人:陈吕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恒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家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如、原审被告***、原审被告西安神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海钢结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17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左右开始,**如在恒峰家居公司位于蓝田县家具工业园的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同年9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其从十四楼阳台上摔下受伤。**如称阳台无护栏。**如请求确认其与恒峰家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西安市灞桥区仲裁委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灞劳人仲案字[2014]1号裁决书,驳回了**如的请求。**如不服,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恒峰家居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安神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委托书》(受托人为***),以证明其将工程发包给神海钢结构公司,**如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4月17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灞民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如请求确认与恒峰家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后**如向长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神海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4日,西安市长安区仲裁委作出长劳仲案字(2014)第60号裁决书,裁决**如与神海钢结构公司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9月10日,**如向蓝田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9月16日,蓝田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向神海钢结构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神海钢结构公司遂于2014年9月19日诉至长安区人民法院,主张确认其与**如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9月24日向西安市公安局沣东分局王寺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调取了长劳仲案字(2014)第60号裁决一案的案卷、向恒峰家居公司调取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等资料,通过技术鉴定比对,认定上述有关合同、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与神海钢结构公司备案真实印章“印文均不同一”。2015年1月21日,西安市公安局沣东分局对***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刑事立案,现该案正在侦办中。2016年12月19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安民初字第053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神海钢结构公司与**如不存在劳动关系。**如于2013年9月27日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陕西航天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94天,经陕西航天医院诊断其为胸10、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胸腰椎多处骨挫伤,胸腰段脊髓圆锥损伤并不全性瘫痪、大小便失禁,胸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共支付医疗费50,797.99元。2014年12月25日,经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如所受伤害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2万元,护理期限为180日。**如支付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如提交医疗费住院及门诊票据共计51,183.59元、西安怡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药物发票156元。恒峰家居公司在本案中提交视频光盘一张,称该光盘中由**如受伤后就其赔偿问题***协商处理时的对话,**如与***因赔偿金额差距过大未能协商一致。
**如于2018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峰家居公司、***、神海钢结构公司连带赔偿**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228,166元;2、判令恒峰家居公司、***、神海钢结构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其在恒峰家居公司位于蓝田县家具工业园的工地修建厂房时,由于该公司提供的劳动安全条件不够,该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在工作过程中从厂房四楼坠下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陕西航天医院诊断其为胸10、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胸腰椎多处骨挫伤,胸腰段脊髓及圆锥损伤并不全性瘫痪、大小便失禁,胸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其曾申请至灞桥区劳动仲裁委请求确认与恒峰家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后其诉至灞桥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与恒峰家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恒峰家居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其将工程发包给本案神海钢结构公司,灞桥区人民法院遂驳回了其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后**如向长安区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与神海钢结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长安区劳动仲裁委裁决**如与神海钢结构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神海钢结构公司诉至长安区人民法院,该院查明,神海钢结构公司与恒峰家居公司从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上,其在恒峰家居公司位于蓝田县家具工业园的工地上受伤,恒峰家居公司的工地安全防护设施不够,导致其坠落致残,应当承担责任。
恒峰家居公司辩称,其已将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神海钢结构公司,并与神海钢结构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向神海钢结构公司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施工全部事宜包括施工安全事宜均应由神海钢结构公司负责。
***未做答辩。
神海钢结构公司辩称,其不认识**如及***、恒峰家居公司,***私自刻用了其公司的公章和恒峰家居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私刻公章的事情已经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查明,与其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与***、恒峰家居公司以及神海钢结构公司是否具有劳务关系,以上三方当事人应当由谁就**如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恒峰家居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安神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委托书》系***私刻公章与恒峰家居公司签订,神海钢结构公司并未实际与恒峰家居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恒峰家居公司亦未实际将工程发包给神海钢结构公司,故恒峰家居公司与**如不存在劳务关系,**如要求神海钢结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次,***私刻公章与恒峰家居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应当视为恒峰家居公司与***个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如在上述***、恒峰家居公司的工地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恒峰家居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公告未到庭,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就**如主张的数额,原审法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51,183.59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西安怡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及12月28日,**如尚在住院期间,购买内容为“苁蓉通便口服液”和“避孕套”,与**如所受伤害无直接关系且无相应医嘱佐证,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计算为2万元。3、误工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80日,误工费计算为20,112.16元=40,783元(2018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180天。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180日计算为100元/天×180天=1.8万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如按照80元/天主张7,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目前本地一般水平,予以支持。6、营养费**如按照20元/天主张50天,即1,000元不超过目前本地一般水平,予以支持。7、交通费,**如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包含住院期间多人多次由西安往返陕西洋县的车票,与**如住院情况不符,不予采信;**如另提交2014年1月、2月期间多人多次由西安往返陕西洋县的车票,但无其他就诊复查等证据相佐,但考虑**如实际在洋县居住、在西安就医且需他人护理的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失费**如主张3,000元,符合**如所受伤害的程度,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如主张按照2017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96元×20年×40%)计算为75,1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因**如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施工过程中自身亦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酌情由**如自行承担10%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应为199,113.75元×90%=179,202.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如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9,202.38元。二、被告陕西恒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8元(原告**如已预交),公告费600元(被告恒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原告**如自担700元,被告***与恒峰家居公司共同承担4,658元,二被告承担的部分于上述付款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
宣判后,恒峰家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其公司对***的赔偿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2、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与**如、***个人之间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如起诉其公司侵权属于滥用权利。原审法院判决其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更是没有法律根据。一、侵权责任中,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法律有明文规定。(一)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事先有明确约定。根据《民法总则》第178条第三款、《侵权责任法》第13条之规定,本案不存在其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二)原审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并未涉及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适用于个人之间,其公司属于企业法人,该条文明显不适用。《人身侵权司法解释》第l7-25条也与连带责任的承担无关。这些条文只是解决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问题。二、其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问题。1、***属于表见代理,责任人是神海钢结构公司,而不是其公司。蓝田县家具工业园整个工程由神海钢结构公司承包,对此,神海钢结构公司向工业园区提供了公司的所有备案资料,备案资料如此齐全,并且加盖有神海钢结构公司材料专用章、行政章,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其公司,怎么可能辨别神海钢结构公司合同章的真假?并且与备案合同章不一致,不等于说该枚合同章就是假的,更没有证据证明那一枚与登记备案不一致的合同专用章是***私刻的,退一步讲,即使该枚合同章是***私刻的,神海钢结构公司也应对***的行为负责。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其公司的主要义务是给付工程款,其公司已全额给付工程款。其公司与***、**如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向**如承担侵权责任,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公司认为,即使神海钢结构公司的公章确属***私自刻制,其公司也是受害者。因为其公司作为非专业人员,根本无法辨识公章真伪。相反,神海钢结构公司向蓝田县家具工业园给付了全部公司备案资料,并且加盖有公司资料章、行政章。原审法院不能仅因合同上加盖的印鉴与登记备案的印鉴不同一,就判决神海钢结构公司不承担责任。三、**如起诉其公司承担责任,属于典型的滥用权利。**如摔伤后,先后找灞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灞桥区人民法院、长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长安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如作为一个意识健全的成年人,应该清楚自己与谁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劳务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责令**如到庭参与诉讼,如实供述自己是如何来到蓝田工地干活的,前几个月,是谁给他发放的工资,他们之间究竟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四、原审法院认定***私刻神海钢结构公司印鉴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已经指出:西安市公安局沣东分局“通过技术鉴定比对,认定上述有关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上加盖的神海钢结构公司的公章)与神海钢结构公司备案真实印章印文均不同一”。至于“不同一”的原因,公安机关没有给出结论。那么加盖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有可能是***私刻的,也可能是神海钢结构公司本身就有两枚以上的印章。原审法院认为***私刻公章的推论明显站不住脚。实际上,一审时其公司提供的谈话视频中,***明确表示其与神海钢结构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小青是“老乡”,是陈小青将***从兰州接到西安的,为了使用神海钢结构公司的资质,***向神海钢结构公司缴纳了45万元的加盟费,“加盖的是真加盟章”。五、本案的真实情况。2013年2月23日,神海钢结构公司和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神海钢结构公司对其公司位于蓝田县家具工业园的生产车间进行钢结构施工,工期160天。合同签订后,神海钢结构公司开始施工建设,其公司也按约定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同年9月27日,**如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鉴定为七级伤残。**如随之,以自己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灞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仲裁委员会、法院“确认自己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结果均被驳回。**如后来又向长安区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自己与神海钢结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长安区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神海钢结构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己与**如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9月24日向西安市沣东分局王寺派出所报案,随后王寺派出所调取相关证据后,于2015年1月21日对***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事立案,该案目前一直在侦办过程中,至今没有结果。2016年12月19日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神海钢结构公司与**如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2月28日**如又向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其公司“提供的劳动条件不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l7)陕0112民初字1455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后,未央区人民法院又在(2018)陕0112民初字1796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承担责任,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如对其公司与神海钢结构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如也一直在找***处理,其公司与**如无劳务关系,以上三点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如应当承担责任,不应由***一人承担。
**如辩称,原审法院案件定性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是按正当程序维护自身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神海钢结构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如从四楼阳台上摔下受伤。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私刻公章以神海钢结构公司名义与恒峰家居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应当视为恒峰家居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如受雇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恒峰家居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恒峰家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恒峰家居公司上诉要求撤销该项判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如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已判决其自担10%的损失。故恒峰家居公司在庭审中称原审法院没有按过错原则判决**如承担责任,二审应予改判。因其公司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核算的各项赔偿数额无差错,应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陕西恒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凡
审判员 肖晓通
审判员 辛 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