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神海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如与某某,西安神海钢结构有限公司,陕西恒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稿纸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2民初17965号
 
原告:**如,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恒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浐灞三角洲13栋一单元10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9945832N。
法定代表人:赵桃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飞,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被告:***,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西安神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涝店镇涝下村南三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11055614625045。
法定代表人:陈吕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娟,女。
原告**如与被告陕西恒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家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陕0112民初14555号民事判决,被告恒峰家居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民终991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与西安神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海钢结构公司”)因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恒峰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飞,被告神海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228166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其在被告恒峰家居公司位于蓝田县西北家具工业园的工地修建厂房时,由于该公司提供的劳动安全条件不够,该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在工作过程中从厂房四楼坠下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陕西航天医院诊断其为胸10、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胸腰椎多处骨挫伤,胸腰段脊髓及圆锥损伤并不全性瘫痪、大小便失禁,胸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其曾申请至灞桥区劳动仲裁委请求确认与被告恒峰家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后其诉至灞桥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恒峰家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恒峰家居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其将工程发包给本案被告神海钢结构公司,灞桥区人民法院遂驳回了其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向长安区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与被告神海钢结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长安区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与神海钢结构公司劳动关系成立。被告神海钢结构公司诉至长安区人民法院,该院查明,神海钢结构公司与被告从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上,其在被告恒峰家居公司位于蓝田县西北家具工业园的工地上受伤,被告的工地安全防护设施不够,导致其坠落致残,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恒峰家居公司辩称,其已将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神海钢结构公司,并与神海钢结构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向神海钢结构公司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施工全部事宜包括施工安全事宜均应由神海钢结构公司负责。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神海钢结构公司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及其他二被告,被告***私自刻用了其公司的公章和被告恒峰家居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私刻公章的事情已经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查明,与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7月5日左右开始,原告**如在被告恒峰家居公司位于蓝田县西北家具工业园的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同年9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其从十四楼阳台上摔下受伤。原告称阳台无护栏。
原告**如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恒峰家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西安市灞桥区仲裁委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灞劳人仲案字[2014]1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如的请求。原告**如不服,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被告恒峰家居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安神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委托书》(受托人为***),以证明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神海钢结构公司,原告对该俩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4月17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灞民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如请求确认与被告恒峰家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如向长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神海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4日,西安市长安区仲裁委作出长劳仲案字(2014)第6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如与被告神海钢结构公司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9月10日,原告**如向蓝田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9月16日,蓝田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向被告神海钢结构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神海钢结构公司遂于2014年9月19日诉至长安区人民法院,主张确认其与原告**如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9月24日向西安市公安局沣东分局王寺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调取了长劳仲案字(2014)第60号裁决一案的案卷、向被告恒峰家居公司调取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等资料,通过技术鉴定比对,认定上述有关合同、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与神海钢结构备案真实印章“印文均不同一”。2015年1月21日,西安市公安局沣东分局对***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刑事立案,现该案正在侦办中。2016年12月19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安民初字第053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被告神海钢结构公司与原告**如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如于2013年9月27日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陕西航天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94天,经陕西航天医院诊断其为胸10、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胸腰椎多处骨挫伤,胸腰段脊髓圆锥损伤并不全性瘫痪、大小便失禁,胸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共支付医疗费50797.99元。2014年12月25日,经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如所受伤害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2万元,护理期限为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医疗费住院及门诊票据共计51183.59元、西安怡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药物发票156元。
被告恒峰家居公司在本案中提交视频光盘一张,称该光盘中由**如受伤后就其赔偿问题***协商处理时的对话,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金额差距过大未能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恒峰家居公司以及被告神海钢结构公司是否具有劳务关系,以上三方当事人应当由谁就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被告恒峰家居公司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安神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委托书》系被告***私刻公章与被告恒峰家居公司签订,被告神海钢结构公司并未实际与被告恒峰家居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恒峰家居公司亦未实际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神海钢结构公司,故被告恒峰家居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神海钢结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告***私刻公章与被告恒峰家具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应当视为被告恒峰家居与被告***个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在上述二被告的工地受伤,被告***应当赔偿责任,被告恒峰家居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未到庭,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就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51183.5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西安怡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及12月28日,原告尚在住院期间,购买内容为“苁蓉通便口服液”和“避孕套”,与原告所受伤害无直接关系且无相应医嘱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计算为2万元。3、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80日,误工费计算为20112.16元=40783元(2018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公司)÷365天×180天。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180日计算为100元/天×180天=1.8万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80元/天主张7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目前本地一般水平,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按照20元/天主张50天,即1000元不超过目前本地一般水平,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包含住院期间多人多次由西安往返陕西洋县的车票,与原告住院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提交2014年1月、2月期间多人多次由西安往返陕西洋县的车票,但无其他就诊复查等证据相佐,但考虑被告实际在洋县居住、在西安就医且需他人护理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原告所受伤害的程度,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96元×20年×40%)计算为751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如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施工过程中自身亦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本院酌情由原告**如自行承担10%的损失,被告***承担90%的责任,应为199113.75元×90%=179202.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如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9202.38元。
二、被告陕西恒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8元,原告**如已预交,公告费600元,被告恒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原告**如自担700元,被告***与恒峰家居公司共同承担4058元,二被告承担的部分于上述付款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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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  宁
人民陪审员      孙新爱
人民陪审员      孙小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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