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4民初56号
原告:福建新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坂东镇湖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789036421G。
法定代表人:陈景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泾,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清高级中学,住所地闽清县梅城镇台山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12473184651XH。
法定代表人:潘元鑑,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炀,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新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闽清高级中学(以下简称闽高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金、陈天泾,被告闽高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闽高中学偿还结欠的工程款1,393,456元(其中公寓楼320万元定价部分结欠工程款为375,704元)及截至2015年5月31日的约定利息651,361元和利息税111,442元,并支付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截至起诉结欠利息约6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2月15日,新华源公司与闽高中学签订合同书约定:闽高中学将学生公寓楼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工程项目发包给新华源公司承建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的约定。2005年3月21日,双方补充签订《后勤社会化管理合同》约定:学生公寓投资基价定价320万元,利息按月1%计算,闽高中学保证每年还款45万元,15年还清。新华源公司工程款决算经财政或审计部门审核后,总工程款扣除基价320万元后的余款在工程交付使用半年内一次性支付,否则,未付的工程款从第七个月起利息按月息1%计付,延期还款的,当年未还部分金额加付2%月息。该工程于2006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审核,新华源公司工程项目造价总计为5,735,395元,其中320万元按管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即15年总计应付工程款及利息6,487,500元。闽高中学至今尚欠该部分工程款375,704元(工程款本息6487500+违约金155,350元+利息税金227,854元-已付款6495000元)。其余工程款2,535,395元,闽高中学按合同约定应在工程交付使用半年内即2006年7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闽高中学自2005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共计支付新华源公司工程款本息2,535,000元(其中利息1,017,357元,本金1,517,643元),截至2020年9月30日,尚欠工程款本金1,017,752元、利息651,361元、利息税金111,442元。经新华源公司持续催讨,闽高中学均未予还款,故新华源公司诉至法院。
闽高中学辩称,新华源公司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一、案涉工程项目具体情况:新华源公司与闽高中学分别于2005年2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05年3月31日签订了《闽清县高级中学后勤社会化管理合同》(以下简称《社会化管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5年2月25日,竣工日为2005年8月25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为2006年1月10日,逾期竣工136天,保修期至2007年1月10日届满。工程造价于2006年10月16日审定,工程结价为5,735,395元。《社会化管理合同》主要约定:把结算审核后工程款中320万元纳入社会化管理,月利息按1%计算,计算后该320万元工程款及约定的利息分15年还清,每年还45万元,即每学期还22.5万元;该工程结算审核后,扣除320万元外的工程款在半年内还清,否则,自第七个月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即扣除纳入社会化管理的工程款320万元外,未纳入社会管理的工程款为2,535,395元。
二、闽高中学尚欠新华源公司工程款2,895元。1.就纳入社会化管理的工程款320万元部分:因该工程实际竣工日为2006年1月10日,故闽高中学自2006年3月23日起,按每学期支付22.5万元(实际支付为:有的学期支付23万元,另一学期支付22万,每年支付45万元)的标准向新华源公司付款,至2020年6月8日,已付款649万元(按合同约定,15年期间应付6,487,500元),即已付清全部款项且超付2,500元。2.就未纳入社会化管理的工程款2,535,395元部分:该部分工程款于2005年10月14日(未竣工前)开始付款,至2015年8月10日已付款2,532,500元,尚欠工程款2,895元。
三、本案不存在先付利息,再付工程款的事实。新华源公司开具的票据都是工程款发票,即建筑安装发票,闽高中学支付的款项也是工程款,新华源公司没有向闽高中学出具有关利息的票据,闽高中学也没有向新华源公司支付过利息,所支付的款项都是工程款。
四、新华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就纳入社会化管理的320万元工程款部分,在支付的款项中已包含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利息,更不应当重复计算利息。同时,《社会化管理合同》约定“甲方若延期付还款,当年未还部分金额应加付2%月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也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在每期付款中,闽高中学均在约定到期前支付了款项。尤其在该合同履行前期,都有及时付款。因此,新华源公司现在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就未纳入社会化管理的工程款2,535,395元部分,其工程款本金只欠2,895元,而就合同约定的利息部分,也超过诉讼时效,闽高中学可以不再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新华源公司提供计算表三张,拟证明闽高中学结欠新华源公司工程款本金1,017,752元、利息651,361元、利息税金111,442元。闽高中学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系新华源公司单方制作。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新华源公司单方计算形成,未经闽高中学确认,证明力不予认定。
2.新华源公司提供《闽清高级中学公寓楼、后勤社会化管理项目及校园建设附属及配套工程财务付款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款的利息争议持续至2020年8月19日,新华源公司提出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闽高中学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闽高中学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仅是闽高中学正常内部管理措施,与新华源公司无关,不能代表新华源公司与闽高中学持续进行交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审计报告无原件核对,故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华源公司系以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等项目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2月15日,闽高中学作为发包人、新华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闽高中学学生公寓楼,2.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消防;3.开工日期:2005年2月25日(基础完成后作为开工日),竣工日期:2005年8月25日(按开工日顺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4.合同价款经核对工程量清单后,按投标报价单价一次性承包,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5.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及竣工结算:详闽高中学后勤社会化管理合同。
2005年3月21日,闽高中学(甲方)与新华源公司授权的职工黄宜渊(乙方)又签订《闽高中学后勤社会化管理合同》(以下简称《社会化管理合同》),载明:甲方决定在校内兴建一幢学生公寓楼,该楼建设施工通过公开招投标由新华源公司中标,甲方因资金紧缺,将学校后勤(含引资建设学生公寓)推向社会化,由乙方黄宜渊(新华源公司职工)负责进行后勤社会化管理。合同约定:乙方经新华源公司授权,直接与闽高中学签订后勤社会化管理合同,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将还款直接汇入乙方个人账户;2.学生公寓楼投资基价定为320万元,利息按月1%计算,甲方应保证每年还款45万元(每学期还款22.5万元),15年还清(利息计算方法见附表);3.学生公寓楼工程量清单外项目(人工挖孔桩、设计更改)及现场签证、附属工程按学生公寓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约定决算。工程款决算经财政或审计部门审核后,学生公寓楼工程(含人工挖孔桩、设计更改)总工程款扣除基价320万元后的余款和现场签证、附属工程等工程的工程款在工程交付使用半年内甲方应一次性付清,否则,未付的工程款从第七个月起利息按月息1%计付;4.甲方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将22.5万元汇入乙方账户;5.学生公寓楼工程(含人工挖孔桩、设计更改)及现场签证、附属工程等经财政或审计部门审核后的工程款乙方应开具合法的票据(建筑公司开具的或税务部门开具的票据),除此之外,利息部分还款,若甲方委求乙方开具税务部门的合法票据,相应税金由甲方承担;6.甲方若延期还款,当年未还部分金额应加付2%月息。合同附件还对320万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的还款时间及金额作出了详细说明,即闽高中学应于2005年9月还款225,000元,自2006年起至2018年,每年9月还款450,000元,2019年9月还余款412,500元,以上合计6,487,5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05年2月25日开始施工,至2006年1月1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06年10月16日,闽清县审计局出具《工程结算审计定案通知书》,审定案涉学生公寓楼项目的含税造价为5,735,395元。
另查明,新华源公司确认已收到闽高中学社会化管理项下的工程款及利息6,495,000元,收到社会化管理之外的工程款及利息2,535,000元,合计9,030,000元。新华源公司就案涉应税项目向闽高中学开具了金额合计93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社会化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新华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并且经竣工验收合格,闽高中学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闽高中学辩称,社会化管理项下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且超付2,500元,社会化管理之外的工程款尚欠2,895元,另外,新华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社会化管理项下的工程款。根据《社会化管理合同》的约定,“学生公寓楼投资基价定为320万元,利息按月1%计算,甲方应保证每年还款45万元(每学期还款22.5万元),15年还清”“甲方若延期还款,当年未还部分金额应加付2%月息”,闽高中学应当自2005年9月起至2019年9月止,每年按期向新华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因闽高中学在付款过程中存在部分迟延履行现象,故新华源公司主张按月息2%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155,350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可予支持,但闽高中学多支付的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即闽高中学还应支付新华源公司违约金147,850元(155,350元+6,487,500元-6,495,000元)。至于闽高中学主张的利息开票税金227,854元,因闽高中学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开具了相应的利息税票,故对其该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社会化管理之外的工程款。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社会化管理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决算经财政或审计部门审核后,学生公寓楼工程(含人工挖孔桩、设计更改)总工程款扣除基价320万元后的余款和现场签证、附属工程等工程的工程款在工程交付使用半年内甲方应一次性付清,否则,未付的工程款从第七个月起利息按月息1%计付”,案涉工程于2006年1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故新华源公司至迟应自2006年7月11日起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06年7月11日起开始计算。现新华源公司于2021年1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显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闽高中学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新华源公司丧失该项工程款请求权的胜诉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闽清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新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47,850元;
二、驳回福建新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50元,由福建省闽清高级中学负担1,548元,由福建新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俊洁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建男
附: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