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惠众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宝鸡恵众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303民初566号 原告***,男,生于1952年12月25日,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众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金陵东新村7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677900895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319.8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居住的房屋内暖气不热,申请拆除,被告安排施工人员对暖气片进行了拆除,并将暖气片接口堵上,施工人员口头告知原告安全,不会渗漏。2017年10月15日,小区集中供暖注水试压时拆除部位漏水,水流至楼道被发现,物业通知原告,原告才赶回现场,发现水淹坏了原告财产,损失达19319.8元,水从楼板渗透将楼下住户冶**家的财产淹坏,造成财产损失5000元,向原告出具了赔偿清单。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众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与原告签订《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的主体是宝鸡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停热申请单的主体也是宝鸡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被告***众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及2017采暖年度用户停热申请单可以证实与原告之间存在供热合同关系及停止供热关系的主体均为宝鸡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本案被告***众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起诉被告***众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众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众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