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惠众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宝鸡惠众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302民初1586号
原告宝鸡惠众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金陵东新村7号院,组织机构代码67790089-5。
法定代表人刘宜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益,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全。
委托代理人杨硕,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宝鸡惠众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众热力公司)诉被告陈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众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益、被告陈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众热力公司诉称,201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两年。被告从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在原告单位工作。2012年9月6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三年。被告从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继续在原告单位工作。2015年8月1日,《劳动合同书》终止,同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被告之间关于失业保险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当事人之间关于社保纠纷应由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859.25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19604.7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07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220.4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全辩称,仲裁裁决准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享受到应享有的各项待遇。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众热力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被告陈全在原告惠众热力公司处从事热力生产、维修及工程施工等岗位。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陈全于2015年8月1日离开原告单位。原告惠众热力公司未给被告陈全缴纳社会失业保险费、未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度和2015年度,原告没有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被告陈全就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等问题向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原告惠众热力公司支付:1、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859.25元;2、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9604.70元;3、支付2007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220.45元。2016年4月12日,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⑴惠众热力公司支付陈全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369.10元;⑵惠众热力公司支付陈全2014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736.09元;⑶惠众热力公司支付陈全失业保险待遇19604.70元;⑷驳回陈全的其余请求。原告惠众热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被告陈全的相关月份工资如下:2014年8月2098.54元、2014年9月2896.34元、2014年10月2538.34元、2014年11月4224.65元、2014年12月7532.25元、2015年1月7161.25元、2015年2月7981.55元、2015年3月4896.31元、2015年4月4179.48元、2015年5月20689.13元(含奖金17439.63元)、2015年6月2885.50元,2015年7月3402.50元。其中,2014年度平均工资为3858.02元,2015年度平均工资为7313.67元,陈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873.82元。2015年度,陈全在本单位工作已过日历天数为212天。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以劳动和劳动报酬给付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陈全在仲裁时主张工作期间自2006年6月起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期间的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⑴关于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陈全自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其请求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当于五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陈全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873.82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9369.10元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21日支付的17439.63元系2014年度全部的考核奖金不应计入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经核实,原告单位的考核奖金为每年均有且错年发放,该笔奖金作为陈全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具有稳定性及常态性,应纳入计算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陈全离职前最后一笔工资为1789.68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转款明细,本院对其意见不予支持。⑵、关于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参照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满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分别累计计算”。第二十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所在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6%计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包干使用……”。本案中,陈全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其办理失业保险,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9604.70元(1370元/月×75%×18月+1370元/月×75%×18月×6%)。⑶、关于支付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被告陈全在原告处工作享有的年休假为5天,2014年度和2015年度,原告没有安排被告休年休假,2015年度陈全在原告单位工作已经过212天,原告应安排陈全休假天数折算为2天[(212天÷365天)×5],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差额为3118.84元(3858.02元÷21.75天×5天×200%+7313.67元÷21.75天×2天×200%)。陈全请求支付2013年及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劳动仲裁一年时效,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宝鸡惠众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全经济补偿金29369.10元。
二、原告宝鸡惠众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全失业保险待遇19604.70元。
三、原告宝鸡惠众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全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118.84元。
四、驳回原告宝鸡惠众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宝鸡惠众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邢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