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11317号
原告:费某某,男,194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四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女,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李某某,被告陕西某某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某诉称,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00元。利息为月息1%。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800000元借款,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雁塔区二府庄改造项目工程进度款入账时,及时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欠款,但被告怠于履行其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以800000元为基数月息1%计算截止2023年12月26日的利息77093.33元,本息合计877093.33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自202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以800000元为基数月息1%计算截止2024年2月28日的利息788533.33元,本息合计1588533.33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自2024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原、被告之间相互均存在互负借款的事实,也应按照实际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情况,审查实际原告借款的数额。1、本案借款发生前后直至原告费某某离开被告公司,原告费某某一直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原告费某某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审批负责人一直负责被告某某公司的财务收、支,包括本案借款和之后的还款等所有行为都是费某某一手操办。3、原告费某某对被告公司的财务收、支,以及本案的借款和还款十分清楚,原告费某某不应向法院隐瞒被告公司向其还款和支付款项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所以,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原被告相互之间均存在相互借款的事实,也应按照实际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情况审查实际原告借款的数额。二、本借款协议的还款期限和时间还未到来,故原告费某某主张还款应予驳回。1、原告费某某自己亲手起草的借款协议。原告费某某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审批负责人一直负责被告某某公司的财务收、支,包括本案借款和之后的还款等所有行为都是费某某一手操办。2、公司雁塔区二府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桩基施工工程支付部分施工材料费、劳务费、设备租赁费需要,向其个人借款是真实情况。所以,借款合同中明确写明借款待工程业主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公司向原告费某某归还借贷金额。原告费某某当时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归还借款的时间和期限不但十分知悉和清楚,而且“借款待工程业主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公司向原告费某某归还借贷金额”归还借款的时间和期限也是原告费某某自己亲手写入借款协议的,原告费某某应该遵守该约定。3、依据民法典160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明显可以看出本借款协议的还款期限和时间还未到来,故原告费某某主张还款应予驳回。三、被告公司可以将原告费某某借款39.2万元,与原告费某某的到期债务抵销。原告费某某向被告公司借款8笔,共计:39.2万元。根据民法典第568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之规定,原告费某某起诉被告公司属于借款,与被告公司提出39.2万元借款的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全部相同,故按照民法典568条之规定,被告公司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原告费某某的到期债务抵销。四、应当从原告起诉的金额中将被告已经支付的34.9135万元款项予以扣除,同时应按照本金扣除的时间和金额计算违约金。股东王某向原告支付款项3笔,共计:14.9135万元。股东张***向原告费某某支付款5笔,共计20万元。股东王某和股东张***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有责任也有义务代替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并且王某还是借款合同的经手人,借款80万元也是进入到王某个人账户,对此事原告费某某作为被告公司的借款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审批人是十分清楚的,但是原告费某某却故意向法院隐瞒了还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当从原告起诉的金额中将被告支付的款项予以扣除,同时应按照本金扣除的时间和金额计算违约金。以上第三条债务抵消款项和第四条应扣除款项减去后,被告公司仅欠原告费某某5.8865万元。五、请求贵院中止审理本案,等待贵院审理被告起诉原告费某某借款205万余元的案件审结后再做裁判。1、原告费某某拖欠被告公司205万余元借款案件已经贵院受理,定于2024年8月27日开庭。2、原被告之间相互互付借款,且被告起诉的案件标的205万余元可以覆盖本案80万,两案起诉标的相减后,本案原告费某某还拖欠被告公司159万余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也为了查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整个款项往来,不至于同一法院出具矛盾的判决,故请求贵院中止审理本案,待贵院审理被告起诉原告费某某的案件结束后,本案再做裁判。六、根据借款协议明显可以看出王某只是经手人,原告将王某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还金额和借款之间的相互抵消和扣减问题,同时请求贵院审查本案是否与贵院审理的另一原被告之间借款案件有关联性。
第三人王某陈述意见,与第三人无关,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费某某(甲方、出借人)与陕西某某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借贷人)签订借贷协议,协议约定:一、事由:因乙方承接和执行雁塔区二府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桩基施工工程支付部分施工材料费、劳务费、设备租赁费需要欲向甲方借贷部分款项。借贷金额800000元。借贷利息:月息1%。借贷起至时间:自2016年1月25日甲方将借贷金额如数打入乙方经手人账户之日起计息,待工程业主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向甲方归还借贷金额时止。该协议的经手人处有王某的签名。同日,费某某将8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王某。
庭审中,被告提供其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月25日分别向费某某的转账50000元(备注货款)、30000元(备注货款)、50000元(备注货款)、20000元(备注货款)、5000元(备注货款)、20000元(备注货款)、17000元(备注货款)、200000元(备注货款);王某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11日分别向费某某(账户为×××26)转款101235元、7900元(还款)、40000元及案外人张***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12月27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1月25日分别向费某某转款10000元(收款账户为×××47)、50000元(收款账户为×××26)、30000元(收款账户为×××47)、40000元(收款账户为×××26)、70000元(收款账户为×××26)、50000元(备注咸阳建总工程款)、24500元(备注户县观众环线压降款)和王某、张***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向费某某的还款系代被告偿还案涉借款)证明:1.被告向原告出借392000元,应当抵销案涉的部分借款;2.案外人张***及第三人王某代被告向原告偿还349135元。原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并非向原告偿还案涉借款,而是被告的日常经营使用原告招商银行的×××26和6227××××7520账户,并提供该两个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其中×××26账户存在多笔工程款及向第三人王某、案外人张***的转账记录,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款项一一对应;2.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的期间系原告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存在合法的账户,多次向原告的账户转入再有原告的账户转出与常理不符;3.不认可原告所述的代付事实;4.未提供合同、发票等资料,仅有转账记录无法证明转账的真实用途;5.原告自身统计说明中即便加上王某及张***对其转账,与原告向第三人的账目无法对应,原告甚至多支出30余万元为被告代为向第三人垫付,且至今未向被告主张,与其陈述不符。
另查明,原告与王某及案外人张某某原系被告的股东,2017年6月26日,被告的股东变更为王某、案外人张某及艾某。
上述事实,有借贷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出借8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为了证明其还款情况,提交被告向原告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第三人向原告转账的交易明细及案外人张***向原告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向原告还款741135元(其中偿还本金611198.55元,其余款项偿还2017年1月25日前的利息),但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被告向原告转账的款项392000元的在转账室均备注为“货款”,无法证明系被告向原告偿还案涉借款,故对于该部分的款项,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偿还案涉借款。第二,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向原告转款的149135元,因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中存在多笔第三人向原告的转款,且从该银行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原告的账户中存在多笔项目费用及劳务费的支出,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向原告转款的149135元为偿还案涉借款。第三,案外人张***向原告的转款涉及的账户为×××47、×××26,原告提供证据账户×××26及6227××××7520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并非偿还案涉借款,原告提供的×××26账户交易明细,确实存在其与张***之间的多次交易往来,且该账户中存在多笔项目费用及劳务费的支出,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该款项为偿还案涉借款。但对于张***向原告×××47账户转款的4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于案外人张***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6月17日共计向原告转款的40000元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系偿还其他款项,故本院依法认定该40000元系偿还案涉借款,其余款项并非偿还案涉借款。
因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不明确,故原告随时可以向原告主张款项,因张***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6月1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元、30000元,故该款项应当予以核减。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为2630.14元(800000元×1%/月×12个月÷365天×10天),剩余7369.86元(10000元-2630.14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故此时尚欠借款本金为792630.14元(800000元-7369.86元)。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利息34658.57元(792630.14元×1%/月×12个月÷365天×133天),被告仅偿还了30000元,尚欠该期间的利息为4658.5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92630.14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6年6月16日止的利息4658.57元及以792630.14元为基数,按照1%/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92630.14元。
二、被告陕西某某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费某某支付截至2016年6月16日止的利息4658.57元,并以792630.14元为基数,1%/月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费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9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费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