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鑫华置业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9211)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12民初4802号
原告:陕西**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1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炬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鑫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4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
原告陕西**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西安鑫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支护工程款73.12万元及利息(以73.1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止);2.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支护工程租赁费1288966.51元及利息(以当期应付租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其与被告签订《鑫华综合楼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其承包被告鑫华锦尚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地点位于XX路XX广场北300米,工期90天,合同总价430万元,办理竣工结算后付清全部工程款,钢支撑租赁费另行取费,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双方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结算协议》经结算,案涉工程总价448万元,钢支撑租赁费用另计,钢支撑起租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数量为620.361吨,租赁单价为8元/吨/天,最终结算总价以实际发生天数为准。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租金,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73.12万元,钢支撑租赁费1280248.56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华公司辩称,1.对支护工程工程款73.12万元无异议,对利息需核对后确认;2.对支护工程租赁费的金额及利息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原告**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鑫华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合同,约定:XX路XX广场北300米的鑫华锦尚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法,合同价款包干价430万元;工程价款结算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付款时间及方式:护坡桩施工完成,按产值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支护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地下室土方开挖完毕及内支撑工作完成以后付至剩余合同总价的95%;主体施工至5层完毕,办理完竣工结算后付清全部工程款。2018年7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鑫华酒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附件3报价说明中钢支撑租赁费参考价5元调整为每天每吨8元,每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租金。2019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鑫华酒店项目钢支撑支护工程结算价为448万元,钢支撑租赁费用另计,不包含在此结算协议之内;钢支撑租赁起租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钢支撑工程量为620.361吨,租赁单价为8元/吨/天,最终结算总价以实际发生天数为准。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4月30日、2022年8月10日归还213.045吨、222.365吨、138.376吨。被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协议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欠付原告支护工程款73.12万元无异议,被告欠付原告支护工程款73.12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支护工程款73.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结算协议》约定鑫华酒店项目钢支撑支护工程结算价为448万元,钢支撑租赁费用另计,不包含在此结算协议之内;钢支撑租赁起租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钢支撑工程量为620.361吨,租赁单价为8元/吨/天,最终结算总价以实际发生天数为准。鉴于被告未提交归还租赁物及支付租赁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租赁费1288966.5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双方关于租赁费结算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被告以1288966.5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22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鑫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护工程款73.12万元及利息(以73.1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西安鑫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护工程租赁费1288966.51元及利息(以1288966.51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汶 辉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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