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3民初9999号
原告:广州市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某文化传媒(广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
原告广州市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文化传媒(广州)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文化传媒(广州)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拖欠的货款46000元整。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1771元(按照2021年中央人民银行拆借利率一年期进行计算,截止至2022年4月1日)。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达成合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该公司所经营电影院中“大金中央空调主机”的维修服务,双方协商维修费用为46000元整(为实际费用)。截止至2021年4月2日,原告的维修工程已完结。原告在2021年5月6号为被告开具了发票,发票金额为46000元(包含后期增加费用),发票于2021年5月8号当面交予被告,但被告并未结清该笔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该款项,且拖延至今。
被告某文化传媒(广州)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无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称涉案空调安装及装修项目地点位于被告注册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工业路128号百德商业中心自编号318,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与被告人员于2021年3月30日在微信上对施工时间等事项达成合意,约定于2021年3月31日晚上9点开工,完工时间为2021年4月2日,完工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支付项目款。原告于2021年5月6日开具发票,并于当天将发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以疫情原因资金周转不过来一直没有付款。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应见票即付,故被告应从开票之日即2021年5月6日起按LPR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广东增值税发票、被告公司组织架构等。微信聊天记录中,2021年3月24日对方“A姚总-某影城”向原告人员表示发送报价与老板沟通,原告向对方发送“番禺百德商业中心影城报价”,随后对方表示价位是否能降低,后双方商定价格为32000;2021年3月27日原告人员向对方发送“某影城大金空调机组压缩机维修及系统调试合同”,并于当日晚上表示关于换台二手压缩机的含税总费用要46000元,对方表示需与老板核实再回复;2021年3月30日对方表示按甲方这边林工回复按照你们商定好的方法可以,明天晚上9点,原告表示好的,那安排吊车等明天晚上9点到现场,对方称“好的”;2021年4月10日原告询问对方合同什么时候签下来,要签下来开发票,对方发送“***”微信名片,并表示该为负责人,可与其联系。2021年4月6日,对方“A陈经理_某影城”询问原告人员“那个4.6万的换压缩机的那个报价是包含了发票的价格对吗”,原告回复“4.6万已含6%发票”,对方表示好的,并称流程还在走,并尽快催办。另,原告人员多次通过微信向微信名称“A某影城财务-刘小姐”(原告称为***)要求提供维修发票及提供开票资料和收件地址及联系方式,2021年4月26日对方表示不着急,下个月开就行,到时候发给你;2021年5月29日、6月7日原告询问4.6万元的大金空调主机维修费用是否支付,对方于6月7日称因疫情,影院已停业,开工再联系。广东增值税发票载明购买方为被告,销售方为原告,货物为空调技术服务费等,金额(含税)为46000元。被告公司组织架构载明***为被告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人员就涉案空调维修项目内容、价格等进行磋商并达成合意的内容,双方商定了开工时间,原告亦按时完成约定的维修项目,2021年4月原告向被告股东***表示需提供空调维修资料协助开具发票,对方表示可在下月开具,此后原告于2021年5月、6月多次向对方询问空调维修款支付事宜,对方未提出异议,并于6月7日表示因疫情原因,影院已停业,开工再联系。故本案中,虽原、被告未对涉案空调维修项目签订合同,但双方以实际履行表示了对此工程项目的认可,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于2021年5月6日开具发票并通过微信催促被告支付维修服务款项,该发票所载明的项目及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被告某文化传媒(广州)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或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文化传媒(广州)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6000元本本金,自2021年5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某文化传媒(广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