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29民初270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吴堡县。
被告:西安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与太华路立交桥东北角百寰国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西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陕0829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西安东建公司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8民终195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2850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与***签订了《美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代表被告签约,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经营的五金门市购买钢材、水暖管件等五金材料,欠原告材料款共计28500.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西安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合同欠款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被告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原告所称的五金材料。原告所称的***,被告曾对其的授权,仅限于代表被告就吴堡县黄河明珠大厦的中央空调项目的合同签署,被告并未授权其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或购买五金材料。被告的该授权与原告所起诉的买卖合同毫无关联关系。且被告当时给***的授权自2014年8月18日起,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的真实性被告不认可,也无法辨别,《销售清单》无法证明其诉请的买卖事实真实存在。其次,《销售清单》显示的“中央空调”、“盛”、“***”等字样均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过五金材料。另外,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其所称的该货款,这也印证其所述的买卖合同不存在或与被告无关。所以,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基础、关联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2、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起诉的欠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黄河明珠大厦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公司授权委托***与黄河明珠大厦***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美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公司授权委托***与黄河明珠大厦签署中央空调项目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7支销售清单,2014年10月15日的3支产生在授权委托和合同期限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5年5月21日的3支销售清单、2015年6月4日的1支销售清单,均产生在授权委托和合同期限之外,且与本院与黄河明珠大厦***调查了解,***签订合同一个多月后就离开的事实不符合,故本院对2015年的4支销售清单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被告西安某公司授权委托***为其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榆林吴堡县黄河明珠大厦中央空调项目的合同签署活动,有效期三个月,即截止2014年11月17日。2014年9月15日,***与被告西安某公司签订了黄河明珠大厦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水冷螺杆冷水机组及风机盘管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工期45天,被告公司包工包料,该合同被告签约代表为***。2014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三支销售清单,大小头、三通、铅油、角钢等合计6893元。据本院与***调查了解,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左右,2014年10月底***擅自离开。后***与被告公司交涉未果,2017年重新雇佣人员进行了中央空调的安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经被告西安某公司委托,2014年9月15日与***签订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根据2014年8月18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约定,代理人***除签署合同外,在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被告公司均予以承认。该委托有效期为三个月,截止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0月15日,***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并在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该事实发生于上述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期内及被告公司授权***有效期内。***作为被告公司有权代理人在完成公司授权事项中向原告持有销售清单确认签字,其行为应属公司行为,且被告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除签署合同外,在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被告公司均予以承认”,故原告***与被告西安某公司之间就2014年10月15日三支销售清单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销售清单欠款共计6893元。原告持有的2015年共计4支销售清单,由于产生时间未在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期内及被告公司授权于***有效期内,原告当庭也承认该4支销售清单非***本人签订,“中央空调”“盛”字样均系原告本人备注,且该销售清单签订时间与***调查所述“***签订合同一个月后独自离开,该工程2017年重新开始进行的事实”不相符,原告也再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2015年4支销售清单欠款本院现不予认可,待原告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起诉。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慕建五金材料欠款共计6893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西安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负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