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民终2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机场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4)苏0826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24年3月11日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承诺书》,明确案涉项目实际由***承接,且2023年7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工程项目联系人、工程材料员***并非上诉人员工,其系***的员工。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与结算单上的供货时间不一致,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是2023年7月4日至2023年12月30日,而结算单中2023年3月29日至2023年4月7日的供货并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3.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为江苏苏推科技有限公司2#-5#厂房和仓库,而第二张结算单上明确了施工部位涉及1#厂房、6#厂房均不在上诉人施工范围内,对超出部分上诉人不予认可。4.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最多按照LPR的1.3倍进行调整。
淮安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淮安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有限公司给付淮安某有限公司货款338275元,并从2021年1月15日起按月2%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暂定10000元,合计348275元;2.由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法律服务费30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审庭审中淮安某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有限公司给付淮安某有限公司货款338275元,并从2021年1月15日起按月2%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起,淮安某有限公司开始向某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2023年7月4日,淮安某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700000元,同时合同载明“……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方法……需方在本合同工程末次用砼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欠供方的全部砼款包括供方的垫资款。第九条违约责任……且需方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供货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某有限公司共欠淮安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项338275元,两张结算单均由某有限公司委派工程项目联系人***签字确认。结算后,某有限公司并未支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某有限公司从淮安某有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某有限公司作为买受方,尚欠淮安某有限公司货款338275元,应予给付。故对于淮安某有限公司要求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淮安某有限公司主张利息以33827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5日起按月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该项合同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酌定以33827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淮安某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用30000元,某有限公司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淮安某有限公司主张保全的保险费应由某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淮安某有限公司可以采取其他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淮安某有限公司自行购买保函是个人行为,应由淮安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保函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淮安某有限公司主张某有限公司承担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淮安某有限公司货款338275元及利息(以338275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四倍利率计算)二、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淮安某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三、驳回淮安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元,保全费2412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淮安某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购买方是某有限公司,淮安某有限公司为某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淮安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代表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发票金额付款,应当根据实际供货量付款。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淮安某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需方应委派工程项目联系人(姓名:***……)负责处理本供应合同相关事宜。工程项目联系人负责处理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商品砼结算单和调价函,签订补充协议,在相关文件及资料上签署意见等”,第三项约定“需方应委派工程材料员(姓名:***……)负责签收供方商品砼发货单”。
二审再查明,2024年1月15日***对结算单进行签字确认,结算单载明客户名称“某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江苏苏推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付款明细“1.2023年3月29日-2023年4月7日,方量222,金额73710元;2.2023年7月5日-2023年11月10日,方量904,金额264565元;合计方量1126,金额338275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数额如何确定;2.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委派***作为工程项目联系人及工程材料员,***有权签收发货单并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因此,***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38275元。上诉人抗辩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而非上诉人,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诉人系合同相对人,至于上诉人是否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他人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对上诉人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抗辩,结算单中的部分供货时间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不相吻合且结算单中的部分供货的施工部位与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相吻合,上诉人认为对于超出合同约定部分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超出合同约定时间范围以及施工范围的供货均包含在结算单内且有工程项目联系人***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要求进行供货,至于货物使用在何施工部位,被上诉人不负有监督责任,上诉人应按结算单承担付款责任,对上诉人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38275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如上诉人逾期付款,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因上诉人逾期未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自2024年1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一审已在合同约定的每月2%的基础上予以调减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违约金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1.5倍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是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