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钢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淮安某某委员会、淮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12民初9218号 原告:江苏淮安某某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淮安某某委员会(下称某某委员会)与被告淮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江苏淮安某某局(后因区划调整被淮安某某委员会合并取消,现更名为江苏淮安某某委员会)曾将淮安市盐化工业园区新建工程延伸段砼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于2022年1月24日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已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主张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在此基础上,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由原告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后原告发现,除前述150万元款项外,原告曾于2009年1月21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该笔已支付款项,被告在前案诉讼中并未提供,原告工作人员也未发现该遗漏。双方达成调解后,导致原告向被告多支付30万元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返还,但被告始终拒绝返还。被告多收取该笔30万元工程款并未经过前案调解处理,属于原告多向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应将多收取的工程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且法院制作了(2022)苏0812民初13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于2022年4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了拖欠被告的工程款608619元,双方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如原告认为原调解书认定的事实有问题,应申请撤销原调解书,由法院重新审理。原告现在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已经受理的,应该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本次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称2009年1月21日付款30万元,在被告2022年1月24日提起诉讼时,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了核对后并未提出异议。之后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现在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不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3.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原告称原告曾于2009年1月21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该笔已支付款项被告在前案诉讼中并未提供,原告工作人员也未发现该遗漏,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多向被告支付30万元工程款。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调解书明确已支付工程款截止时间为2009年1月29日,现在原告主张的2009年1月21日的付款30万元,包含在2009年1月29日之前。因此,原告主张其多付30万元工程款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淮安某某局(下称某某局)因区划调整并入淮安某某委员会,后淮安某某委员会于2022年8月12日名称变更为江苏淮安某某委员会,即本案原告。 2008年2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某某局将淮安市盐化工业园区新建工程延伸段砼道路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20.377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09年1月19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1年1月13日,工程审计单位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案涉工程审定总价为2108619元。 2022年2月14日,某某公司以淮安某某委员会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淮安某某委员会支付欠付工程款608619元及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对账确认淮安某某委员会就案涉工程向某某公司的已付款情况如下:2008年5月5日付款60万元,2008年5月27日付款40万元,2008年6月5日付款20万元,2008年9月17日付款30万元,合计150万元。2022年3月25日,某某公司和淮安某某委员会协商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淮安某某委员会于2022年4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608619元(2108619元-150万元)。如淮安某某委员会未能按期履行应承担2009年1月20日至今的利息即587685元。如淮安某某委员会按期支付,某某公司放弃该笔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5567元,减半收取7783.5元,由淮安某某委员会负担。本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向双方出具(2022)苏0812民初1312号民事调解书。2022年4月25日,淮安某某委员会根据协议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08619元。 上述款项支付后,原告某某委员会在开展内部审计时发现2009年1月21日曾向某某公司支付过30万元。某某委员会认为该笔款项在2022年3月25日双方调解时未计入已付款之中,导致某某委员会向某某公司超付工程款30万元。此后,原告某某委员会多次联系被告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退还30万元。因某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2022)苏0812民初1312号某某公司诉淮安某某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下称前案)中,双方就工程已付款及欠付款情况协商一致,并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认为前案调解时双方对已付款的金额认识错误,导致原告超付工程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实质上系通过本案否定前案的调解协议,故原告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淮安某某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83元,免于收取,退还给原告江苏淮安某某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裁判文书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