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627民初3289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鹏远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MA13RBGXOW,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札萨克镇哈日木乎尔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精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东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25521571107,住址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府谷镇河滨路赵石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鄂尔多斯市鹏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东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对被告公告送达了传票。现原告鄂尔多斯市鹏远商贸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为由,于202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鹏远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鄂尔多斯市鹏远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6.35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鹏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