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02民初4671号
原告:陕西中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路128号圣朗国际1604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河湖生态维护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西一路9号农行西岳路支行东办公楼二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中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兰公司)与被告渭南河湖生态维护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河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渭南河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渭南河湖公司向原告清偿劳务费835797.53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835797.5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自202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6日,原告中兰公司与被告渭南河湖公司签订《陕西省三门峡库区渭河干流(2020-2021年度)采砂生产作业服务项目服务IX标(孝义可采区)合同》(合同编号SXS-SMX-WHGL-CS-LW(XYX),同时签订SXS-SMX-WHGL-CS-LW(XYX)-补001号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渭南河湖公司在孝义可采区提供采砂生产作业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1196458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渭南河湖公司按照原告实际交付给其的河沙方数,每月对原告进行劳务费结算,原告应当为被告渭南河湖公司提供正规的劳务完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采砂作业劳务,在被告渭南河湖公司付款前向被告渭南河湖公司提供等额发票,被告渭南河湖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2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渭南河湖公司经协商一致终止双方合同,在原告提供采砂作业服务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原告多次重复进出场并进行冲毁路段修整、汛后清淤、场地平整等,故被告渭南河湖公司向原告就合同终止后遗留问题出具了协商方案并由双方一致确认。2022年12月,被告渭南河湖公司与原告就上述协商方案内容进行确认,并签订《协商方案结果确认书》,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渭南河湖公司除已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外还应支付原告的费用约2156439.8元,包括重复进出场的费用91989.8元,2021年汛后进场清淤费用约650000元(最终金额以第三方核算结果为准,浮动小于5%),冲毁路段修整约100000元(最终金额以第三方核算结果为准,浮动小于5%),汛前场内余留砂石费用985050元,场地平整机械费329400元。后原告将全部签证资料等送交被告渭南河湖公司,送审总价款4095474.07元,包含原告与被告签订《协商方案结果确认书》确定的金额及原告采砂劳务费。2023年6月9日,被告渭南河湖公司向原告送达《情况说明》,声称已经将全部资料上报给陕西河湖生态维护治理有限公司。2023年9月12日,被告渭南河湖公司向原告送达告知函,告知审定金额为3566181.31元,审减金额为529292.76元。因被告渭南河湖公司审减金额远超《协商方案结果确认书》确定的审减比例,原告在2023年10月9日向被告渭南河湖公司复函,对被告渭南河湖公司告知内容不予认可并要求提供审减依据,但被告渭南河湖公司至今未予提供,也未向原告进行解释。原告为被告渭南河湖公司提供采砂劳务,被告渭南河湖公司理应支付采砂劳务费用并就双方确认的采砂劳务外资金占用费等其他费用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渭南河湖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劳务费金额存在事实错误,应以第三方审计核算后的金额为准,来计算被告实际欠付劳务费金额。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确认书》及附件《关于2020-2021年度孝义9标可采区合同终止遗留问题协商方案》显示“重复进出场费用、2021年汛后进场清淤问题、道路修缮问题、汛前场内余留砂石相关问题、场地平整机械费用等各项费用及工程量,经双方核准后,由渭南河湖公司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进行核价,价格最终以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核价为准。”,《协商方案结果确认书》,原告与被告仅就支付金额进行初步确认,并约定“2021年汛后进场清淤费用、冲毁路段修整的最终金额,以第三方核算结果为准。”,经第三方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审计后,出具《陕西省三门峡库区渭河干流(2020-2021年度)采砂生产作业服务IX标(渭南河段孝义(下)可采区结算审核报告)》:“本工程送审金额4095474.07元,核定金额3557688.68元,核减金额537785.39元”,案涉工程经第三方审计后,核定金额为3557688.68元,减去被告已付的3259676.54元,实际欠付原告的金额为298012.14元。原告仅依据开票金额和协商方案结果确认书金额减去已付款,确定被告欠付的劳务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也未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单,故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劳务费。三、根据《协商方案结果确认书》内容可知,原被告仅就支付金额予以初步确认,未约定费用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23年10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另补充:对砂石劳务费1939034.27元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前期进行过确认有异议,所有的确认都应经第三方审计确认,对原告提出的2156439.8元不认可,这只是暂估价,应经第三方审定。已付款金额认可,按照付款顺序先扣的砂石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6日,原告中兰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渭南河湖公司(发包人)签订《陕西省三门峡库区渭河干流(2020-2021年度)采砂生产作业服务项目服务IX标(孝义可采区)合同文件》(合同编号SXS-SMX-WHGL-CS-LW(XYX))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兰公司为被告渭南河湖公司在孝义可采区提供采砂生产作业服务,签约合同价为11196458元。该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1、发包人依法持有孝义可采区河道采砂许可,配合有关部门,不定期开展巡查。2、发包人有权对采砂现场进行管理,检查砂石堆放和弃料外运保障措施的落实。……;第二条承包人的权利义务2项约定:承包人在承揽劳务作业期间所采成品砂石必须由发包人统一运输销售,承包人对发包人组织的物流车队或指定的车辆,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拒绝阻碍车辆装载、运输,严禁对其它单位和个人的任何车辆进行装载、销售。第三条计量支付及计算方式约定:1、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发包人按照承包人实际交付甲方河砂的方数,每月对承包人进行劳务费结算,承办人须向发包人提供正规的劳务完税发票。2、本合同中涉及的吨数与方量的转换比例为1.65吨/立方米。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渭南河湖公司提供采砂劳务作业。
2022年11月5日,原告中兰公司与被告渭南河湖公司就双方于2021年4月16日签订的《陕西省三门峡库区渭河干流(2020-2021年度)采砂生产作业服务项目服务IX标(孝义可采区)合同》形成《合同终止确认书》,确认《陕西省三门峡库区渭河干流(2020-2021年度)采砂生产作业服务项目服务IX标(孝义可采区)合同》(合同编号SXS-SMX-WHGL-CS-LW(XYX))于2022年5月31日终止,合同相关遗留问题按附件方案处理。该确认书附件《关于2021-2022年度孝义9标可采区合同终止遗留问题协商方案》载明:“发包人渭南河湖生态维护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公司)与承包人陕西中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本着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就以下问题的处理方案达成一致:一、变更签证相关问题。1.重复进出场费用由双方共同核定工作量,承包人以共同核定确认的工作量结果向渭南公司提交正式变更申请(包含工作量清单、组价等造价明细),由渭南公司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核准后予以支付;2.2021年汛后进场清淤问题由双方共同核定工作量,承包人以共同核定确认的工作量结果向渭南公司提交正式变更申请(包含工作量清单、组价等造价明细),由渭南公司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核准后按核准金额予以支付;3.道路修缮问题,因2021年汛期发生洪灾,造成已有道路损坏。由双方共同核定工作量,承包人以共同核定确认的工作量结果向渭南公司提交正式变更申请(包含工作量清单、组价等造价明细),由渭南公司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核准后按核准金额予以支付。二、汛前场内余留砂石相关问题。2022年汛前孝义9标可采区余留砂石方量双方已经核准,由渭南公司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按照船只开采市场价格和堆存市场价格核准后予以支付。三、场地平整机械费用相关问题。以双方共同核定的机械台班量为准(具体计算方式:场地平整机械台班量减去承包人正常退场所需的机械台班量),承包人以共同核定确认的机械台班量向渭南公司提交正式申请(包含工作量清单、设备租赁等费用明细),由渭南公司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核准后予以支付。四、其他。以上工作量核定后,承包人提供的造价明细综合单价应依据定额及当期市场行情价报价。若存在虚假报价,则承包人应按陕西省执行政府指导价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差额定率分档累进法)中预(结)算审核(查)中核减(增)额的比例承担核减价产生的费用。价格最终以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核价为准。”。
2023年2月6日,被告渭南河湖公司(甲方)与原告中兰公司(乙方)签订《协商方案结果确认书》,载明:“甲方与乙方于2022年11月5日签订《合同终止确认书》,确认《陕西省三门峡库区渭河干流(2020-2021年度)采砂生产作业服务项目服务IX标(孝义九标可采区)》(合同编号SXS-SMX-WHGL-CS-LW(XYX))合同终止确认时间,确认合同附件《关于2021-2022年度孝义九标可采区合同终止遗留问题协商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内容。经过双方多次核准、协商,现就《方案》内容支付金额予以确认:重复进出场费用91989.8元,2021年汛后进场清淤费用约650000.00元(最终金额以第三方核算结果为准,浮动小于5%),冲毁路段修整约100000.00元(最终金额以第三方核算结果为准,浮动小于5%),汛前场内余留砂石费用985050.00元,场地平整机械费329400.00元,共计约2156439.8元”。
2023年9月12日,被告渭南河湖公司向原告中兰公司发送《告知函》,载明“我公司委托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陕西省三门峡库区渭河干流(2020-2021年度)采砂生产作业服务项目IX标(孝义下可采区)的结算资料进行审计,现已审查完毕。对贵公司项目的初审结果如下:送审造价金额为:4095474.07元,审减金额:529292.76元,审定金额为:3566181.31元。”。中兰公司于2023年10月9日向渭南河湖公司发送回复函,表明其对被告渭南河湖公司委托审计公司出具的初审结果不予认可并要求提供审计公司相关资质文件证书、出具的审计意见正式文件及审计结果的依据等。
另查,2022年5月23日渭南河湖公司向中兰公司付款50000元、2022年5月31日付款100000元、2022年8月10日付款1460007.56元、2023年1月18日付款35275元,2023年1月19日分别付款48390.66元、193562.65元,2023年2月10日付款985050元,2023年6月9日付款339000元,2023年8月11日付款48390.67元,共计付款3259676.54元。中兰公司共计向渭南河湖公司开具3301176.54元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对于采砂劳务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双方未约定开具发票。
本案审理中,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陕西省三门峡库区渭河干流(2020-2021年度)采砂生产作业服务IX标(渭南河段孝义(下)可采区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载明:“四、工程审核基本情况:本工程送审金额4095474.07元,核定金额3557688.68元,核减金额537785.39元。其中:合同内送审金额2920676.54元,核定金额2920676.54元,核减金额0元;签证工程送审金额1174797.53元,核定金额875821.70元,核减金额298975.83元。扣除需施工方承担防汛路修缮费用,扣除金额238809.56元。”,该审核报告所附工程项目总价表签证载明:一.砂石平整,96750元,二.水毁道路,94355.52元,三.清淤,639303.18元,四.第一次进场,14734.6元,五.退场,7971.9元,六.第二次进场,14734.6元,七、二次退场,7971.9元。合计875821.7元。庭审中,被告渭南河湖公司陈述该核算报告送审金额4095474.07元就是原告报送的金额,合同内送审金额为原告实际完成的采砂劳务费,该金额包含余留砂石费用985050元以及合同解除前的1939034.27元,签证工程指的是合同外(采砂劳务费之外的)的所有费用。原告中兰公司对该审核报告真实性认可,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审核报告第七页清淤费用为639303.18元,水毁道路为94355.52元,原告对该两项内容予以认可,清淤费用低于双方确认的65万元,且浮动小于5%,水毁道路小于10万元,浮动小于5%,故被告应当按照协商结果确认书确认的支付金额以及清淤费用、水毁道路费用的实际审定结果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审理中,原告中兰公司同意实际完成的采砂劳务费以被告提供的审核报告审定的2920676.54元为准。
上述事实有《陕西省三门峡库区渭河干流(2020-2021年度)采砂生产作业服务项目服务IX标(孝义可采区)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合同终止确认书》及附件《关于2021-2022年度孝义9标可采区合同终止遗留问题协商方案》、《协商方案结果确认书》、发票及支付凭证、告知函、回复函、《陕西省三门峡库区渭河干流(2020-2021年度)采砂生产作业服务Ⅸ标(渭南河段孝义(下)可采区结算审核报告》、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兰公司与被告渭南河湖公司签订的《陕西省三门峡库区渭河干流(2020-2021年度)采砂生产作业服务项目服务IX标(孝义可采区)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合同终止确认书》及附件《关于2021-2022年度孝义9标可采区合同终止遗留问题协商方案》、《协商方案结果确认书》系列文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采砂劳务费,原告主张合同终止前的采砂劳务费为1939034.27元及终止合同后经双方《协商方案结果确认书》确认汛前场内余留砂石劳务费用为985050元,合计2924084.27元,被告提供的审核报告显示“合同内送审金额2920676.54元,核定金额2920676.54元”,被告陈述该合同内送审金额为原告实际完成的采砂劳务费。审理中,原告同意实际完成的采砂劳务费以被告提供的审核报告审定的2920676.54元为准,故本院对采砂劳务费2920676.54元予以认定。关于合同终止后涉及的重复进出场费用、2021年汛后进场清淤费用、冲毁路段修整费用、场地平整机械费用,被告辩称上述费用应以第三方审计核算后的金额为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1月5日签订的《关于2021-2022年度孝义9标可采区合同终止遗留问题协商方案》约定重复进出场费用问题等上述费用由渭南河湖公司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核准后予以支付,但在该协商方案签订后双方又于2023年2月6日形成《协商方案结果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重复进出场费用为91989.8元、场地平整机械费为329400元,并确认2021年汛后进场清淤费用、冲毁路段修整费用的最终金额以第三方核算结果为准。该确认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系经过双方多次核准、协商后确定,故本院对重复进出场费用91989.8元、场地平整机械费329400元予以认定。被告渭南河湖公司委托第三方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审核后,经核定水毁道路费用为94355.52元,清淤费用为639303.18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予以认定。综上,上述采砂劳务费及重复进出场费用等合计为4075725.04元(2920676.54+91989.8+329400+94355.52+639303.18),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259676.54元,故剩余未付款项为816048.5元。本案中,原告中兰公司已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向被告渭南河湖公司开具3301176.54元增值税发票,被告亦向原告进行相应付款,对于采砂劳务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双方均认可未约定开具发票,故对被告关于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渭南河湖公司支付81604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渭南河湖公司提供的审核报告中需施工方承担防汛路修缮费用扣除金额238809.56元,因该防汛路修缮费用未在原被告双方遗留问题协商方案中列明,被告陈述该项目费用系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扣除,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项费用由原告承担达成合意,故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双方合同终止确认书及附件、协商方案结果确认书对利息及付款期限亦未作约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816048.5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河湖生态维护治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16048.5元并承担利息(以816048.5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中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2元,减半收取6151元,由原告陕西中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元,由被告渭南河湖生态维护治理有限公司负担5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