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3民初1112号
原告:***,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
被告:西安宏源视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X2390979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宏源视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8年11月的工资40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375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正式到被告处上班,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在职期间原告尽职为被告工作,提供专业的技术服务和艺术创意,取得了优秀的工作成绩。由于被告的企业管理自身存在问题,增加了原告的工作难度,但是原告还是一直坚持为被告工作。虽然被告负责人答应,但是以种种借口不予落实,被告长期不支付原告工作报酬,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不遵守相关法律规定,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客观事实及协议内容,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退休前系西部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在编职工,早已超过60岁,现原告以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不能成立。第二,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无论是定性为合作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均因原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而导致《协议书》早已废止,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从未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办理入职手续,亦未在被告处上班。第三,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协议书》,原告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宏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副总经理,月工资5000元,原告带领团队负责幻影成像产品的开发及推广工作。被告辩称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另查,原告***原系西安电影制片厂职工,已于2013年9月领取退休金。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已于2013年9月起领取退休金,原告现基于劳动关系主张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工资一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3年9月至2018年11月以后的工资,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提供劳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打印:***校对:***2019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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