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11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宏源视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宏源视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宏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宏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工资:2012年3月至2018年10月(5000元×80个月),共计40万元;2.宏源公司支付其利息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宏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直勤勤恳恳为宏源公司工作,参与了该公司九个项目的工作,对其工作成果的事实,其已提交了照片予以证明。根据涉案协议书的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宏源公司支付其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其一直是靠借债度日和由自己交纳单位劳务费和社会保险基金的,以前欠账是依靠这个工资收入予以偿还,故宏源公司应承担利息三万元。
宏源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于2012年3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因***从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该协议早已废止,***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也已超出时效,***已于2013年9月起领取退休金。***从未向宏源公司提供任何劳务,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即使存在劳务关系,***也从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提供过任何劳务,并且协议书因***未实际履行而早已废止。所以,宏源公司和***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要求支付工资、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2年3月至2018年11月的工资408000元。2.宏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3750元。3.宏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宏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宏源公司聘请***为副总经理,月工资5000元,***带领团队负责幻影成像产品的开发及推广工作。宏源公司辩称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另查,***原系西安电影制片厂职工,已于2013年9月领取退休金。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已于2013年9月起领取退休金,***现基于劳动关系主张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工资一节,已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对于***主张2013年9月至2018年11月以后的工资,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提供劳务,综上,***要求宏源公司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其的健康证明,证明其系鼻咽癌癌症患者,宏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资,因其要用工资治病。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宏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对***二审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另,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与宏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涉案《协议书》,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但***已于2013年9月领取退休金,故***与宏源公司自2013年9月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其领取退休金时终止,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从2013年9月起与宏源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故***主张的2013年9月至2018年10月之间的工资,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主张。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主张的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工资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就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工资,因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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