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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陕西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民终1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陕西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任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24)陕0725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24)陕0725民初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A公司与任某向李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0805.95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9月1日起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二、二审上诉费由A公司、任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任某对A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明显错误。一审法院未采信李某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工程项目承包施工管理协议》中有A公司对任某的任命,明确任某为A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中规定现场执行经理由任某担任,全盘负责管理现场施工安全、质量、进度、投资控制、文明施工,工程催收及结算等工作,并完全接受A公司的考核,足以证明任某系A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代表A公司实际负责、管理案涉项目。李某在与任某签订合同前,任某向李某出示了该协议,李某据此认为任某系A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某有理由相信任某代表A公司,才与任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任某的行为已经对A公司构成表见代理,A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本案与勉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5民初619号、(2022)陕0725民初618号、(2023)陕0725民初1527号案件系相同类型案件,但勉县人民法院同案不同判。勉县人民法院同类案件均是公司中标勉县扶贫办的工程后中标方设立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个人,案件事实类似,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均认定施工中标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在处理本案却认定项目负责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同案不同判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应进行改判,任某与A公司应向李某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一、A公司与任某之间不存在表见代理。1.李某提交的其与任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主体未涉及A公司,约定的内容也并未涉及A公司,并未明确表示任某是代表A公司签订该合同。李某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确该合同列明的甲方(发包方)是任某个人,并不是A公司。李某知晓A公司与任某之间不存在代理行为,没有委托代理关系。2.李某基于《工程项目承包施工管理协议》相信任某代表A公司的理由并不成立。(1)李某一审中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施工管理协议》为照片打印件,并无原件,也没有形成时间,不具有证据真实性。(2)李某认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A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任某。李某自认任某与A公司是非法转包关系,二审上诉又用该证据改称任某与A公司是表见代理关系,相互矛盾的陈述证明李某陈述的理由不实,其行为已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诚信基本原则。二、李某向A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A公司与任某无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同时A公司与李某之间也无施工项目业务往来、无合同关系。虽然A公司与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汉中F实业有限公司之间针对案涉项目有劳务合同关系,但该合同款项已结清,并且与李某个人无关。三、李某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参与工程实际施工的人,并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其要求无合同关系的A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由于A公司存在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无法核实《工程项目承包施工管理协议》的真实性。若该协议真实,也明确约定任某除上缴管理费后,承包及负责案涉项目的全部施工,自负盈亏,属于将工程全部违法转包的协议。李某自述其与任某签订施工合同时已知悉该转包协议,李某明知A公司属于施工方,任某属于借用资质的违法转包人,在此种情况下,李某再与任某个人签订违法分包施工合同,属于多层次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基于多层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若李某是实际施工人,应当提交证据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李某针对A公司的上诉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任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0805.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335.6元(自2021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24年2月28日,按照一年期LPR4.25%,主张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合计576141.5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5日,被告A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勉县XX镇建档立卡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与被告A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施工勉县XX镇建档立卡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勉县XX镇建档立卡贫困村村组道路工程、安全饮水工程等,合同由任某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代表A公司签字并加盖A公司印章。随后,被告A公司以工程项目承包施工管理协议书的形式将中标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任某个人,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施工管理协议书》及《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协议约定:乙方(任某)以全额经济责任承包的形式,承包甲方(A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乙方按工程合同总价的1﹪向甲方上交管理费用,现场执行经理由乙方担任,全盘负责管理现场施工安全、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工程款催收及结算等工作,所有工程款汇入甲方指定对公账户,不为乙方设单独账户,乙方对外付款必须通过甲方对公账户统一办理,工程交工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材料、商砼、机械租赁、劳务支付明细及证明材料,提供收款方名称、账户、由甲方凭发票按乙方提供的支付明细进行代支付。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10月31日,被告任某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任某承包的工程中XX镇原XX村内主干道路硬化工程、原XX村龙台沟水库道路硬化工程、原XX村五组排洪沟、原XX村十九组饮水安全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中标价为1174069.34元,被告按照扶贫办最终审计决算确认总造价的84%支付原告工程款。2018年5月18日,任某又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任某承包的工程中XX镇原XX村1、5、6、7、9组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中标价为764273.51元,被告按照扶贫办最终审计决算确认总造价的84%支付原告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安排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2020年9月经决算审核案涉工程总价为1790004.04元,按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489554.79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968748.84元(其中,任某付款110000元,A公司代付858748.84元,A公司代付款系任某按照与A公司的合同约定对公结算支付方式即满足财务结算支付要求,以汉中F实业有限公司、勉县G村模板租赁部、勉县D运输队的名义与A公司补签了劳务合同、租赁合同(合同用印签字均与任某和A公司所签合同一致),由对方向A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三份合同均没有工程结算单,汉中F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李某,勉县G村模板租赁部负责人系李某之妻***,勉县D运输队负责人***系李某朋友),尚欠原告工程款520805.9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任某催要工程款,但任某一直未支付,2024年1月后,原告联系不到任某,便向被告A公司邮寄了催款函,但A公司并未签收邮件。 一审法院认为,任某不属于A公司内部工作人员,A公司将其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揽的勉县XX镇建档立卡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与任某以签订《工程项目承包施工管理协议书》的形式整体承包给任某个人施工,A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构成违法转包,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施工管理协议》无效。任某进而将其违法转包的工程中部分项目工程承包给李某个人,构成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属无效,但涉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核认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李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违法分包人任某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经决算审核工程总价为1790004.0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489554.79元。二被告先后向原告共计支付了968748.8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20805.95元未支付,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A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A公司将其承揽的建设工程整体转包给任某个人由任某实际施工建设,任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相对于建设方而言,任某系代表A公司,客观上表现为任某使用A公司建筑资质进行施工建设,A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依法应认定为任某借用A公司建筑施工资质承包工程施工建设。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仅是在建设工程出现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确定由出借资质一方和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并不涉及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原告要求A公司与任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任某系A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任某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即任某系代表A公司,进而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条规定,原告与任某签订合同时即有理由相信任某系代表A公司,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但经一审法院审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合同主体、工程项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并不涉及A公司,至今也无证据证实原告与任某签订合同时即有理由相信任某系代表A公司,且一审法院已认定任某与A公司之间构成违法转包关系,故任某的行为相对于A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代理关系。进一步分析,如果构成表见代理,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任某和A公司也不能共同对外承担责任。综上分析,A公司并非工程发包人,原告请求被告任某和A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任某未到庭,A公司是否欠任某工程款事实不清。如果A公司确实欠付任某工程款,而任某怠于行使权力,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原告可以另案提起代位权诉讼。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核认证,按照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且于2020年9月经结算审核认证,现原告主张从2021年9月1日开始按一年期LPR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被告A公司辩称与任某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案涉工程是其公司自行施工建设,明显与一审法院调取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不符。被告A公司提交的与汉中F实业有限公司、勉县G村模板租赁部、勉县D运输队补签的劳务合同、租赁合同、付款凭证,原告认可,但提出系任某按照与A公司的合同约定对公结算支付方式即满足财务结算支付要求补签的,系A公司代任某支付的工程款。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原告的主张比较符合本案实际,具有自认的性质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益,原告对此事实的主张一审法院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合理部分被一审法院采纳,其余不予采纳。被告任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所欠工程款520805.95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9月1日起至所欠工程款支付清结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0.5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任某并非A公司工作人员,A公司以与任某签订《工程项目承包施工管理协议书》的方式将案涉工程交由任某施工并收取管理费,违反了建筑法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应当对其违法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任某承包案涉工程后,虽以个人名义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李某,但在施工过程中,A公司与李某指定的第三方主体签订租赁合同、劳务合同,并通过向第三方主体支付租赁费、运输费的方式向李某支付部分工程款,使李某有理由相信任某的行为系代表A公司,故A公司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24)陕0725民初4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24)陕0725民初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任某、陕西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支付所欠工程款520805.95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9月1日起至所欠工程款支付清结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0.5元,由任某、陕西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任某、陕西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