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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劳务公司与陕西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04民初921号 原告:陕西某劳务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鸡市渭滨区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某建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与被告陕西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6377元,并以246377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2月7日至2024年3月10日利息损失21737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被告将位于宝鸡市陈仓区标准化砂石厂建设项目外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11月20日原告施工完毕,2021年12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扣减已付款和应扣款后,经确认截至2021年12月7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46377元,但结算后被告只支付原告300000元,剩余246377元至今未付。 被告陕西某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工程结算单有异议,结算单上各负责人签字不全,也没有公司公章,所以我们对项目结算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结算。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0日-11月20日,原告劳务公司在被告建筑公司位于陈仓区××镇××村的宝鸡市陈仓区标准化砂石厂建设项目中提供劳务并进行施工。2021年12月7日双方签订了劳务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扣减51051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46377元。该结算单上有劳务负责人张某某、项目经理王某某的签名,在时间处有被告建筑公司宝鸡市陈仓区标准化砂石厂建设项目部的签章及项目负责人王某某的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结算后已支付其300000元,现尚有246377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劳务结算单等证据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劳务结算单上有项目名称、劳务单位、施工时间、核定工程量、扣减额、本次付款金额及劳务负责人、项目经理和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和项目章的加盖,足以证实双方对该劳务施工的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当庭自认结算单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其劳务费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结算单上必须有公司签章,必须各负责人签字认可才能生效的辩称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的利息标准和付款时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应以交付之日为付款时间,但原告诉请按结算之日计算利息,该计算标准明显更有利于被告,故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利息从结算之日起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劳务公司剩余工程款246377元及迟延支付利息(利息以24637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1元,由被告陕西某建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