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伟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伟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新博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民终1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伟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西部大道78号高科消防A区1号楼F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5750855192。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新博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八鱼镇平安路高新大道北侧199号院12幢1单元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MA6XE3WC4T。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鸡市渭滨区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新博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伟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24)陕0304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6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伟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新博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伟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结算单只是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量的确认,并非最终结算。合同的最终结算需由上诉人对结算单进行审核,双方均认可后经上诉人主管领导审批签字,故一审判决将签章不全的过程结算当做最终结算,与事实不符。另,由于案涉工程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相关款项尚不明确,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亦明显错误。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上诉人特提起民事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陕西新博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陕西新博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6377元,并以246377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2月7日至2024年3月10日利息损失21737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0日-11月20日,原告新博安公司在被告宏伟公司位于陈仓区××镇××村的宝鸡市陈仓区标准化砂石厂建设项目中提供劳务并进行施工。2021年12月7日双方签订了劳务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扣减51051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46377元。该结算单上有劳务负责人***、项目经理***的签名,在时间处有被告宏伟公司宝鸡市陈仓区标准化砂石厂建设项目部的签章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结算后已支付其300000元,现尚有246377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劳务结算单等证据附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劳务结算单上有项目名称、劳务单位、施工时间、核定工程量、扣减额、本次付款金额及劳务负责人、项目经理和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和项目章的加盖,足以证实双方对该劳务施工的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当庭自认结算单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其劳务费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称结算单上必须有公司签章,必须各负责人签字认可才能生效的辩称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的利息标准和付款时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应以交付之日为付款时间,但原告诉请按结算之日计算利息,该计算标准明显更有利于被告,故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本案利息从结算之日起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伟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新博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46377元及迟延支付利息(利息以24637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陕西新博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1元,由被告陕西伟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劳务结算单是否可以认定为本案的最终结算依据。针对该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12月7日签订了劳务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载有上诉人陕西伟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及上诉人陕西伟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签章;上诉人陕西伟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单签订后已向被上诉人陕西新博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00元的劳务费。综合以上事实,案涉劳务结算单可以作为双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2元,由上诉人陕西伟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