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03民初1670号
原告:荆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凌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东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某某与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杨凌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机械费429187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如果有)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份开始,原告即为被告某工程公司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承包的位于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路××路以西的农科项目(一期)施工二标段项目工程进行机械作业,双方口头约定价格后原告就开始机械作业,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每次作业完成退场时,被告某工程公司委托负责该项目的员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原告再结账收款,被告某工程公司委托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告知发票须开具至被告某工贸公司名下,并由被告某工贸公司通过其公户向原告付款。截至2024年4月23日,原告为被告机械作业,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向原告签字确认出具的结算单机械费总额为782187元,被告某工贸公司通过其公户向原告付款353000元(包括支付给原告司机的5000元),现下欠原告机械费4291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被告确实向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机械作业,且双方已对原告机械作业产生的机械费金额进行了确认,但却不向原告支付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原告合法利益,遂提起本案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某工程公司是发包人,被告某工贸公司是承包人,某工程公司已经按照与某工贸公司的合同约定付清了结算款88万元。在实际施工人诉发包人、承包人的案件中,某工程公司工程款付清的情况下,某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因原告与某工贸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故不管某工程公司与某工贸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均与原告与某工贸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无关,某工程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口头约定及结算人员均不是某工程公司人员,某工程公司的项目是由被告某工贸公司承包的,故现场管理人员均不是某工程公司的。至于原告称最终的结算款是78万元,某工程公司不清楚。某工程公司不应承担保全费,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某工贸公司辩称,一、原告作为机械设备的出租方,与被告某工贸公司构成直接合同关系,被告某工贸公司确系原告主张付款责任的对应主体。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并未与被告某工贸公司或某工程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因此本案认定各方法律关系的依据仅为《工程结算单》。而《工程结算单》中既不存在某工程公司的公章,也未有某工程公司员工签名,故某工程公司并非为本案租赁合同主体。但《工程结算单》中存在被告某工贸公司原商务部经理***及一般员工***、***、***的签名,因此被告某工贸公司确系案涉合同相对方,被告某工贸公司认可己方为案涉合同的合同主体、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认为自己系为某工程公司承包的项目进行机械作业的认定错误,某工程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工程结算单》中的工程机械费计价方式约定不明,被告某工贸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计价单位、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被告某工贸公司付款条件并不成就,本案工程机械费应重新计算。首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某工贸公司双方就挖机的计价单位已经协商一致。从原告举证可看出,其对于挖机的计价方式认定标准十分混乱,例如在2021年8月23日的《工程结算单》中,大挖机的计价单位为小时,小挖机的计价单位为“立方米”,而在2023年1月7日的两份《工程结算单》中,其中一份结算单中的大挖机的计价单位同时存在“小时”和“方”两种,另外一份结算单中的大挖机计价单位又包括了“车”和“小时”。同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没有关于计价方式的约定。根据市场标准及生活常理,大挖机的费用计算应以实际挖坑的方量为准,而非以小时计算,按照小时计算将导致挖机停放不工作的时间也予以计入,在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挖机在其主张的工作小时内持续工作的情况下,该种计价方式完全不符合常理。被告某工贸公司在与中建八局进行总结算时,也是采用按立方米结算的方式,从未以小时为单位结算过。因此在双方不存在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本案工程机械费的计价方式约定不明,因而最终实际工程费的金额也同样不明,在双方并未就工程机械费的计价单位重新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本案工程机械费付款条件并不成就。其次,《工程结算单》签字不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正是因为被告某工贸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计价方式,因此《工程结算单》中的签字没有审核人和财务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加盖被告某工贸公司的公章,被告某工贸公司不予认可。虽然《工程结算单》中存在被告某工贸公司原工作人员的签字,但***、***、***的签字仅代表对于施工事实的确认,且***的职务为商务部经理,***、***、***仅为一般员工,审批最终的计价方式和价款并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之内,且现场人员一共有四人,签字人员不具有唯一性,也无法对原告构成表见代理。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原告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故,双方并未完成对账,不能推定被告某工贸公司和原告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均认可由被告某工贸公司任一现场工作人员签字即可进行结算的简化结算方式,未经加盖公章的结算单不可作为认定结算行为完成的依据。三、原告诉请的金额有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诉请金额。首先,原告也自认结算单需现场人员签字确认,从6份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人员可以看出,现场人员一共有4位:***、***、***、***,而每一张结算单中的人员签字都缺少一到两位人员,其中序号4、6的结算单形式上缺乏***签字,仅有一般员工***签字,无权代表被告某工贸公司确认工程量,该两份结算单金额74910元、40560元的金额被告某工贸公司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提供的2号结算单中有***与***结算的单据,金额为129760元,原告未提供其与***的关系证明,该金额的追索应由***进行。且根据原告提供起诉状可知,的确有5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司机***,因此,由***确认的金额,追索的适格起诉人也应该是***,原告并未提供其与***的关系证明,该部分起诉金额的主体不适格。综上,案涉租赁合同的责任确定应当遵从合同相对性,原告不应随意突破增加被告,原告诉请金额有误,请法院根据证据进行认定,部分争议金额的起诉主体有误,请法庭予以纠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算单6张、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某工贸公司向原告支付机械费用为33万元;2.《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农科·熙樾臺项目(一期)施工二标段项目工程(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证明与原告发生关系的主体方是陕西某工程公司;3.微信聊天记录4张(***与原告),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均由被告某工程公司员工***安排指挥,且付款和对账均由***负责,***系某工程公司员工,故原告与被告某工贸公司无关。被告某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土方施工合同》、土方施工综合结算表、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证明被告某工贸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公司之间的土方工程,在工程结束后被告某工程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款付清,某工程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某工贸公司与原告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与某工程公司无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来说,租赁合同是租赁方与承租方之间的关系,原告将某工程公司作为第一被告是错误的。被告某工贸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中的结算单,结合原告证据3及被告某工贸公司庭审中自认其已向原告付款的依据是“***”签订确认的结算单,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结合原告证据3中***在微信中称“今天去八局总部办事,电话一直调静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被告某工贸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某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真实,但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2日,原告经案外人***介绍认识***、***,并与***就在熙樾薹项目土方施工中租赁原告挖掘机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的挖掘机于2021年4月13日起进入该项目进行作业。2021年8月23日、2023年1月7日、2023年11月24日,***作为现场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3份,金额分别为154747元、180840元、201370元。2023年1月7日,***作为现场负责人向“***”(原告雇佣的司机)出具结算单1份,金额为129760元。2023年4月13日,***作为甲方代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2份,金额分别为74910元、40560元。2021年6月19日至2024年2月9日期间,某工贸公司向原告账户累计转账支付348000元,另向***支付现金5000元。原告认可该5000元系向其支付的费用。
另查,农科·熙樾薹项目(一期)施工二标段项目总包方中建八局。2021年3月19日,中建八局(甲方、总包方)与被告某工程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农科·熙樾臺项目(一期)施工二标段项目工程(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约定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土方工程分包给某工程公司完成。合同7.13约定乙方联系人为***,该协议附件3《建设工程总分包安全管理协议》第五条第6款约定乙方现场负责人为***,该协议附件19《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约定乙方委派***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乙方劳务人员进退场信息登记、日常考勤、工资发放等劳务实名制工资管理工作。2021年8月26日,原告与***取得联系,***要求原告将其身份证、银行卡、开户行信息拍照向其发送。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曾将6份结算单拍照向***发送,断断续续要求付款。***在微信中回复“我给你想办法”。2023年9月26日,***曾在微信中告知原告“今天区八局总部办事,电话一直调静音”。
另查,2022年7月6日被告某工程公司(甲方)与被告某工贸公司(乙方)签订《土方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农科·熙樾薹项目(一期)施工二标段项目工程土方机械工作交给乙方完成,并约定甲方负责安排乙方机械的工作,负责对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向乙方支付机械劳务费,乙方根据甲方工期要求,组织足够的工程机械,工程机械性能完好,满足工程施工需要、负责配置机械司机,乙方司机的工作必须保证甲方正常的施工需求,严格按照项目部规定的作息时间上下班,服从甲方管理人员下达的指令。经结算,2021年12月7日-2023年2月2日,被告某工程公司向被告某工贸公司支付88万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对二被告名下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共计429187元予以保全。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作出(2024)陕0403民初167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某工程公司、某工贸公司名下财产429187元予以保全,期限为一年。原告预交保全费2666元。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下欠原告机械费用?3.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诉争《工程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方式来看,相对方使用原告挖掘机主要用于挖掘、装车等,其中挖掘费用大多数是根据时间计算对价,个别是根据方量计算,装车费用根据车数计算。上述计算方式中挖掘机按照“小时”计算占据主要地位,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另,相对方与原告的结算与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毫无关联,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来看,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经***确认的费用为536957元(154747元+180840元+201370元),经***确认的费用为115470元(74910元+40560元)。至于***向***出具的结算单费用129760元,因***系原告荆某某雇佣的司机,且原告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将“***”的结算单一并向***发送,要求***支付费用,原告亦认可被告向“***”支付的5000元系对其的付款,故***向***出具的结算单金额应计算在原告结算金额中。综上,在案涉项目中原告荆某某挖掘机的费用总金额为782187元(536957元+115470元+12976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353000元后,被告欠付原告的机械费用应为429187元(782187元-353000元)。关于二被告的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农科·熙樾臺项目(一期)施工二标段项目工程(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来看,被告某工程公司是上述土方工程的分包方,***亦为该项目某工程公司的联络人及项目负责人,***为现场负责人,原告进入案涉项目是跟***进行的口头约定,在原告后期催款过程中,***亦提到“今天区八局总部办事”,原告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被告某工程公司,其对***、***代理权外观的信赖具有合理性,是善意无过失的,故上述费用被告某工程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被告某工贸公司向原告支付机械费用,原告予以受领,且庭审中某工贸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其应向原告支付机械费用,应视为某工贸公司对案涉某工程公司欠付原告机械费用的债务加入,愿意承担所欠付的机械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工贸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工贸公司辩称***、***、***的签字仅代表对于施工事实的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及以结算单未加盖单位公章为由,认为本案工程机械费应重新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某工贸公司庭审中称对于给原告的已付款是按照“***”确认的结算单付款的,可见,被告对***确认的结算单在前期付款中的认可的,被告某工贸公司亦认可***系其工作人员,故对被告某工贸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本案与其无关,其与被告某工贸公司系分包关系,且其已经向某工贸公司付清款项,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从原告提供的《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农科·熙樾臺项目(一期)施工二标段项目工程(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来看,原告进场时间与上述协议签订时间相符,至于被告某工程公司与某工贸公司后期签订《土方施工合同》事宜,原告作为一般的工程机械提供者,无法知晓,且被告某工贸公司在本案答辩意见中称与中建八局进行结算的是某工贸公司,该陈述与其认为其与某工程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相悖,加之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对被告某工程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荆某某支付机械费429187元;
被告杨凌某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869元,保全费26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凌某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