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陕0403行初10号
原告:马恒星,男,1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
被告:杨陵区揉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杨陵区渭惠路姜塬路十字。
法定代表人:祁辉,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引路丰景佳园20幢30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13357508954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茂磊,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恒星诉被告杨陵区揉谷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陕西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恒星,被告杨陵区揉谷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陕西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茂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恒星诉称,1998年6月,原告村组给原告家四人分承包地三亩,每人0.75亩。2016年4月1日,区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至2028年6月30日止。其中姜嫄庙门前的承包地为1.7亩。2000年秋,原告在该地周边种植了皂角树230棵,2017年9月又在周边种植了50余棵,地上一直种粮食。2018年5月,被告提出建设姜嫄文化主题公园,需征收该地,但一直未与原告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2018年6月3日凌晨,被告派人强行毁坏了原告承包地上的树木和庄稼,原告找被告,被告否认,原告有理由认为是被告所为,因为原告的承包地在其项目范围之内,只有被告会实施该行为。鉴于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具体以评估报告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陵区揉谷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并没有毁坏原告的苗木,原告认为被告毁坏了其苗木应当提供证据,并且原告应当对其土地内被毁坏的苗木的种类、数量及尺寸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陕西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公司没有关系,第三人只是施工方,没有动过原告的土地及地上的种植物。原告的土地在第三人施工围墙范围内,但第三人施工并没有破坏原告的土地及土地上的种植物。
被告杨陵区揉谷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4月12日召开村三委会会议记录;2、2016年5月14日晚召开党员群众代表大会记录签到册;3、会议照片三张;4、姜嫄主题公园占地涉及农户领取补偿款领条七页,借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已经与姜嫄村村委会就土地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并预支5000元土地赔偿款。
原告马恒星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涉案土地是被告的承包地。2、照片,证明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皂角树,并未将承包地交予被告,第三人已在原告的土地上建设施工。
第三人陕西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证据4,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承包方(户主)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一致,故予以认定;证据2,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恒星系杨陵区揉谷镇***一组村民,其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包方系揉谷镇***一组,承包方(户主)系马恒星,马恒星及其他家庭成员承包耕地总面积为2.18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6月30日至2028年6月30日止。因建设姜嫄文化主题公园用地,杨陵区揉谷镇***村委会召开会议讨论决定,从***每个小组调地用于公园建设,给农户的赔付标准按镇征地办赔付标准计算。之后,杨陵区揉谷镇***村委会给涉及公园占地的其他村民进行了补偿,原告马恒星就土地补偿事宜未与***村委会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认为2018年6月3日被告派人强行毁坏了其承包地上的树木和庄稼。
另查明,被告杨陵区揉谷镇人民政府系姜嫄文化主题公园建设单位,第三人陕西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施工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姜嫄文化主题公园用地事宜由揉谷镇***村委会负责调地,土地补偿协议亦由揉谷镇***村委会与村民签订,被告杨陵区揉谷镇人民政府并未就原告承包地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恒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琼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行政诉讼法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行政诉讼法四十八条(一)不符合第规定的;
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行政诉讼法四十八条(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第规定情形的;
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行政诉讼法四十八条(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行政诉讼法四十八条(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行政诉讼法四十八条(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行政诉讼法四十八条(六)重复起诉的;
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行政诉讼法四十八条(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行政诉讼法四十八条(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行政诉讼法四十八条(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行政诉讼法四十八条(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行政诉讼法四十八条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行政诉讼法四十八条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