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1民初284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西安东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西安东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唐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柴油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柴油,价格以当天柴油市场价格每吨增加600元;结算支付办法为原告抵押20万元油款后,每车柴油到场,被告付清全额款项,并陆续返还20万元抵押款。并约定了逾期支付需承担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油款×0.02%×天数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5年3月29日、2016年3月9日、和2016年5月4日经被告通知送去柴油43.92吨、920升、25.5吨、21.29吨,被告第一次仅付原告50900元,其余20万元作为押金未付。随后两次,被告合同约定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付给原告170900元,剩余327724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柴油供应合同;2、被告支付柴油款327724元;3、被告按照合同支付滞纳金124396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因原告已停止供应柴油,同意解除合同。滞纳金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且合同约定20万元押金于合同终止前付清,故20万元押金不应计算滞纳金。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柴油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柴油,价格以当天柴油市场价格每吨增加600元;结算支付办法为原告抵押20万元油款后,每车柴油到场,被告付清全额款项,并陆续返还20万元抵押款。并约定了逾期支付需承担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油款×0.02%×天数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应柴油,双方先后于2015年3月29日、2016年3月9日、和2016年5月4日结算油款为250915.8元、137016元、110708元,共计498639.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给原告转账509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给原告转账10万元,2017年1月27日支付现金2万元,剩余油款127724元及押金20万元至今未付。诉讼中因被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一百一十四、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东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油款327724元及滞纳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其中以13701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算至2016年3月29日至;以3701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算至2017年1月27日;以1701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11070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后,剩余4041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