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1002民初2376号
原告:***,男,199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北侧逸翠园-西安(三A期)8幢1单元120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轩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洛富磊宝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杨峪河镇杨峪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立公司”)、商洛富磊宝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磊宝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基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磊宝升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自2024年2月28日起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确认原告自2024年2月28日起与被告富磊宝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被安排到大荆镇“商洛市商州区大荆镇西峪建筑石料用灰岩石生产线加工区场地平整及进场道路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种为挖掘机司机。入场时对原告进行三级教育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4年6月20日21时许,原告加班时,在工地不慎滑倒摔伤,后被公司人员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2、凝血功能异常;3、乙型××小三阳”。原告为申请工伤认定主张赔偿,向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州劳仲案字[2025]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本院。
被告基立公司辩称,工程是基立公司承包的,基立公司和富磊宝升公司是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基立公司租赁富磊宝升公司的挖掘机,挖掘机配一名操作员,所以基立公司雇佣的挖掘机是带操作员的,原告是基立公司所租赁挖掘机带的操作员,原告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受伤与基立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基立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清楚,原告与基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富磊宝升公司辩称,基立公司租赁富磊宝升公司的挖掘机。挖掘机是***十几年前购买,富磊宝升公司才成立了两年,挖掘机属***个人所有。原告是***雇佣的司机,以前是天天工,后来变成月付工资,***个人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和富磊宝升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是6月20日21时许在工地上下班的时候往宿舍走的过程中受伤的,伤情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基立公司、富磊宝升公司企业登记信息、项目公示牌、工程概况、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诊断证明及病历病案、仲裁裁决书,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富磊宝升公司与基立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富磊宝升公司提供的***微信支付记录和转账凭证、***支付原告***医疗费转账凭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富磊宝升公司成立于2023年7月3日,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建筑用石加工;建筑砌块制造;轻质建筑材料制造;砼结构构件制造;土石方工程施工;水泥制品制造;建筑材料销售;轻质建筑材料销售;机械设备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展开经营活动)。被告富磊宝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成立之前就购买案涉挖掘机。原告在被告富磊宝升公司成立前一直跟着***开挖掘机干活,由***支付原告工资。
2024年2月28日,被告富磊宝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聘用原告为挖掘机驾驶员,工资为每月固定9000元。2024年4月3日,基立公司(承租方)与富磊宝升公司(出租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基立公司租赁富磊宝升公司的日立挖机1台,用于商州区大荆镇西峪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生产线加工区场地平整及进场道路施工项目。合同约定机械设备租赁费中包含但不限于使用费、维修费、检测费、人员工资、社会保险费用、保险、进出场费、拆装费、看护费、管理费、利润及税金等。被告富磊宝升公司为基立公司租赁的挖掘机配备1名操作员,为原告***。被告基立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员负责对挖掘机进行台班统计。2024年6月20日21时许,原告在工地上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024年11月6日,王某某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原告出具领条一张,载明“2024年11月6日收基立公司孟村项目部医疗费微信转账1万元整。”王某某系被告基立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住院期间,其医疗费由***支付。原告的工资均由***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工资已结清。后***以被告基立公司、富磊宝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商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4年2月28日起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4月28日,商洛市商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州劳仲案字[2025]第36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自2024年2月28日起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确立原告与富磊宝升公司之间自2024年2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接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富磊宝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富磊宝升公司成立前,原告与***之间已建立了雇佣关系,其工作由***个人安排,工资由***个人发放,原告所举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富磊宝升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基于原告受雇于***个人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富磊宝升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故应确认原告***与被告富磊宝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与富磊宝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陕西富磊宝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