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中秦正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蒙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25民初2575号 原告:陕西中秦正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王寺镇大苏村13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01月0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 被告:***,女,199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 被告:陕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北侧逸翠园-西安(三A期)8幢1单元120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中秦正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秦正运公司)与被告***、***、陕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秦正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基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秦正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材资款890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欠款的资金占用利息11938.87元(以89013元为基数,按每年4.35%计算,自2021年11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12月30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09月开始给被告***承包的陕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32144部队临渭营区供暖管道及更换锅炉房整修工程提供管材等水暖设备。每次供货均由被告***确认后,从原告处将货物拉走。到了2021年11月底,被告共拖欠材料款372537.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只是口头承诺还款,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013元,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无奈之下,原告只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基立公司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基立公司的起诉,基立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原告是给***提供的材料,应当向***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基立公司主张,基立公司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基础的买卖关系,原告也未给基立公司提供过材料,基立公司也从未收取过原告的材料,谈不上给原告付款,基立公司应***要求代付过两笔款项,是因为基立公司害怕***不付货款或工人工资,但这属于代付款,原告公司与基立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约2021年09月,原告中秦正运公司与被告***达成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包的32144部队临渭营区供暖管道更换及锅炉房整修工程提供管材等水暖材料。2021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基立公司开具4352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基立公司开具32901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发票均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塑料制品、无缝管聚氨酯,备注亦均载明工程名称为32144部队临渭营区供暖管道更换及锅炉房整修工程,工程地点为32144部队。2021年12月10日,被告基立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43524元,2022年01月19日,被告基立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247839.54元。现因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材料款未支付完毕,经多次催要仍未能给付,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案涉32144部队临渭营区供暖管道更换及锅炉房整修工程系被告基立公司承包,后被告基立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于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基立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工程完结责任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2.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本案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原告中秦正运公司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口头达成了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缝管等水暖材料的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基立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庭审中原告认可案涉买卖合同系与被告***协商达成,未与被告基立公司进行过联系,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是以被告基立公司名义与其达成买卖合同或被告***具有代理的意思表示或表象,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案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且开具了372537元货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该全部货款,显属违约行为,故扣除已支付的291363.54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1173.46元。被告***并非案涉合同主体,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就案涉合同具有买卖合意及交易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基立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原告向被告基立公司出具了发票,被告基立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并不认识,亦无就案涉合同进行协商签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基立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且根据被告***向被告基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被告基立公司无论系出借资质一方,还是案涉工程转包方,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被告基立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均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基立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时间,原告两次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应视为双方结算日期(2021年12月10日出具43524元发票,该笔货款已于当日付清,2021年12月16日出具247839.54元发票,2022年01月19日被告支付了247839.54元),故被告***应于原告出具发票后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应当承担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即以未付货款81173.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2021年12月1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30%-50%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中秦正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173.4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81173.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中秦正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9元,减半收取计1159.5元,保全申请费1025元,共计218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