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5民终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8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向***支付案涉混凝土款项的责任主体是谁?2023年2月,***曾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将基立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以下简称前案),要求上述当事人支付其混凝土款项,在庭审中,***述称,案涉项目系***挂靠基立公司施工的,其与***、***三人系合伙关系,当时口头约定***负责签合同,其为现场负责人;***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存在;***之前拿过案涉工程款150000元,三人应共同负担***的货款。***亦陈述其与***、***三人合伙,***是牵头人,其负责招投标及资金方面,***系现场负责,其作为三个人的代表与基立公司签订合同,该货款与基立公司无关。 二审期间,***提供了***书写的《证明》1份,该《证明》中的内容与***、***在前案庭审过程中所述称的内容基本一致。***对该《证明》中的内容予以认可,基立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 一审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合伙协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与上述事实相矛盾。由于一审对***、***、***在案涉项目中的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在重审时,应对***、***、***在案涉项目中的关系进行重点审查,并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分析认定向***支付案涉剩余混凝土款项的责任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8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