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02民初6912号
原告:武某某。
原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
被告:陕西榆林宏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招商银行隔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800563784777J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某某、黄某与被告陕西榆林宏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榆林宏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材料款758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购买原告材料,约定一个月结算一次,由被告陕西榆林宏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盖有公司印章及项目经理签字的供货结算单。至2013年11月12日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195808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供货结算单一份。之后,被告分几次偿还12万元,下欠原告75808元货款至今再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诉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供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承建榆阳区边墙村项目部工程时拖欠原告材料款195808元,已偿还12万元,尚欠原告材料款75808元的事实。
被告陕西榆林宏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有效,该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材料,约定一月结算一次。至2013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模板材料款195808元,由被告陕西榆林宏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盖有公司印章及项目经理、收料人、原告签字的供货清单一份。之后,被告分次偿还原告货款12万元,剩余货款758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诿至今再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供货清单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了原告所供的货物,不能足额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材料款75808元的请求。经审查,原告的请求有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陕西榆林宏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某某、黄某支付剩余材料款758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陕西榆林宏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