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03民初1618号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园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榆林宏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榆溪大道榆神公司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中联重科)与被告***、**、陕西榆林宏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裁定对三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重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9年2月26日已到期未还租金156918.13元、违约金27520元,合计184438.13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3、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被告宏福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3SX00001580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的塔式起重机1台,设备总价值430000元,被告应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支付租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时,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本金总和8%的违约金。同时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系被告***的配偶,对***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宏福公司系被告***的担保人,应当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宏福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3SX00001580的《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的塔式起重机1台,设备总价款430000元,合同项下共有1个支付表,租赁期限为36期,于2016年8月20日到期,***向原告支付了20%的首付款,合同租金本金为344000元。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第四条2.6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2.7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承诺与承租人***系夫妻关系,将与承租人共同承担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被告宏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联重科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进行了签收,但被告***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至2019年2月26日,已拖欠原告已到期未还租金156918.13元、违约金27520元,合计184438.1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原件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未还租金156918.13元、违约金27520元(344000元×8%),合计184438.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出具《配偶承诺书》,被告***因融资租赁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福公司为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福公司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虽原告未提交证据,但由于被告长期逾期未付,且双方在合同中对为催收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负担有明确约定,故对该费用可酌情认定为10000元。被告***、**、宏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已到期未还租金156918.13元、违约金27520元,合计184438.13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二、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陕西榆林宏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88元,减半收取1994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466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陕西榆林宏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文国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力文
代理书记员 张力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