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榆林宏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榆林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欣和能源有限公司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8民初33号
原告:榆林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负责人:高彬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丹,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榆林市欣和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小飞,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欣和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李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小飞,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榆林宏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小飞,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小飞,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系李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小飞,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小飞,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系刘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小飞,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林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欣和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和能源公司)、榆林市欣和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和路桥公司)、陕西榆林宏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建设公司)、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李某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信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高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欣和能源公司、欣和路桥公司、宏福建设公司、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欣和能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项32370337.84元,以及分别从2015年6月29日起与2016年9月30日起至代偿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迟延偿还滞纳金、加重滞纳金(截至2016年11月7日,迟延偿还滞纳金按照月利率6.75‰计算为72833元、迟延偿还加重滞纳金按照月利率10.125‰计算为4209880元),共计人民币367653050.84元;2、依法判令被告欣和能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担保费560437.8元以及分别从2015年7月9日起与2016年10月10日起至担保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截至2016年11月7日,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约为33342.7元),共计人民币593780.5元;3、判令被告欣和路桥公司、宏福建设公司、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李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欣和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万元,宏福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万元,以及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0万元,被告刘某某、李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0万元,共计人民币2400万元;5、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欣和能源公司与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以下简称西安银行榆林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欣和能源公司向西安银行榆林分行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同日,原告与西安银行榆林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欣和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编号:榆国信保委字2014年第**号),其中第一条约定由原告为欣和能源公司向西安银行榆林分行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第三条约定如原告履行了代偿责任,在贷款到期日至原告履行代偿责任日之间的担保费按照原告实际代偿金额的百分之五年费率收取,该担保费欣和能源公司须在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第六条约定原告有权向欣和能源公司追偿其代为履行的全部费用,自代偿之日起的10日内迟延偿还滞纳金(等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日计算的利息)和超过10日的迟延偿还加重滞纳金(等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日计算的罚息),以及诉讼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第七条约定欣和能源公司应按未支付担保费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欣和路桥公司、宏福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均同意为原告向欣和能源公司提供的担保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欣和能源公司对原告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欣和路桥公司、宏福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原告为欣和能源公司担保总金额的15%。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李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均同意为原告向欣和能源公司提供的担保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欣和能源公司对原告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若违约,应承担原告为欣和能源公司担保总金额的25%违约金。以上反担保的范围均为原告与欣和能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迟延偿还滞纳金、迟延偿还加重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西安银行榆林分行依约向欣和能源公司发放了借款,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欣和能源公司未能如期还款。2015年6月29日,原告代偿款项计2572万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代偿款项计6650337.7元,两次代偿款项共计32370337.7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欣和能源公司追偿,并要求被告欣和路桥公司、宏福建设公司、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李某依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但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不予偿还。庭审中,原告国信担保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代偿总额是32370337.84元,包括本金和利息,其中2015年代偿2572万元为本金,2016年代偿6650337.84元中包括本金428万元,两笔代偿款本金共计3000万元,其余为利息。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担保费以其提交的计算清单为准,计算清单截止起诉之日,其主张计算至债权实现之日止。
欣和能源公司、李某某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无异议,但是按照庭前交换的证据,原告并没有将3000万元本金全部代偿。关于担保费约定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约定过高,法院不应当支持。
欣和路桥公司、宏福建设公司、马某某、刘某某、李某辩称,原告代偿以后,从未向被告主张请求承担反担保责任,并且根据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所以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被告有违约行为,违约金也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证明目的:1、2014年5月28日,被告欣和能源公司向债权人西安银行榆林分行借款3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75‰,如逾期偿还,迟延偿还加重滞纳金按月利率10.125‰执行的事实。2、原告对被告欣和能源公司与债权人西安银行榆林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代偿证明1份、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4支、贷款利息清单2支、律师费发票4支。证明目的:1、原告依约代被告欣和能源公司向债权人西安银行榆林分行偿还了本息共计32370337.84元,原告已经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2、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0万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股东会决议3份、《委托保证合同》1份、《保证反担保合同》2份;《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2份;证明目的:1、被告欣和路桥公司、宏福建设公司自愿为被告欣和能源公司与债权人西安银行榆林分行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约定保证范围为为实现担保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被告欣和能源公司对原告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2、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李某自愿为被告欣和能源公司与债权人西安银行榆林分行的贷款向原告提供个人连带反担保责任,约定保证范围为为实现担保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被告欣和能源公司对原告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3、原告代偿的款项以及为实现自身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均应由被告欣和能源公司与各反担保人共同承担的事实。4、欣和路桥公司、宏福建设公司均应按约定分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担保总金额的15%,即450万元),以及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担保总金额的25%,即750万元),刘某某、李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担保总金额的25%,即750万元)的事实。5、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0万元的事实。
欣和能源公司、欣和路桥公司、宏福建设公司、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也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24支代偿款项的认为实际代偿本金为29998700.10元。对第三组证据中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没有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地点,落款也没有时间;对保证反担保合同及个人反担保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支付律师费20万元有异议,原告自愿代偿,并没有经过诉讼,并且仅有票据不能证明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应该有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费的银行转账凭证相佐证。
欣和能源公司、欣和路桥公司、宏福建设公司、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李某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欣和能源公司向债权人西安银行榆林分行借款3000万元,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西安银行榆林分行依约向被告欣和能源公司发放了借款以及借款到期后被告欣和能源公司未全部偿还借款,原告代被告欣和能源公司向西安银行榆林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32370337.84元,原告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能够证明在上述借款中被告欣和路桥公司、宏福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欣和能源公司与债权人西安银行榆林分行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被告李某某和马某某、刘某某和李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欣和能源公司与债权人西安银行榆林分行的贷款向原告提供个人连带反担保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于本案有证明力,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双方之间签订合同、原告代偿等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8日,被告欣和能源公司与西安银行榆林分行签订编号为:西行榆流借字(2014)第***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矿山机械,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即月利率6.750‰,合同期内利率不调整。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对未付的利息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的利率计收复息。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借款。同日,原告与西安银行榆林分行签订编号为:西行榆保字(2014)第***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欣和能源公司向西安银行榆林分行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如保证人为两人以上时,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为了保障欣和能源公司及时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国信担保公司在与西安银行榆林分行签订前述保证合同的同时,与被告欣和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榆国信保委字2014年第(**)号的《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受托保证金额及期限。根据欣和能源公司与西安银行榆林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欣和能源公司向西安银行榆林分行申请取得总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贷款。国信担保公司愿意就上述款项3000万元人民币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金额和保证期限与国信担保公司和西安银行榆林分行所签《保证合同》一致。第二条约定:若欣和能源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时未偿还,则国信担保公司愿依照和西安银行榆林分行所签《保证合同》向西安银行榆林分行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条约定:欣和能源公司按以下规定向国信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一、……依据本合同签署时的担保费率和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及期限,总计担保费为人民币84万元整,贷款发放当日一次支付。……三、如国信担保公司履行了代偿责任,在贷款到期日至国信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日之间的担保费按照国信担保公司实际代偿金额的百分之五(年费率)收取。该担保费欣和能源公司须在国信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后10日内支付给国信担保公司。……第六条约定,国信担保公司在履行了代欣和能源公司清偿债务的保证责任后,即取代贷款方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欣和能源公司有义务在3日内偿还给国信担保公司因保证合同代偿的全部金额,否则,国信担保公司有权向欣和能源公司追偿代为履行的全部费用,自代偿之日起的10日内迟延偿还滞纳金(等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日计算的利息)和超过10日的迟延偿还加重滞纳金(等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日计算的罚息),以及因诉讼费、拍卖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一切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第七条约定:如欣和能源公司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则应按未支付担保费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国信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欣和能源公司因违反本约定而造成国信担保公司其他损失的,欣和能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时,被告欣和路桥公司(甲方)与原告国信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榆国信保反字2014年第**-*号),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欣和能源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在西安银行榆林分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的总金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一年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甲方同意用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和财产权利以连带责任保证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欣和能源公司对乙方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榆国信保委字2014年第(20)号《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通知费、执行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乙方依据西行榆保字(2014)第053号《保证合同》向西安银行榆林分行承担代偿责任后未能依约获得欣和能源公司清偿时,甲方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和财产权利对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执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乙方为借款人担保总金额的15%。
同时,被告宏福建设公司与原告国信担保公司也签订了与上述《保证反担保合同》相同内容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宏福建设公司用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和财产权利以连带责任保证向国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在国信担保公司向西安银行榆林分行承担代偿责任后未能依约获得欣和能源公司清偿时,宏福建设公司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和财产权利对国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宏福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执行,给国信担保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国信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担保总金额的15%的赔偿金。
同时,被告李某某和马某某,被告刘某某和李某分别与原告国信担保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双方权利义务与前述欣和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相同,并约定,被告李某某和马某某、被告刘某某和李某未按合同的约定执行,给国信担保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国信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担保总金额的25%的赔偿金。
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西安银行榆林分行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欣和能源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2015年5月27日,借款到期,被告欣和能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西安银行榆林分行要求保证人原告国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为被告欣和能源公司代偿本金2572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代偿本息6650337.84元,合计代偿本息32370337.84元。西安银行榆林分行对原告代偿的款项出具了证明。之后原告多次向欣和能源公司追偿,并要求被告欣和路桥公司、宏福建设公司、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李某依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6个月至1年(含1年)期的年利率为6.00%。再查明,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国信担保公司递交的民事起诉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国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欣和能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与被告欣和路桥公司、宏福建设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李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均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原告依据与西安银行榆林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即取得了对被告欣和能源公司的追偿权。其有权要求欣和能源公司归还其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追究欣和能源公司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追偿的范围包括:1、代偿金额:①2015年6月29日代偿2572万元;②2016年9月30日代偿6650337.84元,共计32370337.84元。2、迟延偿还滞纳金:自代偿之日起的10日内按照月利率6.75‰计算。其中,2572万元从2015年6月29日至7月9日十天的迟延偿还滞纳金为:2572万元×6.75‰÷30×10天=57870元;6650337.84元从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10日十天的迟延偿还滞纳金为:6650337.84元×6.75‰÷30×10天=14963元,合计72833元。3、迟延偿还加重滞纳金:自代偿之日起超过10日按照月利率10.125‰计算。其中,2572万元从2015年7月9日起、6650337.84元从2016年10月10日起,均请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担保费:按照年费率5%计算,其中,2015年6月29日代偿2572万元,从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9日计32天担保费计算为:2572万元×5%÷360天×32天=114311元;2016年9月30日代偿6650337.84元,从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9月30日计483天担保费计算为:6650337.84元×5%÷360天×483天=446126.8元。5、迟延支付担保费的违约金:从代偿之日起超过10日后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5年6月29日代偿的2572万元担保费114311元,应从2015年7月9日起计算;2016年9月30日代偿的6650337.84元担保费446126.8元应从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均请求计算至代偿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代偿款项的数额问题。经查,原告实际代偿款项为:于2015年6月29日代偿2572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代偿6650337.84元,共计32370337.84元。该代偿款项被告欣和能源公司至今未予清偿。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欣和能源公司立即偿还该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迟延偿还滞纳金和迟延偿还加重滞纳金问题。欣和能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与西安银行榆林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5%,同时明确约定”月利率6.75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则在此基础上上浮50%后罚息月利率应为10.125‰。原告国信担保公司同时与被告欣和能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对于代偿款项,欣和能源公司在10日内向国信担保公司支付迟延偿还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日计算的利息,超过10日的迟延偿还加重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日计算的罚息。原告认为,双方在此约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视为被告欣和能源公司与西安银行榆林分行约定的前述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本案各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迟延偿还滞纳金和迟延偿还加重滞纳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并对其主张的计算方式予以采信。则被告欣和能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迟延偿还滞纳金72833元;应向原告支付的迟延偿还加重滞纳金应为:按照年利率10.125%计算,其中,2572万元从2015年7月9日起、6650337.84元从2016年10月10日起,均计算至代偿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担保费和迟延支付担保费的违约金问题。原告国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欣和能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国信担保公司履行了代偿责任,在贷款到期日至国信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日之间的担保费按照国信担保公司实际代偿金额的百分之五(年费率)收取,欣和能源公司须在国信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后10日内支付;如欣和能源公司未在代偿后10日内支付担保费,则应按未支付担保费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国信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既约定了代偿后的迟延偿还滞纳金、迟延偿还加重滞纳金,又约定了担保费和逾期支付担保费的违约金。根据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其损失主要就是代偿资金在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迟延偿还滞纳金、迟延偿还加重滞纳金、担保费、逾期支付担保费的违约金等总额不得超过代偿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迟延偿还滞纳金和迟延偿还加重滞纳金分别按年利率8.4%和12.6%计算,担保费的年费率按5%计算,迟延支付担保费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欣和能源公司支付担保费、逾期支付担保费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费的数额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担保费按照年费率5%计算,则担保费为:2015年6月29日代偿2572万元的担保费114311元、2016年9月30日代偿6650337.84元的担保费446126.8元,合计654645.5元。关于迟延支付担保费的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若未在代偿后10日内支付担保费,应按未支付担保费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则原告于6月29日代偿2572万元的担保费114311元应从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于2016年9月30日代偿6650337.84元的担保费446126.8元应从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关于欣和路桥公司、宏福建设公司、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李某的担保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欣和路桥公司、宏福建设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李某某和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和李某分别签订了《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该六被告为原告的案涉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通知费、执行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据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欣和路桥公司、宏福建设公司、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李某对原告支付的全部代偿款项以及被告欣和能源公司应承担的迟延偿还滞纳金、迟延偿还加重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该六被告对担保费及逾期支付担保费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该六被告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通知费、执行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并未约定包括担保费及逾期支付担保费的违约金,并且,担保费及逾期支付担保费的违约金也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欣和路桥公司、宏福建设公司、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李某对担保费及逾期支付担保费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15%和25%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与该六被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还约定,若该六被告未能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欣和路桥公司、宏福建设公司应承担向原告赔偿其为借款人担保总金额的1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和马某某,被告刘某某和李某应承担向原告赔偿其为借款人担保总金额的25%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与该六被告约定的保证范围并不包括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欣和路桥公司、宏福建设公司、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李某承担15%或25%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在本院同时提起诉讼的五件诉讼案件中均提供了相同的四张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开具的诉讼费发票,原告称系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但未明确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数额,也未提交其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其该项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榆林市欣和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榆林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32370337.84元,支付迟延偿还滞纳金72833元并按10.125%年利率支付迟延偿还加重滞纳金(其中,2572万元从2015年7月9日起、6650337.84元从2016年10月10日起,均计算至代偿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榆林市欣和路桥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宏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榆林市欣和路桥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宏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李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榆林市欣和能源有限公司追偿。
二、由被告榆林市欣和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榆林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654645.5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支付担保费的违约金(其中114311元从2015年7月9日起、446126.8元从2016年10月10日起,均计算至担保费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榆林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585元,由原告榆林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68585元,由被告榆林市欣和能源有限公司、榆林市欣和路桥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宏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李某共同负担1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燕
审 判 员  刘小华
人民陪审员  李 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