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榆林宏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榆林市鸿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榆林宏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榆林市鸿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榆林宏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802民初10405

原告榆林市鸿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阳区榆麻路与210国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061906658E

法定代表人王团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陕西阳达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榆林宏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榆溪大道阳光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63784777J

法定代表人刘加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榆林市鸿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榆林宏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930日立案受理后20181227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援于201812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鸿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榆林宏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鸿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的钢材款393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万元(从20151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共计493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达成口头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向被告承建的汇林家园项目交付钢材,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口头合同达成后,原告依约按被告的指示向被告交付了69379元的钢材,被告于2015121日向原告出具供货结算清单一份并有员工签字确认,加盖其公司印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钢材款后便不再履行支付钢材款的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钢材款的义务,并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榆林市鸿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算清单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钢材款,双方达成结算清单并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39379元的事实。

被告陕西榆林宏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期间产生钢材购销口头合同,2015121日陕西榆林宏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榆林鸿佑商贸供货结算清单》一份,工程名称为:汇林家园项目部工程内容钢筋:69379.00注明钢筋款为69379元,并有被告公司员工现场负责人:郑秀林赵淼王宗祥的签字确认,注明分包人:王亚峰并加盖被告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另查明王亚峰系原告的员工。后被告向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3万元钢材款后便不再履行支付钢材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陕西榆林宏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系被告公司的派出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陕西榆林宏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榆林市鸿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榆林宏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期间产生的钢材购销口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陕西榆林宏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121结算后给原告榆林市鸿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榆林鸿佑商贸供货结算清单》,该清单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结算清单的印章为陕西榆林宏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故应由被告陕西榆林宏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以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多次催要钢材款未果,故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的钢材款3937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以下欠的钢材款39379元为基数,从201512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违约金的主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诉请,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八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陕西榆林宏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原告榆林市鸿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钢材款39379201512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陕西榆林宏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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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胡援



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兰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