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虹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虹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虹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岚皋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25民初560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加勤,陕西方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虹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许运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嘉庭,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陕西虹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岚皋分公司;地址:陕西省岚皋县城关镇。
负责人:张中英。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新成,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虹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春公司”)、陕西虹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岚皋分公司(以下简称“虹春岚皋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加勤、被告虹春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加庭、被告虹春岚皋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各项费用共计223001.55元(后附赔偿清单);事实与理由:经被告虹春岚皋分公司管理人员祝嘉庭介绍,原告于2019年10月3日到南宮山镇花里村村级公路运输混凝土硬化路面,双方约定运输一车混凝土给付工资80.00元。2019年10月3日原告运送了3车混凝土后因下雨停工,10月19日复工,当天原告驾驶农用车运送混凝土过程中因路基垮塌,导致农用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完全报废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施工队将原告送往岚皋县医院抢救,但因伤情严重转至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2019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左肱骨头后脱位;4、左肩袖损伤;5、左肩盂唇损伤;6、左肩部软组织损伤;7、头皮裂伤术后。2020年4月27日、2020年8月4日原告两次在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20]临鉴字第414号、[2020]临鉴字第770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医疗费约需人民币9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虹春岚皋分公司支付了55000.00元医疗费。后就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被告虹春公司系事故路段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虹春岚皋分公司系路段的实际施工方,原告运输混凝土的路段系已经被拓宽改造后的路面,但因路基基础松散,且施工路段当天也没有任何安全员对路段进行安全检查,原告驾驶装有混凝土的农用车辆经过时路基塌陷发生侧翻,导致本起安全事故的发生,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诉诸法院,请求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虹春岚皋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被告施工的支线道路硬化过程中,驾驶农用车运输混凝土发生事故,双方之间建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2019年7月底,被告完成南宫山镇旅游连线公路合同内施工标段后,在镇政府安排下为花里村一组熊英仪、张玉明两户从支线道路至两户门口道路硬化,原、被告协商由原告驾驶自家农用车运输混凝土,口头约定每车80.00元运费,2019年10月3日原告运送了三车混凝土后因雨停工,10月19日复工,原告在运输途中因其倒车技术不熟练,后轮跑偏至路外边沿时致路基垮塌,造成农用车侧翻、原告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其基础法律关系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错误;二、原告单方交通事故所处路段,属于熊英仪、张玉明两户私人建设路基,政府只承担硬化材料费、人工费、机械成本费用,被告在合同外配合政府工作,没有任何利润,也不属中标工程项目,原告在完成运输混凝土合同约定任务中,因单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后果,是原告承运中自己应承担的风险,被告公司托运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三、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驾驶车辆未经车辆管理部门年检,导致未能实现理赔。原告受伤是其单方交通事故所致,责任应由原告本人承担,道路垮塌则应由道路权属所有人承担,被告作为混凝土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对原告起诉的侵权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虹春公司辩称:与虹春岚皋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被告虹春公司中标岚皋县南宮山镇花里村、红日村等村级路面拓宽硬化工程,中标后虹春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其在岚皋县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分支机构被告虹春岚皋分公司承包修建,在修建该工程期间原告一直在用自有的农用车为其运输混凝土,上述工程完工后应南宫山政府要求为花里村村民熊英仪、张玉明两户约450米从村级路主干线到该两户支线道路进行硬化,2019年10月3日原告到该支线道路运输混凝土,双方约定,运输一车混凝土给付工资80.00元,因雨天停工,10月19日复工,当日原告驾驶自有农用车从村级主干线运送混凝土到村民熊英仪、张玉明两户支线道路过程中路基跨塌,造成农用车辆侧翻原告受伤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虹春岚皋分公司将原告送往岚皋县医院救治,后转至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左肱骨头后脱位;4、左肩袖损伤;5、左肩盂唇损伤;6、左肩部软组织损伤;7、头皮裂伤术后。2020年4月27日、2020年8月4日原告两次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414号、[2020]临鉴字第7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约9000.00元。2020年8月27日虹春岚皋分公司对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临鉴字第414号司法意见决定书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11月11日经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虹春岚皋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5000.00元医疗费。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2020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二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在审理中2020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虹春岚皋分公司账户内资金220000.00元,虹春岚皋分公司于次日向本院涉案账户转账2200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将上述资金予以冻结。2020年12月14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各方均认可在打混凝土路面时未对底层进行处理。另查明原告父亲余家兴1947年1月2日出生,母亲龚光秀1948年10月14日出生,儿子余林涛2006年6月11日出生,女儿余雯萱2013年10月25日出生;其有同胞兄妹四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岚皋县医院病历、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414号、第770号鉴定意见书、陕西军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图片、视频资料、中标通知书、岚皋县交警大队事故证明、营业执照、南宫山镇红日社区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的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共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还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是原、被告双方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在上述定义的道路上行使出现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才能以该案由定案处理,本案原告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村级路干线到南宫山镇花里村村民熊英仪、张玉明两户支线道路,该道路不属于公众通行的道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定义范畴,因此,本案应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为案由定案处理,被告虽居住在南宫山镇红日村新村社区,但被告长期以货物运输业及妻子经营便利店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家庭已基本脱离农业生产,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关于焦点二,本案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依法开展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审核,按规定组织风险评估和安全生产检查,根据项目风险评估等级,在工程沿线受影响区域作出相应风险提示”。本案被告在修建从村级路干线到村民熊英仪、张玉明两户支线过程中未对修建道路路基进行夯实拓宽处理即进行路面硬化,在该支线路坡陡路窄的情况下未对现场进行详细勘察即通知原告在该道路上运送混凝土,导致原告在运输过程中路基垮塌,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被告虹春岚皋分公司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虹春岚皋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图片及本院现场勘验看,原告发生事故路段路窄、坡陡、事故发生时段阴雨连绵致路面湿滑路基松软,原告作为驾驶员驾驶载重车辆在该路段行驶首先应对所通行路段是否能够通行做出预判,但原告未对该路段进行仔细勘察以致在通过时导致事故发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虹春岚皋分公司承担60℅责任为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虹春岚皋分公司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有证据证实,有法律依据,符合规定标准的应依法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4895.77元;2、护理费9000.00元(90天×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30.00元×24天);4、营养费1800.00元(20.00元×90天);5、残疾赔偿金72196.00元;(参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8.00元标准执行36098.00元×20年×10%);6、交通费105.00元;7、鉴定费1728.00元;8、误工费32717.34元,(参照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执行44229.00元÷365天×270天);9、被扶养人生活费:(1)子女17635.00元,参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514.00元标准执行(23514.00元×(4年+11年)×10%÷2);(2)父母8817.75元(23514.00元×(7年+8年)×10%)÷4人);10、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98614.86元,由被告虹春岚皋分公司承担119168.92元,原告自行承担79445.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000.00元,被告虹春岚皋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64168.9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虹春岚皋分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陕西虹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岚皋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64168.9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2.50元元由被告虹春岚皋分公司负担702.00元,原告负担16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尹涛
书 记 员 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