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虹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虹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裕隆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925民初479号
原告:陕西虹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运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记,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娇,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西安裕隆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传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会,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陕西虹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春建筑公司)与被告西安裕隆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8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春建筑公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记、刘思娇,被告裕隆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虹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交通护栏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52920元;3、判令被告返还双倍定金24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违约经济损失150000元;5、判令被告按实际发生工程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原、被告在岚皋县签订《交通护栏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70元/米的单价向被告购买3500米(以实际发生量计算)热镀锌波形梁护栏;2017年4月27日前送货至岚皋县,原告负责组织卸货;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6万元;原告在被告送货后经检查无异立即将货款支付被告账户后方可开始卸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告支付定金6万元,同年4月27日、28日又向被告支付货款计15万元。后因供需发生变化,双方均同意将热镀锌波形梁护栏变更为热镀锌喷塑波形梁护栏,单价变更为76元/米,由原告再支付定金6万元。后原告于2017年5月4日、5月8日分两次向被告追加支付定金6万元,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运送首批热镀锌喷塑波形梁护栏,原告当即支付货款16.78万元。同年5月18日,被告运送第二批价值为162940.3元的护栏,原告当日支付货款3万元。嗣后,被告要求提高货品单价,原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被告便拒绝再行供货。经盘点,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及货款共计46.78万元,实际收到被告运送的货物价值为362548元,其中成套可使用的货物价值为294880元。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交通护栏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双方在一致同意变更货品的规格材质及单价后理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内容继续履行,然被告拒绝供货,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裕隆交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原告诉称被告供货、返还货款的事实有出入,其要求返还货款、定金及赔偿违约经济损失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上的依据;没有义务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出具材料款增值税发票;诉讼费用共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裁判。
虹春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包括裕隆交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护栏购销合同》、手机短信截图12页、建设银行专用回单7张、电子发货单和《波形护栏工程施工合同》、身份证复印件、领条各三份。裕隆交通公司提交了发货单1张。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包括裕隆交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护栏购销合同》、手机短信截图12页、建设银行专用回单7张及电子发货单,因客观、真实,且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波形护栏工程施工合同》、身份证复印件、领条各三份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发货单1张,金额40512元,原告表示认可,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为:2017年4月19日,原、被告在岚皋县签订《交通护栏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70元/米的单价向被告购买3500米(以实际发生量计算)热镀锌波形梁护栏;2017年4月27日前送货至岚皋县,原告负责组织卸货;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6万元;原告在被告送货后经检查无异立即将货款支付被告账户后方可开始卸货。合同签订后,原告2017年4月20日向被告支付定金6万元,被告2017年4月27日向原告运送镀锌立柱530根,货物价值36570元(单价:69元/根)。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28日向被告支付货款计15万元。后因供需发生变化,双方均同意将热镀锌波形梁护栏变更为热镀锌喷塑波形梁护栏,单价变更为76元/米,由原告再支付定金6万元。原告遂于2017年5月4日、5月8日向被告支付定金计6万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5月18日向原告运送了价值为167808.07元和162940.3元的热镀锌喷塑波形梁护栏,原告在收到上述货物的当日分别支付货款16.78万元和3万元。2017年6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运送的护栏192片,双方认可单价为211元/片,该批货款共计40512元。嗣后,被告要求提高货品单价,原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被告便拒绝再行向原告供货。以上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及货款共计467800.00元,被告向原告运送货物价值共计407830.37元。审理中,原告将其诉求的违约经济损失150000元变更为12720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通护栏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产品质量要求及产品价格进行了部分变更,后因产品价格上涨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而未再继续发生货物买卖关系,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依法予以解除,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交通护栏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共向原告运送货物价值计407830.37元,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货款共计467800.00元,多收货款59969.63元应依法向原告予以返还。同时,被告向原告销售货物价值共计407830.37元,依《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规定,应依法向原告开具407830.37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交通护栏购销合同》虽约定产品数量约为3500米,但备注以实际发生量计算,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部分变更,从现有证据看,合同的依法解除不能认定系被告单方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其所预付的定金120000.00元依法抵作货款;原告主张赔偿违约经济损失的诉求,因其依据的是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九十四条(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交通护栏购销合同》。
二、被告西安裕隆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虹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货款59969.63元。
三、被告西安裕隆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虹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出售材料款407830.37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四、驳回原告陕西虹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4元,由原告负担3972元,被告负担3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华
审判员  郭友安
陪审员  沈荣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田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