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延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延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洛川县林业局,洛川县黄连河有生态实验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6民初44号
 
原告:陕西延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洛川县。
法定代表人:李忠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刚,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川县林业局。住所地:陕西省洛川县。
法定代表人:王慧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育周,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林业局副局长,现住洛川县。
被告:洛川县黄连河国有生态实验林场。住所地:陕西省洛川县XX镇石泉便民服务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义民,该场场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朝,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延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洛建筑公司”)与被告洛川县林业局、洛川县黄连河国有生态实验林场(以下简称“黄连河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延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319.12388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计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290万元);3、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延洛建筑公司与被告洛川县林业局、黄连河林场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对原告延洛建筑公司主张的事实也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延洛建筑公司没有诉权,故应当驳回原告延洛建筑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延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陕西延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226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小虎
                      审  判  员   牛  菲
                      人民陪审员   常丽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杜姜陶
书  记  员   路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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