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延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洛川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陕西延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29民初2139号
原告:洛川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川县。
法定代表人:田晓鹏,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曜麟,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希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延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
法定代表人:李忠仁,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延军,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洛川县金苹果小区。
原告洛川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延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川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额《合作开发协议》1份,协议基本约定由乙方垫资修建“槐柏镇粮油配送站项目及附属设施”;建成后的房屋由乙方处理,甲方预留由北向南4套商品房,南边1套,共计5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不具有房产地开发经营资质,故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被告陕西延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同开发协议是经双方法人的确认,然后盖的公章,房子已经修成了,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即被告陕西延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资修建“槐柏镇粮油配送站项目及附属设施”;建成后的房屋由乙方(被告陕西延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理,甲方(即原告洛川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预留由北向南4套商品房,南边1套,共计5套。”后原告曾于2018 年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及杨栋向其支付租金200万元、按照工程造价款2964980.52元的30%承担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为合作开发关系,并不存在租赁关系,遂作出(2018)陕0629民初3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遂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陕06民终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以双方均不具有房产地开发资质、认为该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为由遂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且经本院已生效裁定认为双方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故本院认为该协议实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而在本案中,原告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且涉案土地为划拨土地,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起诉前已经办理土地批准手续,故双方所签订协议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无效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无效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洛川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延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所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新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焦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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