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3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蓝田县中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蓝田县三里镇马河村村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永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向阳路东段北侧蓝田县滋水粮食公司综合楼办公用房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蓝田县中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永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41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嘉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4158号民事判决书和蓝田县人民法院0122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和再审诉讼费,其他经济损失,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明显不当。二、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催款函、催验收函、结算书的邮件是错误的。三、一、二审认定的付款利息起始时间是错误的。四、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使用了主体工程之日作为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日期,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五、根据案涉双方签订的合同,被申请人至今未安装消防水池、消防泵房、水泵设施,对已安装部分并没有整改到位。六、被申请人提供的竣工验收相关证据并未体现出设计院、质监站的参加和签字。七、工程结算不仅须要承包方详细的结算书,还须实际测量施工面积、发包方核算、审计部门的详细审计等程序才能确定结算数据。原一审、二审法官竟听信原告一面之词,武断地认定工程结算基数,这显然是错误的。延迟付款利息更不应计算,一是合同中并未约定延迟付款利息,二是社会上行情工程款一般是没有延迟利息的。八、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一、二审法院却认定申请人违约。
永固公司提交答辩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被答辩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与其二审时上诉理由基本完全一致,针对其主张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明显属于通过诉讼手段拖延工程款支付。被答辩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明确承认答辩人已经完成蓝田县玉画园项目商业综合楼10-19轴的消防工程,面积约6300平方米,与合同预估施工面积、工程结算书中实测的施工面积均是一致的。二、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蓝田县玉画园项目消防安装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并没有酒店部分,且被答辩人所称酒店至今并不存在,酒店主体没有进行任何施工。案涉消防安装工程经被答辩人和监理单位共同验收,且被答辩人已经使用案涉工程,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嘉公司与永固公司签订《蓝田县玉画园项目消防安装协议》,约定永固公司完成案涉消防安装工程,虽该工程未经最终结算,但综合一审、二审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系由于中嘉公司的原因未能完成结算,中嘉公司虽辩称未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但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承办法官询问中嘉公司是否使用案涉工程,中嘉公司代理人回答“现在售楼部在那”,且中嘉公司也将部分商铺以以房抵债的形式交付他人使用,可以认定案涉工程中嘉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故原审法院判决中嘉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以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中嘉公司主张永固公司违约,但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嘉公司辩称永固公司向其邮递的催款函、催验收函、结算书等收件人名字错误,故其并未收到邮件。经查阅一审卷宗和庭审笔录,永固公司虽将收件人名字错写成“***”,与中嘉公司法定代表人“***”音同字不同,但邮件上收件人电话与再审申请书上中嘉公司书写的联系电话一致,庭审笔录中也记载中嘉公司代理人表示该电话号码是正确的,且邮件显示已签收,故对于中嘉公司主张其未收到上述函件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中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蓝田县中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