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481民初2829号
原告:罗某,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董事、经理。
被告:厦门市某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省新镇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曾某,职务:负责人。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厦门市某有限公司、厦门市某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3日立案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厦门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厦门市某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泉州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厦门市某有限公司、厦门市某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偿还罗某垫付款3,070,268.2元(大写:叁佰零柒万零贰佰陆拾捌元贰角);2.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3,070,26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向罗某支付利息;3.由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罗某以某公司名义参与并中标南安中工艺石材物流园项目一期厂房工程。2014年2月某公司与福建泉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罗某通过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发包单位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3,757,168.2元、农民工保障金600,000元,合计4,357,168.2元。
该项目罗某施工至2016年初,因发包方征地问题,导致罗某无法继续施工,罗某于当年6月份退场。后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于当年10月份,进场施工,仍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后续工程建设(部分未完成)。另2016年12月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286,900元。
可见,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施工期间,使用的是罗某之前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障金,此款为罗某垫付款,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应予以偿还。因此,罗某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辩称,一、案涉履约保证金的实际接收方为业主,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仅是转交人,罗某应向业主主张权利,其要求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返还缺乏依据。
本案中,罗某以某公司名义参与并中标“南安中工艺石材物流园项目一期厂房工程”(下称“中工艺厂房工程”),通过某公司向业主某公司转交履约保证金3,757,168.2元。罗某转账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履约保证金通过某公司最终由业主实际接收并占有。履约保证金的支付目的是罗某获得承揽资格及担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款项接收方与返还义务主体均为业主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及某公司仅为案涉款项转交人,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笔资金,也未从中获益,罗某突破案涉款项实际流向要求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偿还,缺乏依据。
二、罗某通过某公司申报债权及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并认可案涉剩余履约保证金2,470,268.2元为普通债权的判决结果,某公司仅负有转交破产分配款的义务,无全额返还责任。
(一)案涉剩余履约保证金2,470,268.2元经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普通债权,罗某表示同意该判决结果。
某厂房工程业主某公司因资不抵债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罗某与某公司共同以某公司名义申报债权并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2023)闽0583民初55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中工艺厂房工程剩余履约保证金2,470,268.2元性质为普通债权,罗某于2024年3月25日在判决书上签字,明确表示“本人同意该判决内容,决定不上诉”,由此说明罗某接受认可案涉剩余履约保证金2,470,268.2元被认定为普通债权。罗某签字认可的行为构成对案涉剩余履约保证金破产债权受偿规则的明示确认,其无权就履约保证金再向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主张所谓“垫付款”权利。
罗某通过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系自愿行为,且在债权申报及诉讼过程中全程参与并认可法院对案涉履约保证金的普通债权性质认定的判决。现因业主破产导致债权受偿比例极低,罗某转而向某公司及某公司泉州分公司主张全额返还,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之规定,罗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二)案涉剩余履约保证金实际分配受偿81,486.23元,某公司仅负有转交实际破产分配款的义务。
2024年3月13日,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闽0583民初5578号判决,认定案涉中工艺厂房工程剩余履约保证金2,470,268.2元(3,757,168.2元-已退还1,286,900元)性质为普通债权;另外,钢材款2,009,2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401.1元也被认定为普通债权,普通债权金额合计4,524,949.3元。2024年12月17日,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普通债权作出分配方案并经债权人表决通过,案涉剩余履约保证金2,470,268.2元普通债权的受偿率为3.3%,最终分配受偿81,486.23元(2,470,268.2元×3.3%),该笔款项于2025年1月2日由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分配到某公司泉州分公司账户。81,486.23元系案涉剩余履约保证金作为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获得的全部清偿,某公司未从案涉履约保证金中获取任何利益,仅负有转交该笔分配款的义务,罗某主张全额返还2,470,268.2元,实质是要求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承担业主破产的风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罗某关于“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施工期间,使用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障金,该款为其垫付款,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应予返还”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罗某支付的案涉款项已转化为工程履约担保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案涉履约保证金是罗某为获得工程承揽资格向业主支付的担保款项,用途由业主实际控制以保障合同履行,并非供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支配使用。罗某施工期间,该保证金已由业主收取并作为履约担保,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接手工程后,该保证金继续作为案涉工程的履约保障,该保证金从未转化为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自有资金或施工款项,而是基于工程履约目的由业主实际控制,最终因业主破产导致部分受偿81,486.23元,该风险应由罗某自行承担。
(二)罗某因业主施工用地及自身原因退出施工,某公司被迫接手工程施工,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无过错,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接手施工未实际使用该款项。
根据案件事实,罗某因业主施工用地问题及其自身原因退出施工,其擅自退场且未与业主、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签订任何退场结算协议,未就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处理作出约定。在此情况下,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名义中标方,为避免工程烂尾、承担更大违约责任(罗某擅自退场,若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未接手施工,业主有权根据施工协议没收履约保证金),某公司被迫接手案涉工程继续施工。本案中,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接手工程施工资金来源于自有资金及后续工程进度款,与业主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无任何关联,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接手施工并未受益于罗某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反而因接手工程承担了额外成本。
(三)罗某主张案涉为垫付款与此前诉讼主张借款严重矛盾。
2025年2月18日,罗某向贵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25)闽0481民初810号,主张2014年2月25日转账给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4,107,168.2元为出借给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借款。该案经法庭调查,罗某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贵院作出准许撤诉裁定。本案罗某又主张该笔款项为“垫付款”,明显前后矛盾,违反禁止反言的原则,应当依法对罗某虚假陈述及诉讼行为进行处罚。
四、罗某与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工程价款尚未结算,案涉款项应待工程结算完成后一起处理,罗某主张自起诉之日按LPR4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
罗某与某公司关于中工艺厂房工程的工程款项尚未结算,某公司接手案涉工程后垫付了大量的工程费用,承担了大量工程成本,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认为罗某主张的案涉款项应待工程结算完成后一起处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罗某主张利息缺乏依据。罗某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LPR4倍计算利息,但其与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之间既无书面约定,罗某所谓“垫付款”并非借款,无法律规定支持该利息标准,故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罗某向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主张返还垫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罗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证明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基本信息。
证据二、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罗某于2014年2月25日将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障金4,107,168.2元转入某公司泉州分公司账户。
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证明中工艺厂房工程合同价为37,571,682元,工程施工需要向某某公司提供合同价10%(即3,757,168.2元)作为履约担保。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2014年2月25日,罗某转账3,000,000元及1,107,168.2元给某公司泉州分公司银行账户,转账用途备注“履约保证金”。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2024年2月25日,某公司泉州分公司收到罗某转账的4,107,168.2元,通过某公司账户转账给某公司3,757,168.2元,用于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
证据四、南安市建筑工程工资保障金预存申报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电汇凭证、结算凭证、南安中工艺石材物流园项目一期厂房工程相关费用明细,证明中工艺厂房工程承包施工需要预存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资保证金600,000元。2014年3月17日,某公司泉州分公司转账600,000元给某公司,通过某公司汇款给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600,000元,用于中工艺厂房工程的工资保障金。罗某转账给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4,107,168.2元,其中3,757,168.2元用于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剩余350,000元用于中工艺厂房工程工资保障金,其中由某公司代垫250,000元。
证据五、保函申请书、厦门银行客户通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付款凭证(部分),证明2016年11月21日,罗某提供履约保函向某公司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1,286,900元。2016年12月16日,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286,900元。某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286,900元被罗某用于支付工程施工费用。
证据六、承诺书,证明罗某作为中工艺厂房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支付中工艺厂房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工资保障金是其应负的义务,案涉款项并非为某公司的垫付款。
证据七、判决书,证明某公司资不抵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罗某通过某公司申报债权。2024年3月13日,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案涉中工艺厂房工程剩余履约保证金2,470,268.2元(3,757,168.2元-已退1,286,900元)性质为普通债权;另外,钢材款2,009,2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401.1元也被认定为普通债权,普通债权金额合计4,524,949.3元。2024年3月25日,罗某在判决书上签字,并表示“本人同意该判决内容,决定不上诉”,说明罗某认可剩余履约保证金被认定为普通债权性质。
证据八、破产财产第二次分配方案更正及提存金额调整公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前述判决认定的普通债权4,524,949.3元(包括履约保证金2,470,268.2元),经过破产清算实际分配受偿149,263.58元,受偿率为3.3%。罗某通过某公司支付给某公司的剩余工程履约保证金实际受偿金额为81,486.23元。
证据九、起诉书、证据材料清单、撤诉裁定书,证明2025年2月18日,罗某主张案涉4,107,168.2元为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罗某借款,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5)闽0481民初810号。经过庭审调查后,罗某于2025年5月21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永安市人民法院准许撤诉。2025年5月22日,罗某又主张案涉4,107,168.2元为垫付款,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
证据十、微信聊天记录(罗某与某公司代理人、某公司员工、微信群),证明罗某与某公司共同商议委托律师以某公司名义申报债权,并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并且全程参与,并且在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闽0583民初5578号民事判决书上签字,明确表示“本人同意该判决内容,决定不上诉”,证明罗某认可案涉剩余履约保证金2,470,268.2元被认定为普通债权,认可接受破产债权受偿规则。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对罗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企业信用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某公司泉州分公司确实收到罗某主张的4,107,168.2元,该款项通过某公司泉州分公司及某公司账户最终转入业主某公司账户,其中3,757,168.2元用于中工艺厂房工程履约担保,剩余350,000元,转入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于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仅仅是该款项的转交人,并非是实际占用、使用人。
罗某对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七、八、九、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除三份付款凭证外,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诉请金额已扣除退还的保证金1,286,900元。对证据七的破产债权确认判决,罗某认为并无不当,上诉胜诉可能性小。由于涉及项目是双方共同完成(先后分别完成部分工程),罗某与某公司为共同利益,罗某不上诉,不等于某公司不可以上诉。对证据八认为履行保证金破产导致的风险应由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承担。对证据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案涉厂房项目罗某施工部分工程,剩余工程由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施工,罗某参与破产债权申报及诉讼是基于维护自己利益,此行为并不等于罗某放弃对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就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所享有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在查明事实中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初,罗某以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名义参与并中标中工艺厂房工程。2014年2月,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8月27日;签约合同价为37,571,682元;承包人向某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履约保证金数额按合同价的10%计取,履约保证金退还时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罗某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18日通过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发包单位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3,757,168.2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600,000元,合计4,357,168.2元。
二、案涉工程项目罗某组织人员施工至2016年3月,因发包方未能解决征地纠纷问题及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导致罗某无法继续施工,罗某于2016年7月退场。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于2016年10月接手继续施工,罗某与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尚未完成工程结算手续。2016年12月16日,某公司退还罗某履约保证金1,286,900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600,000元已退还至某公司账户。
三、2023年5月4日,某公司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厦门市某有限公司对福建泉州某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5,154,550.6元(其中本金债权15,063,543元、孳息债权91,016.6元);2.确认厦门市某有限公司在福建泉州某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5,154,550.6元范围内,对承建的南安中工艺石材物流园项目一期厂房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24年3月13日,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3)闽0583民初5578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厦门市某有限公司对福建泉州某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9,565,019.8元的优先债权,该工程款在南安中工艺石材物流园项目一期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二、确认厦门市某有限公司对福建泉州某有限公司享有履约保证金2,470,268.2元、钢材款2,009,2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5,401.10元的普通债权;三、驳回厦门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4年3月25日,罗某在判决书上写上“本人同意该判决内容,决定不上诉”。
四、2024年12月17日,某公司管理人发布《福建泉州某有限公司破产财产第二次分配方案更正及提存金额调整公告》,主要内容:可供普通债权人分配的19,760,735.08元中提存3,500,000元用于后续诉讼,可供普通债权人分配金额调整为16,260,735.08元,调整后的普通债权清偿率为3.30%,调整后的本次分配提存金额(含预留资金)为8,040,997.47元,调整后本次普通债权分配明细:债权人均为普通债权,厦门市某有限公司第一次分配后尚未清偿债权金额4,524,949.30元,本次分配金额149,263.58元,清偿比例3.30%,本次分配后尚未清偿金额4,375,685.72元。2025年1月2日,福建泉州某有限公司管理人将福建泉州某有限公司破产财产第二次分配款149,263.58元转入厦门市某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账户。
五、2025年2月18日,罗某主张案涉4,107,168.2元为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罗某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罗某于2025年5月21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撤诉。
本院认为,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缴纳,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所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是承包人获得工程项目施工权利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条件,其权利义务主体具有同一性。本案中,在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接手工程项目前,罗某为实际施工人,罗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的享有者,亦为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者。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因遇到征地纠纷问题,业主无法解决而影响罗某顺某施工,罗某退场不再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接手工程继续施工,至此,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成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的工程价款归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享有,自然也是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的义务主体。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承继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施工,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缴纳,是其完成后续建设施工的必备条件,为此,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使用的是罗某之前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是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使用者和受益者。因此,罗某原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于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接手工程后,转化为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此情形与工程项目初始施工时,他人代为缴纳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并无差异,可认定罗某为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其法律属性与垫付款无异,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应偿还给罗某。
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于2016年10月接手建设工程项目后,施工至2021年10月8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10月20日,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某福建泉州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罗某退场和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接手工程时,某公司破产为罗某与某公司和某公司泉州分公司双方都无法亦未预料到的风险。某公司破产发生在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接手工程后,即在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遭遇的风险,自然应由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承担,这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也符合常理;相反,由罗某为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履行合同承担风险,显然有失公平。因此,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提出仅负转交履约保证金和破产分配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认为,罗某参与某公司破产债权申报,同意法院认定履约保证金为普通债权的判决,此行为构成明示确认履约保证金破产债权受偿规则,无权再就履约保证金向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主张权利,履约保证金在破产程序中不享有优先权,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罗某同意判决表示不上诉,仅表明对判决的认可。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是破产债权的申报主体和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主体,且履约保证金与其存在实体上的利害关系,若认为判决不当,可自主上诉,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罗某要求某公司、某公司泉州分公司偿还3,070,268.2元(3,757,168.2元﹣1,286,900元﹢600,0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罗某要求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的4倍标准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只能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某有限公司、厦门市某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罗某3,070,268.2元;
二、厦门市某有限公司、厦门市某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某支付以3,070,26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计算从202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三、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财产,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规避执行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1,362元,由厦门市某有限公司、厦门市某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申请执行和逾期履行后果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及逾期履行后果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