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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厦门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石狮市耀辉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524民初4643号 原告:李某,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某,男,住浙江省东阳市,系李某女婿。 被告:石狮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卢某,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建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石狮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厦门市建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某与某甲公司于2024年8月26日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书》无效;2.判决某甲公司、建某公司共同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伤后治疗期间一年内未达到合同规定的工资差额、医疗费、交通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42,624.52元(扣除已支付120,000元,还应支付122,624.52元);3.判决某甲公司、建某公司共同支付李某因某甲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所产生的工伤代理费用32,500元;4.判决某甲公司、建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李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为500元。在某甲公司的安排下,李某于建某公司承包的泉州白濑水利枢纽工程安溪县参内镇安置区H地块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日均工作超10小时,每周休息一天左右。2023年3月19日,李某在作业过程中,因工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10楼楼层一处洞口仅以一件衣服简单遮盖,且未设置明显警示标识),导致李某未能察觉,失足坠入洞内,造成唇部受伤、2颗牙齿脱落、2颗牙齿松动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工地主管迅速安排专人将李某紧急送往安溪县某医院治疗,后因伤情需要又安排专人转送至厦门某医院进一步治疗,直至2024年8月20日医疗过程结束。由于工地工期紧张,应工友要求,李某于2023年4月13日便带伤返岗工作,并在工作期间继续治疗。然而,事故发生后,某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建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均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因李某缺乏专业知识且申请时间即将届满,无奈于2023年11月9日委托厦门某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处理工伤事宜。经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溪县人社局)认定,李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一步鉴定,确认李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2024年8月26日,某甲公司利用李某对工伤赔偿标准及法律规定的认知不足,为逃避法律责任,在拟订《一次性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时,刻意未将国家法定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差额等核心赔偿项目纳入协议内容,且未向李某提供协议原件。签约时,某甲公司承诺李某将获得不低于130,000元的赔偿款,并代为向社保中心工伤保险基金和中国某有限公司申请相关费用,但事后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履行义务。更恶劣的是,某甲公司伪造协议书内容,向李某代理方厦门某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谎称协议约定赔偿金额仅为120,000元(伪造协议书内容包含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35,400元及社保中心支付的84,600元,不含工伤医疗费用),导致李某至今未获得足额赔偿。李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福建省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安溪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安溪劳动仲裁委却因错误认为协议中某甲公司应支付的工伤医疗费40,000元(实际仅支付35,400元)已超出某甲公司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而不予支持李某相关诉求;另以其它部分赔偿项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对李某的部分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协议书》因李某对赔偿项目、标准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内容明显低于法定赔偿标准,严重损害李某合法权益,依法应属无效。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某甲公司作为直接用人单位,建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有管理责任,二者对李某因工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某认为,某甲公司辩称的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属实,李某已于2025年4月29日就向法院网上提交立案申请材料;李某是在工地上受伤,某甲公司应当知道这个事,而不是由李某汇报;工伤认定应由用人单位提起,因某甲公司未在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则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案涉协议未履行完毕,协议书中排除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法定赔偿项目,协议签订不是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法规,显失公平;案涉工伤是发生在停工留薪期之前,李某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加班工资应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所提交的银行流水是在发生工伤之后,不能代表是李某受伤前的工资水平;某甲公司称因时间久远无法调取考勤记录不属实;某甲公司称双方口头确定医药费为30,000元不属实,某甲公司并未与李某协商。 某甲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于2025年4月22日签收仲裁裁决书,但李某直至2025年5月16日才被法院正式立案,明显超过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李某虽然主张曾于2025年4月29日“网上申请起诉”,但未提供有效立案凭证,不能中断时效,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起诉材料,故李某起诉已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二、《协议书》系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果都出具后,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已经履行完毕,李某无权重复主张。1.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合法的。李某诉状中所述某甲公司未及时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与事实相违背的。事实上,李某于2023年3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后,并没有第一时间告知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在知道后,也是积极配合其治疗,并第一时间要求李某要提供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等病历材料进行申报工伤,此后也多次进行催促提交,但李某均迟迟不肯提交相应的病历材料,而是等到离职后才向某甲公司主张工伤。即使如此,某甲公司在收到病历材料后也积极为李某申报工伤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某甲公司与李某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果都出具后,于2024年8月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李某自行享有工伤保险理赔款,某甲公司仅对工伤保险理赔款不足部分补足至90,000元;李某自愿放弃劳动关系存续及解除后的一切权利;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协议书》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强制性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关于“一次性赔偿协议”效力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协议已履行完毕。某甲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相应款项并提供转账记录,李某亦确认收款。3.李某主张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李某称某甲公司“未提供协议原件”“伪造协议内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次,《协议书》明确列明赔偿项目及金额,李某主张的“遗漏法定赔偿”与事实不符;最后,李某未能举证证明《协议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达成的协议,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认定为有效。4.李某已违反《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已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包含社保基金部分已经支付120,000元,其中某甲公司已支付35,400元),李某现主张额外赔偿155,124.52元,明显违反《协议书》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协议书》第4条,李某应退还已收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李某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在本案涉案项目中标后,某甲公司就已经于2022年7月8日向安溪县某投保工伤保险团体险,现李某伤情已认定为工伤。根据相关规定,李某请求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李某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其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同时,《协议书》虽约定医疗费为40,000元,但李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明显超过正常的医疗费用,故经双方口头协商将医疗费确定为30,000元。2.李某主张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380元、工资差额58,910.42元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根据《协议书》第3条明确李某“完全知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法定责任,且第4条约定李某“自愿放弃基于劳动关系解除的一切权利”。李某签署协议时明知权利内容仍选择放弃,现再行主张显属恶意。其次,根据工资发放流水、入职信息截图等可以证实,李某在受伤后,就立即返岗复工,并不存在停工休养的情况,而且李某于2023年7月14日离职后,次日(即2023年7月15日)开始受雇于福建某有限公司。整个过程都没有体现李某有因本案事故导致停工休养的情况。在这种的情况下,李某再向某甲公司主张工伤治疗期间一年内未达到合同规定的工资差额58,910.42元,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3.李某主张护理费15,228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才能主张护理费。本案中,因李某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故其请求于法无据,且协议已涵盖相关费用,故不应予以支持。4.交通住宿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且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工伤存在关联性及合理性。5.李某主张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没有证据证明李某需要加强营养,且李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工伤存在关联性及合理性。6.工伤代理费为非法定赔偿项目,且协议未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担,李某自行委托第三方产生的费用应自行负担。 四、李某在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后反悔索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在双方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署协议,并且某甲公司依约定履行完毕后提起仲裁及向法院起诉的行为已违反《协议书》第4条,某甲公司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包括返还已支付款项、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权利。 建某公司书面辩称,安人社工认〔2024〕92号《关于对李某的工伤认定决定》已确定某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李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李某要求建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建某公司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系某甲公司员工,其劳动合同、日常管理均由某甲公司负责,建某公司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安溪县人社局于2024年3月8日作出安人社工认〔2024〕92号《关于对李某的工伤认定决定》: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以某甲公司为用人单位确认李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该份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而李某也是根据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仲裁并提出本案的诉讼。 李某、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建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简易劳动合同》《关于对李某的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登记表、税收完税证明、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延期申请表、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李某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民事授权委托书、关系证明,证明晏某系李某的亲属并接受李某委托参与本案诉讼的事实。 2.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线上车票订购信息截图、线上酒店订购信息截图,证明李某因案涉工伤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 3.《工伤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李某为处理工伤事宜支付代理费用的事实。 4.《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某甲公司不仅未将法定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差额等核心赔偿项目纳入协议,还伪造协议的事实。 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李某在工伤后的工资少于合同约定工资的事实。 某甲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晏某是否具有代理权限由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2中的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李某提供的只有发票,但没有相应的医院治疗记录、病历材料和费用清单等,无法证实其治疗系因案涉工伤导致的;根据《协议书》约定,医疗费应先由工伤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再由某甲公司与班组分摊,李某未提供工伤保险理赔结果及差额证明,直接主张医疗费缺乏依据,部分票据若与工伤治疗无关(如非工伤部位治疗、非必要药品),应予以剔除;对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线上车票订购信息截图、线上酒店订购信息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协议书》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三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该份银行流水可以证实李某于2023年7月就已经离职并入职新公司,其与某甲公司的劳动关系也随即终止。 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晏某系作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对证据2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李某因案涉工伤花费付医疗费41,108.73元,于2023年3月24日支付给厦门某医院医疗费509.2元、320元,于2023年3月25日、6月10日支付给安溪县某医院医疗费317.9元、358元,于2023年4月24日支付给安溪某医院医疗费300元,李某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不予采纳;对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线上车票订购信息截图、线上酒店订购信息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相关费用均是用于因治疗案涉工伤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某甲公司是否伪造协议、故意不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差额等核心赔偿项目纳入协议内容待后文结合某甲公司的证据进行分析;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李某在工伤前后的工资差额。 二、某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泉安劳人仲案字〔2025〕第86号裁决书、证明书,证明李某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事实。 2.《一次性补偿协议书》、电子回单,证明李某与某甲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就案涉工伤赔偿达成协议,且某甲公司、已按协议履行完毕的事实。 3.农民工工资银行流水,证明李某在受伤后立即返岗复工,不存在停工休息的事实。 李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李某已于2025年4月29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线上申请立案;对证据2的中《协议书》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李某”签名亦属实,但是落款签订的时间是某甲公司签写的,且某甲公司并未向李某详细解释《协议书》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受伤后的工资无法作为计算工资差额的依据。 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待后文进行分析;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协议书》中第3条、第4条相关约定,可以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李某在明确知晓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的情况下,自愿以130,000元(包含工伤保险理赔款)的金额与某甲公司达成补偿协议;李某主张某甲公司伪造协议、故意不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差额等核心赔偿项目纳入协议内容、故意不解释条款内容,不予采纳;至于落款时间,无论是《协议书》上落款的2024年8月3日,还是李某主张的2024年8月26日,均发生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之后,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网上立案信息截图。李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某甲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李某网上提交的起诉状内容是什么。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李某因本案纠纷于202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李某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25日,建某公司将泉州某安置区H地块工程中的劳务分包项目分包给某甲公司。2022年11月1日,李某入职某甲公司,在泉州某安置区H地块工程从事木工班组工作,工资为500元/日(即月工资10,875元)。2023年3月19日13时许,李某在案涉工程7#楼10层拆模板时,不慎被撬棍砸到嘴巴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安溪某医院诊断为:1.唇裂伤;2.上牙槽损伤;3.牙齿脱落。为此,李某住院治疗4天,并陆陆续续进行治疗。截至2024年8月13日,李某共花费医疗费41,108.73元。2023年12月23日,某甲公司向安溪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安溪县人社局于2024年3月8日作出安人社工认〔2024〕92号《关于对李某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已生效。为此,某甲公司向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4年4月15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泉劳鉴委伤字〔2024〕152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十级。2024年8月,某甲公司与李某就案涉工伤待遇问题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确认此次工伤医疗费40,000元,待中国某有限公司理赔后,不足的部分由某甲公司与班组按照所签订协议分摊承担;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工伤认定法律后果(包括除社保部门支付工伤待遇外,用人单位还应承担医药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待遇情况)完全知情了解清楚;社保工伤保险理赔款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归李某所有,社保保险工伤理赔款若超过90,000元的部分均归李某所有,若不足90,000元由某甲公司于7日内一次性补足;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李某自愿放弃基于劳动关系发生和解除产生的各项权利;自某甲公司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后,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李某不得再向某甲公司主张任何其他权利。协议签订后,李某收到了工伤保险理赔款、某甲公司于2024年11月20日支付的35,400元(其中医药费30,000元),共计120,000元。后,李某认为《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应属无效,遂于2025年3月28日向安溪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甲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交通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费、工伤代理费用共计241,594.1元(扣除已支付100,000元,还应支付141,594.1元)。安溪劳动仲裁委于2025年4月16日作出泉安劳人仲案字〔2025〕第8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李某的仲裁请求。李某对该裁决不服,于2025年4月29日通过网上立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的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协议书》签订后,某甲公司尚欠医药费10,000元未支付,系属违约行为,某甲公司应依约支付李某尚欠医疗费10,000元;李某主张案涉《协议书》存在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确定医药费为3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本案纠纷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建某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要求建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狮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某医药费10,000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李某负担4元,石狮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