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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某甲公司与张某某、郑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6民终2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原审被告:吴某某,女,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上诉人厦门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郑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23)闽0627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厦门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某、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郑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厦门某甲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某、郑某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本诉部分。本案孤石增加费的单价,并不能简单地以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预算价来判定,而应当就双方之间合同履行的交易习惯、行业做法等方面综合考虑加以评判。1、XX工程的预算单价为1462.47元/m3,而张某某、郑某某与厦门某甲公司的劳务报酬结算单价为330元/m3,即张某某、郑某某是以预算价的23%来计算本案XX工程劳务款,23%即是双方之间合同的交易习惯。据《XX花园项目XX工程结算表》可见,XX工程的结算单价为330元/m3,而按厦门某甲公司提供的预算书的单价分析来看,在不含安全文明施工费等总价措施及规费、税金的情况下,冲孔灌注桩也就是本案的XX工程综合单价为1462.47元/m3。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结合到本案,虽然双方之间就本案XX工程的劳务分包未就孤石增加的单价进行约定,但如前所述,双方结算金额与预算单价的交易习惯比例为:330元/m3÷1462.47元/m3=23%。因此,张某某、郑某某提供的预算书显示中微分化孤石(岩层增加费)的综合单价为979.79元/米。根据前述双方交易习惯的比例计算,孤石增加费的单价应为:979.79元/米×23%=225.35元/米。2、张某某、郑某某在同时期、同区域的商品房施工建设中就XX工程的劳务合同中,关于孤石增加费的单价约定为200元/m3,折算成米约为254.77元/米。厦门某甲公司一审提供的《灌注桩工程劳务合同》,即张某某于2016年底承包的漳州市圆山新城连浦片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04地块XX工程的劳务施工,该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为:XX310元/m3、孤石增补200元/m3。而本案的XX工程于2017年6月1日开工,工程项目位于漳州市南靖县××区。本案XX的结算单价为330元/m3与上述张某某在同时期同区域承包的另外工地的单价310元/m3是基本相同的。该《灌注桩工程劳务合同》关于孤石增补的单价200元/m3,折算成米约为254.77元/米,与上述第1点厦门某甲公司主张的225.35元/米也是基本相当的。原审认定“郑某某提供其与南靖紫云寺签订的《冲孔灌注桩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孤石800元/米(按实计算)”,本案及上述张某某的合同中,都指的是孤石的增加费,即XX部分已包含孤石的量。若认定该劳务合同的真实性,那么该孤石800元/米换算为m3后约为:628元/m3,XX部分按330元/m3扣减后,孤石的增加费为298元/m3再换算成米后至多约为379.61元/米。但本案工程有6幢高层楼房的工程量,连浦片区棚户区也有10来栋楼房的工程量,故紫云寺庙的工程量相比较小单价略高也在情理之中。由此可见,310~330元/m3的XX和225.35~254.77元/米的孤石增加费,是在交易行为当时、当地的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XX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通常采用的价格,且也是张某某、郑某某作为专业的XX劳务施工队所认可的。 (二)关于反诉部分。1、《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检见JC指印1留印油墨较重,其上纹线反映质量较差,其上可确定的细节特征点数量较少,无法构成指印同一认定的依据”。但是,从意见书第2页的附图肉眼可见,虽然指印左上半部分确实存在油墨较重的情况,但除此之外的纹线均系清晰的,特别是右下部分。为此,该指印并未如意见书所述的“可确定的细节特征点数量较少”。(2)退一步讲,即便如意见书前述所称,那么到底需要多少细节特征点数量及如何判断是否可确定的细节,意见书并没有提供相应依据予以支持其作出JC指印1无法构成指印同一性的认定。因此,该意见书明显依据不足。(3)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次鉴定系厦门某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但却未按上述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而是直接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2、《XX花园项目XX工程结算表》中“注:工期超期暂未结算”上的左侧指印系郑某某所留具有高度盖然性。如前所述,该意见书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便认可意见书认为的“注:工期超期暂未结算”处位于左侧的指印无法认定是否为郑某某所留。从该表述可见,其并未作出“不是”的否定意见,而是表述为“无法认定”。另张某某、郑某某在2024年3月1日提交的证明内容认为,厦门某甲公司提交的《XX花园项目XX工程结算表》的左下方账户信息的内容系厦门某甲公司伪造加工的。然而,从该账户信息的签名和字体来看,普通人都可以看出系由郑某某所书写,庭审中厦门某甲公司也因此认为需要一并进行鉴定,但张某某、郑某某代理人称要回去与郑某某核实,但至今未收到任何书面答复,且在该次鉴定中鉴定所工作人员现场提取郑某某指纹时,厦门某甲公司代理人当场询问郑某某该内容是否为其所写,其也是含糊其词的回答太久忘记了。因此,张某某、郑某某一面说账户信息的内容系厦门某甲公司伪造加工,一面又认为时间太久忘记也不需要鉴定,但如前所述作为普通人都肉眼可见是郑某某所写,倘若进行鉴定结论是郑某某所写,那其明确表示的系厦门某甲公司伪造加工的说辞将败露无疑。3、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张某某、郑某某确认存在工期超期的情形,该事实客观存在,厦门某甲公司为避免整体工程出现逾期违约而多支出的赶工费用损失848851元应由张某某、郑某某承担。厦门某甲公司与发包人漳州市某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厦门某甲公司承建案涉“XX花园”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20天,同时在专用条款第7.5.2条中明确了承包人导致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厦门某甲公司制定了一份《XX花园XX工程施工专项方案》,该方案载明,XX工程即冲孔灌注桩工程的施工进度计划为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施工工期为45天。对于该方案,张某某、郑某某是清楚明知的,但却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全然不知,显然违背常理与事实。根据《冲(钻)孔桩施工记录》及《工地会议纪要》可见,张某某、郑某某作为本案项目XX施工班组的带班管理人员,由于计划不当、人员招录不足、机台设备组织维修不及时,且在明知施工进度无法满足要求的情况下未能组织加班加点争取等等问题,导致施工进度非常缓慢。据统计,XX施工开始时间(5-40#桩)为2017年6月1日,但却在2017年11月17日才完成(2-40#桩),实际施工工期长达170天。张某某、郑某某也正是因为其也存在工期超期的情况,才在结算表中予以签字确认。由于上述张某某、郑某某原因导致XX工程逾期长达125天之久,根据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厦门某甲公司因此面临承担高达545万元的逾期违约赔偿责任。正因如此,厦门某甲公司不得不在XX工程后接下来的包括水电、钢筋、模板、内外架等其他施工中,投入增加大量人力物力加班加点进行赶工,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损失848851元,应由张某某、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厦门某甲公司支付张某某、郑某某工程款630943.49元及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 张某某、郑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本诉部分。本案孤石增加费单价,已经专业机构鉴定,厦门某甲公司一审中对该鉴定结果也予以认可,故一审根据该鉴定金额作为定案依据正确。1、厦门某甲公司关于“23%即是双方之间合同的交易习惯”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关于该23%比例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以及该换算的合理性厦门某甲公司并未明确。按厦门某甲公司的换算逻辑,以立方米为单位时,该数据比例是23%,但当以米为单位时又是另外一个数据,如果再仔细考虑到桩径的大小,那将得出多种比例,可见厦门某甲公司关于23%计算比例不具有科学性。其次,本案中不存在厦门某甲公司所述的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是指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而张某某、郑某某与厦门某甲公司间仅存在本案交易,双方不存在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的前提,故双方间不存在交易习惯的情况。第三,基本土层与孤石间的作业难度,施工成本大相径庭,且本案基本土层单价的定价已与实际情况出入甚大,若再如厦门某甲公司所述简单粗暴按比例折扣,明显与事实情况不符,且将给张某某、郑某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本案基本土层交易单价为330元/m3系由于厦门某甲公司提供不存在“孤石”的地勘报告,张某某、郑某某基于该地勘报告的土层,施工难度,时间,人工机械材料成本等条件的考量下才同意的。但实际的土层情况却是孤石一堆,致使张某某、郑某某增加投入了大量的成本,且由于孤石的存在,致使张某某、郑某某整体施工难度大,时间长,为配合厦门某甲公司的施工要求,张某某、郑某某更是加大人力,物力的大量投入,且加班加点的作业,致使成本比起正常进度的施工大大增加。故厦门某甲公司关于按比例来计算单价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厦门某甲公司主张交易习惯的适用,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双方交易习惯的存在,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厦门某甲公司所述的《灌注桩工程劳务合同》与本案无关联,且该合同无法证明张某某、郑某某所述的当时、当地的建设工程施工领域通常采用的价格。首先,《灌注桩工程劳务合同》上甲方并未载明,也并非厦门某甲公司,因合同之间的相对人不同,故不能因此就理解为属于“交易习惯”的认定,由此简单的作为“参考价”。其次,该合同中的计算金额也不能作为当时、当地的建设工程施工领域通常采用的价格,其仅是当时该工地的一个合同交易情况,何况其与本案工地两者在地理上相去甚远,其地质也存在巨大的差别,由此导致作业的难度,成本等都天差地别,其不具有对比性。最后,厦门某甲公司所述的《冲孔灌注桩工程劳务合同》,其在上诉状中关于“该孤石800元/米换算为m3后约为628元/m3”的换算错误,800元/米换算为m3后约为1592元,且该金额系不含挖机设备费和泥浆处理费,故厦门某甲公司以此证明其所述比例应当适用于本案中毫无依据,相反在同等条件下该合同计算出来的岩石增加费单价与一审判决的金额相近。 二、关于反诉部分。1、张某某、郑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厦门某甲公司要求张某某、郑某某承担违约赔偿于法无据。首先,“注:工期超期暂未结算”字样已在原审法院组织下进行鉴定,鉴定合法有效。一审双方不可能就鉴定机构协商达成一致,故法院从人民法院鉴定名册中确认鉴定机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取样时双方均在到现场并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确认,厦门某甲公司在该过程中均未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提出异议,并积极配合鉴定人员。故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和资格,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其次,张某某、郑某某与厦门某甲公司之间并未对工期进行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厦门某甲公司以其与业主间的施工合同来向张某某、郑某某主张违约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张某某、郑某某不存在工期超期或延误工期的情况,相反的在工作难度明显剧增的情况下,张某某、郑某某积极配合李某某的工作安排,按时按量的完成施工。厦门某甲公司所谓的《XX花园XX工程施工专项方案》系其自行制定,其并未出示给张某某、郑某某,也不属于本案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张某某、郑某某并无约束力,且该施工方案也不具备施工的现实性,以现有的设备技术是不可能实现的。最后,从《工地会议纪要》以及《施工记录》内容可体现张某某、郑某某始终紧跟工程项目的施工计划以及施工进度,不存在延误施工的情况,相反的是面对施工难度大,施工时间紧的任务,张某某、郑某某一再的想方设法,克服种种困难,又快又好的完成了施工。2、退一步说,即使本案存在工期超期的情况,也是厦门某甲公司的原因所导致的,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理由为:第一,根据建设工程相关规定以及厦门某甲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2页第3点①中“实际现场与图纸有重大出入经勘察设计单位重新测量,并经发包人及监理工程时核实的”约定,现场实际施工中发现存在与地勘��告严重不符的情况下,厦门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为保障施工的安全与工程的质量,其应向发包方报告,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工期作出合理调整,并对合同造价进行调整,但厦门某甲公司在要求张某某、郑某某增加机械人力投入之外,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由此引发的后果应当由厦门某甲公司自行承担。第二,本案XX工程为6个单位工程,5#楼最后一根2017年8月6日完成、3#楼最后一根2017年8月16日完成,6#楼最后一根2017年8月22日完成,整体项目已经形成流水线施工,不存在因张某某、郑某某原因导致后续施工的赶工。且最后一栋2号楼最后一根桩完成后,整个项目工期还有550天,对26层建筑正常施工工期还是绰绰有余。该施工情况恰恰说明如果存在工期拖延的情况系厦门某甲公司施工计划安排有误以及后期施工造成,与张某某、郑某某无关。第三,从《工地会议纪要》的施工计划以及施工情况可体现张某某、郑某某始终紧跟工程项目的施工计划以及施工进度进行施工的,如果厦门某甲公司认为存在施工进度问题的话,其在施工计划时应当作出调整,甚至是采取积极有效赶工措施,如现金日结工资、适当提高单价、另外增加班组等措施,但其并未采取上述措施,即厦门某甲公司对整体施工以及XX施工进度是确定及认可的。最后,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6条之规定,厦门某甲公司主张张某某、郑某某赔偿其损失,但厦门某甲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张某某、郑某某与其之间存在工期多久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李某某、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某某、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厦门某甲公司、李某某、吴某某支付工程款793042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以欠款793042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厦门某甲公司、李某某、吴某某承担。 厦门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张某某、郑某某共同赔偿厦门某甲公司损失848851元;2、本案反诉费用、鉴定费及保全费由张某某、郑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漳州市某甲公司与厦门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靖县山城镇杉行街“XX花园”项目工程由厦门某甲公司施工。“XX花园”项目1#、2#、3#、5#、6#、7#楼XX由张某某、郑某某施工,张某某、郑某某未与厦门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2017年12月29日举行的“XX花园”7#XX分项工程验收会议时,郑某某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名,单位一栏注明厦门某甲公司。“XX花园”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业主使用。 张某某、郑某某所施工的“XX花园”项目1#、2#、3#、5#、6#、7#楼XX工程完工后经监理单位核实确认。2019年1月31日,吴某某与张某某、郑某某对案涉XX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在《XX花园XX工程结算表》上签名并捺印,该表载明如下内容:桩径0.8(米)XX数量3338.24(立方米),单价330(元/立方米),金额1101619(元);桩径1.0(米)XX4148.05(立方米),单价330(元/立方米),金额1368857(元);孤石数量577.65(立方米);已支付工程款2530000(元)。结算表下面注明“孤石暂未结算”。庭审中,张某某、郑某某和厦门某甲公司对孤石577.65立方米数量及施工米数809.4米(其中桩径100㎝施工米数为629.5米、桩径80㎝施工米数为179.9米)没有异议,但对孤石单价存在争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郑某某、张某某委托漳州市某乙公司对“XX花园”1#、2#、3#、5#、6#、7#楼及地下室-XX工程(岩层增加费)进行预算,漳州市某乙公司出具预算价报告:“XX花园”1#、2#、3#、5#、6#、7#楼及地下室-XX工程(岩层增加费)987.79元/米【其中XX分部分项工程费979.66元/米、措施项目费8.13元/米(安全文明施工费4.7元/米、其他总价措施费3.43元/米)】。该报告中还列明了XX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项目名称及特征描述为灌柱桩岩层增加费(1)桩径:80㎝、100㎝;(2)岩层及长度:中微风化孤石岩层;入岩长度≥1m;(3)成孔方法:冲击钻机钻孔。综合单价979.66元/米(人工费127.73元/米、材料费2.78元/米、施工机械使用费649.1元/米、企业管理费53.01元/米、利润49.96元/米、税金97.08元/米)”。 厦门某甲公司也委托福建某某公司对“XX花园”-地下室XX工程进行单价预算,福建某某公司出具预算单价报告:冲孔灌注桩(规格型号:Φ800㎜、Φ1000㎜)(工作内容:护筒埋设、成孔、泥浆制作、固壁、钢筋笼制作及安装、注浆管与声测管埋设、混凝土灌注,备注:不含安全文明施工费等总价措施及规费、税金)1462.47元/立方米。 “XX花园”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由徐州某某公司于2016年4月出具,该报告对案涉项目所在场地地质条件进行分析,在岩土层分布及特征一节中未载明存在孤石地质状况。 另查明,经厦门某甲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XX花园XX工程结算表》上的“注:工期超期暂未结算”上是否为郑某某的捺印进行鉴定。2024年4月16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24】文痕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9.1.31”的《XX花园XX工程结算表》中手写笔迹“注:工期超期暂未结算”处位于左侧的指印无法认定是否为郑某某所留;2.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9.1.31”的《XX花园XX工程结算表》中手写笔迹“注:工期超期暂未结算”处位于右侧的指印无法认定是否为郑某某所留。厦门某乙公司支出鉴定费5000元。 还查明,郑某某提供其与南靖紫云寺签订的《冲孔灌注桩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孤石800元/米(按实计算)。厦门某甲公司也提供一份张某某签订的《灌注桩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孤石增补200元/方。 庭审中,厦门某甲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承发包工程中,张某某、郑某某已经认可确定单价和数量的结算项目(XX、注浆、砍头桩、磨砖头、砍塔吊桩桩头)的优惠率委托司法鉴定,确定其工程优惠率数值。张某某、郑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厦门某甲公司既要参照“200元/方”,又要鉴定优惠率,自相矛盾,且本案不存在工程优惠率的约定,厦门某甲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张某某、郑某某申请,一审法院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2023)闽0627民初2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李某某名下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存款393042元,冻结期限一年。二、冻结厦门某甲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4486元,由张某某、郑某某防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工程孤石单价如何确定。 张某某、郑某某提供漳州市某乙公司预算价报告及冲孔灌注桩工程劳务合同,认为案涉中微风化孤石的计算单价为987.79元/米,张某某、郑某某所主张的单价为979.79元/米,未超过鉴定的金额。故张某某、郑某某关于案涉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厦门某甲公司提供的福建某某公司预算单价报告系其自行委托鉴定的,张某某、郑某某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该预算报告中综合单价是如何形成,以及如何转换的,没有体现;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本案并不存在厦门某甲公司所主张的交易习惯,双方约定的330元/立方米系基于厦门某甲公司提供的不存在孤石的地勘报告,施工难度低、机械材料成本低的情况下才同意的。但实际施工却有存在孤石,大大提高了张某某、郑某某施工成本,故厦门某甲公司关于双方应按照交易习惯得出的比例计算单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住所且显失公平。第三,关于XX成孔过程中遇到的孤石情况和整根桩长综合价并不成正比例关系,张某某、郑某某主张增加费仅就孤石而产生的增加项目,而厦门某甲公司提供的综合单价1462.47元系包含钢筋费、混凝土费、企业利润、管理费等。且双方约定的XX330元/立方米不包含以上费用,故厦门某甲公司将两种不同标准生搬硬套计算出的比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张某某、郑某某提供的预算单价979.79元/米,该金额厦门某甲公司已确认,以该标准计算孤石工程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厦门某甲公司提供福建某某公司预算单价报告及灌注桩工程劳务合同,认为1、根据《XX花园项目XX工程结算表》可见,XX工程的薪酬结算单价为330元/立方米,而如果按该预算书的单价分析来看,在不含安全文明施工费等总价措施及规费、税金的情况下,冲孔灌注桩也就是本案的XX工程综合单价为1462.47元/立方米。2、《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同时,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为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到本案,厦门某甲公司虽然在聘用张某某、郑某某管理XX工程施工时,并未就报酬价款进行约定,但如前述第1点可见,双方结算金额与预算单价的交易习惯比例为:330元/立方米÷1462.47元/立方米=23%。3、根据张某某、郑某某提供的证据清单(二)的预算书可见,中微分化孤石(岩层增加费)的综合单价为979.79元/米。为此,根据前述双方交易习惯的比例计算,孤石增加费的单价应为:979.79元/米×23%=225.35元/米故孤石部分的报酬金额应为:809.4米×225.35元/米=182399.6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XX花园项目XX工程结算表》,张某某、郑某某与厦门某甲公司对于不含孤石的XX工程数量、单价及工程金额没有异议,即桩径0.8米,数量3338.24立方米,单价330元/立方米,金额1101619元;桩径1.0米XX4148.05立方米,单价330元/立方米,金额1368857元;双方对于孤石数量577.65立方米(折算米数为809.4米)也没有异议,只是对孤石单价存在争议,为此双方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预算,各出具一份预算报告,并各自提供一份灌注桩工程劳务合同,以证明各自主张,首先,对于各自提供的灌注桩工程劳务合同,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下面主要对两份预算报告进行分析认定:对于漳州市某乙公司出具XX工程孤石岩石增加费单价979.66元/米(不含全文明施工费4.7元/米、其他总价措施费3.43元/米)的预算报告,在该份报告中对于案涉XX工程孤石增加费单价979.66元/米详细分析列表,即该单价由人工费127.73元/米、材料费2.78元/米、施工机械使用费649.1元/米、企业管理费53.01元/米、利润49.96元/米、税金97.08元/米等组成,该份报告厦门某甲公司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不能直接用来计算孤石增加费,而是应按一定比例(23%)进行折算。为此,厦门某甲公司委托福建某某公司出具冲孔灌注桩单价1462.47元/立方米的预算报告,其目的是为了说明23%比例的来源,即330元/立方米÷1462.47元/立方米=23%,进而计算孤石单价。首先,该计算方法双方并没有约定,其次,以该计算方法适用本案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结合本案孤石施工的难度增加,而相应的人工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等费用也应相应增加,对比该两份预算报告,漳州市某乙公司出具的XX工程孤石岩石增加费单价979.66元/米更符合客观实际可作为计算孤石工程款的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诉。厦门某甲公司是案涉“XX花园”项目施工承包方,“XX花园”1#、2#、3#、5#、6#、7#楼XX由张某某、郑某某包工不包料实际进行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因张某某、郑某某作为工程分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与厦门某甲公司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因案涉XX工程已竣工验收,张某某、郑某某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漳州市某乙公司出具的XX工程孤石岩石增加费单价979.66元/米可作为参考依据,但应剔除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200.14元(其中企业管理费53.01元/米、利润49.96元/米和税金97.08元/米),因此,厦门某甲公司应支付张某某、郑某某孤石工程款630943.49(809.4米×779.52元/米)及自起诉之日(630943.49元)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厦门某甲公司主张按“交易习惯”计算孤石增加费,即按23%(330元/立方米÷1462.47元/立方米)比例计算孤石增加费【809.4米(孤石米数)×979.79元/米(孤石单价)×23%】,因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庭审中,厦门某甲公司申请优惠率鉴定,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张某某、郑某某主张案涉XX工程,由厦门某甲公司中标后非法转包给李某某、吴某某后,再由李某某、吴某某转包其施工,因厦门某甲公司予以否认,张某某、郑某某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张某某、郑某某请求李某某、吴某某承担付款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对施工期限进行约定;况且在施工前所作的案涉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也未载明存在孤石地质状况,存在孤石显然会影响施工工期;再者,在对案涉“XX花园”项目XX工程进行结算时,厦门市某乙公司主张双方对工期超期进行协商,并提供《XX花园项目XX工程结算表》上所标注的“工期超期暂未结算”上有郑某某指模捺印,但张某某、郑某某予以否认,经鉴定也无法确认系郑某某所留,对此厦门某乙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厦门某乙公司主张张某某、郑某某赔偿其因工期造成的损失848851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某、吴某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刘某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厦门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某某、郑某某孤石工程款630943.49元及利息(以630943.49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张某某、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厦门某甲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11730元,由张某某、郑某某负担2398元,厦门某甲公司负担9332元;反诉受理费6411元,由厦门某甲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4486(已由张某某、郑某某缴纳)、鉴定费5000元(已由厦门某甲公司缴纳)均由厦门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厦门某甲公司和张某某、郑某某均认为,1、一审认定的“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9.1.31’的《XX花园XX工程结算表》中手写笔迹‘注:工期超期暂未结算’处位于右侧的指印无法认定是否为郑某某所留”系笔误,正确表述应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9.1.31’的《XX花园XX工程结算表》中手写笔迹‘注:工期超期暂未结算’处位于右侧的指印不是郑某某所留”;2、一审认定“冻结厦门市某甲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0000元”系笔误,实际冻结存款400000元。经查,厦门某甲公司和张某某、***提出的上述一审事实认定确系笔误,二审依法予以更正。对于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孤石单价应如何认定;2、张某某、郑某某是否应向厦门某甲公司支付工期超期损失848851元。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案涉工程的孤石单价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孤石单价为979.66元/米并剔除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200.14元(其中企业管理费53.01元/米、利润49.96元/米和税金97.08元/米),以此作为计算张某某、郑某某案涉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理由如下:本案张某某、郑某某与厦门某甲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孤石数量为577.65立方米及施工米数为809.4米均无异议,双方只是对于孤石的单价存在异议。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孤石单价进行约定,双方一审各自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预算。对于张某某、郑某某委托漳州市某乙公司进行预算形成的预算报告,载明案涉XX工程孤石岩石增加费单价979.66元/米,厦门某甲公司对该报告并无异议,但认为依据其委托福建某某公司出具的预算报告,案涉项目冲孔灌注桩单价为1462.47元/立方米,根据其一审提交的《XX花园项目XX工程结算表》,XX工程薪酬结算单价为330元/立方米,双方结算金额与预算单价的交易习惯比例为330元/立方米÷1462.47元/立方米=23%,故上诉主张案涉XX工程的孤石单价应按23%的比例进行折算,即应为979.66/米×23%=225.35元/米。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上述计算比例,且厦门某甲公司主张双方存在23%比例的交易习惯,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厦门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其一审提供的张某某、郑某某同时期、同区域的其他劳务合同关于孤石单价的约定为254.77元/米,一审认定的孤石单价明显不符合行业惯例,因厦门某甲公司一审提供的张某某、郑某某签订的其他劳务合同,与案涉工程的地质情况、作业成本、难度都不尽相同,厦门某甲公司主张以此认定案涉XX工程的孤石单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关于张某某、郑某某是否应向厦门某甲公司支付工期超期损失848851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张某某、郑某某无需向厦门某甲公司支付工期超期损失848851元。理由如下:首先,厦门某甲公司与张某某、郑某某之间并未对工期进行书面约定,其以与业主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张某某、郑某某主张违约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厦门某甲公司一审提供的《XX花园项目XX工程结算表》上标注的“工期超期暂未结算”所留的指模捺印,张某某、郑某某予以否认,经厦门某甲公司一审申请鉴定也无法确认系郑某某所留,厦门某乙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厦门某甲公司上诉主张该司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依法委托法院登记在册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和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厦门某甲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最后,厦门某甲公司主张张某某、郑某某赔偿其因工期造成的损失848851元,对该实际损失金额及是否系张某某、郑某某施工原因造成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厦门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李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41元,由上诉人厦门市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