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8民终2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厦门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某甲公司”)与龙岩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802民初3761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厦门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龙岩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的(2022)闽0802民初376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以财政审核确认时间作为起算退质保金的时间节点错误,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2021年1月1日(苗木成活率在2020年1月1日前)已届满,依法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全部质保金
(一)如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2021年1月1日(苗木成活率在2020年1月1日前)届满。预留质保金是为了确保施工单位在质保期内能履行质保义务,因此只要施工单位在质保期内履行了质保义务,期限届满即应将预留的质保金退还给施工单位。
(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3.2款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中对于质保金退还约定前后矛盾,结合工程惯例双方真实意思应为质保期内分四期退还,而非一审认定的财政审核确认后再分批分期退还。
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3.2款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中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分四次无息返还,竣工验收合格并工程结算经审核后,每六个月返还25%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到期后,如果未出现比较严重的保修问题,可由承包人出具工程保修承诺书,发包人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前后矛盾,且后一句的约定则是明确了“缺陷责任到期后,……发包人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因此结合该约定内容前后句的具体内容,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在两年(24个月)的质保期内,质保金分四次返还、每六个月退还25%的质保金,若2年质保期到期后,未出现比较严重的保修问题的,发包人退还剩余质保金。而非被上诉人答辩称的工程结算经审核完后才开始分期、分批退质保金。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主张缺陷责任期到期后即应退还全部质保金有合同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另,案涉工程早于2019年1月1日就已投入使用,结算审核直至2021年12月9日才出具,是被上诉人原因所致。一审判决质保金从2021年12月9日起分四次、每六个月返还25%,即质保金的扣留期限足足达到5年之久,明显不公平,严重增加了上诉人的负担。因此,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质保金退还期限应视为已到期。
(三)上诉人于2021年12月19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支付全部工程尾款(含质保金)的申请,但被上诉人未在14天内予以答复,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之规定,应视同其认可上诉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十《关于申请尽快支付龙岩火车北站公交枢纽附属配套(含景观绿化)及夜景工程竣工结算款的报告》可以充分证实,上诉人于2021年12月19日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2,077,741元(含3%质保金),并已于2021年12月22日送达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收到函件后,未在14天内予以答复,为此,上诉人委托律师于2022年1月7日向其寄送律师函予以催收,该律师函业已于2022年1月8日送达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于2021年12月22日收到上诉人要求支付全部工程尾款(含退还质保金)的申请后,未在14天内予以答复,经上诉人于2022年1月8日再次催告(即寄送律师函)后仍未在14天内答复,直至2022年1月29日才向上诉人支付部分款项、其中质保金分文未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第十一条有关“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之规定,仍视同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上诉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即被上诉人依法应退还上诉人3%的质保金。
(四)双方在专用条款第15.3.2款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中约定的仅为“工程结算经审核后”并未明确是经财政审核确认,一审判决以财政审核确认时间作为退还质保金起算点属认定事实错误
专用条款第12.4.4第(3)项约定“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结算资料后,在两个月内完成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初审,发包人审核后将工程竣工结算送龙岩市**确认”,这一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审核”及“财政评审中心确认”两个不同的概念及程序;而第15.3.2中也仅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工程结算经审核后”因此,上诉人认为第15.3.2中的“工程结算经审核”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发包人审核”而非“财政中心确认”。且,财审结果迟迟未能出具,非上诉人原告所造成。因此,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公平原则出发,一审判决以财审中心确认时间作为退还质保金起算点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公平原则。
结合以上几点,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质保期2021年1月1日(苗木成活率在2020年1月1日前)届满,从行业惯例及公平原则等角度出发,在质保期届满时即应退还全部质保金,上诉人诉请退还全部质保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经审理认为应从财审时间作为退质保金的起算时间节点,一审对于剩余三期质保金的退还时间未作出判决错误
就本案而言,即使法院经审理认为应从财审时间作为退质保金的起算时间节点,即应从2021年12月9日起分四期返还、每六个月返还一次,对于被上诉人四期应返还质保金的时间节点是明确的,从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彰显司法为民的精神角度出发,一审对于剩余三期质保金的退还时间未一并作出判决错误。
三、上诉人诉请自2021年5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法应予以支持
案涉工程,直至2021年12月9日才出具结算审核是因被上诉人原因所致,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早已向被上诉人提交结算资料,被上诉人业已于2021年3月19日将案涉工程移送龙岩市财政局审计。根据《龙岩市本级财政投资评审时限暂行规定》“项目送审结算500万元-2000万元的,审核时限为40个工作日”之规定,即龙岩市财政局应于2021年5月14日前出具审核结论,但龙岩市财政局直至2021年12月9日才就案涉工程作出结算审核结论。因,需财政结算审核是作为发包人被上诉人所涉财政资金审计需要所致,因此,因龙岩市财政局未按规定在审核时限内完成审核,给上诉人造成的迟延付款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诉请自2021年5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法应予以支持。
四、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付
双方在专合同用条款第16.1.2有关发包人违约的责任中“(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即,双方在合同中就发包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而,上诉人并未被认定为大型企业,因此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上诉人诉请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五、一审判决从工程款中扣罚超了10%以上部分的10%的罚款即23573.39元有误
双方在专用条款中虽有约定“结算超出终审机构审核后的10%以上的,从工程款中扣罚超出10%以上部分的10%的数额”,但是,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第19.2款(原告证据54页)中也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知道或者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这两个条款,均是双方签订合同的组成条款,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主张相应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的案件中的裁判规则均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19.1及19.2款中有关发/承包双方索赔的约定条款具有一定时效性和程序性的限制,双方对于有关索赔事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案涉工程审计结论已于2021年12月9日就出具,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9.2款的约定,被上诉人最迟应于2022年1月6日通过监理人向上诉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但被上诉在一审庭审之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此权利,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已丧失要求赔偿金额的权利。一审判决从工程款中扣罚该罚款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应在质保期内分四期、分批退还,现质保期已于2021年1月1日就已全部届满,上诉人诉请退还全部质保金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情形,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付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龙岩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保修期应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即2019年12月5日起算。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在2019年1月1日仅是部分投入使用并非是完全全面投入使用,厦门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新闻报道亦表明案涉工程在2019年1月1日投入使用的仅是“站前广场”,案涉工程完全投入使用是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后。因此,厦门某甲公司要求自2019年1月1日起算工程保修期显然是与事实不符,同时对龙岩某乙公司也明显是不公平的。
二、在法院认为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在2019年1月1日起算的情况下,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的时间节点也是一审认定的自龙岩市**审核后分期返还,而非厦门某甲公司认为的自工程保修期之日起分期返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第(3)项“工程结算经龙岩市**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详见第15.3条。”及专用合同条款第15.3“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分四次无息返还,竣工验收合格并工程结算审核后,每六个月返还25%质量保证金。”即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结算审核是指“龙岩市**审核”。
三、龙岩某乙公司不存在逾期未答复的行为,且龙岩某乙公司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15.3项约定,有权延期退还质保金。
(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第(1)、(2)约定“付款流程为:承包人向监理单位提交付款申请单,监理单位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且在审批完成后14天内完成付款”。厦门某甲公司在2022年1月4日向监理人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请支付工程款2077741元,监理工程师在2022年1月14日经审核确认后应付工程款为1594335.38元,2022年1月17日龙岩某乙公司完成了审批确认并及时支付,因此龙岩某乙公司不存在逾期未答复行为。
(二)厦门某甲公司未履行完成质保期内案涉工程的保修义务,且监理工程师在2022年1月14日审核意见明确注明:本次支付至龙岩市**审定造价的97%(不含质保金),同时应根据合同12.4.4第(4)结算超出终审机构审核后的10%的规定从工程款中扣罚超出10%以上部分的10%的数额即23573.39元。因此,龙岩某乙公司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15.3项约定,有权延期退还保修金。
四、龙岩某乙公司有权直接在工程款中扣罚超出10%以上部分的10%的数额即23573.39元。龙岩某乙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第(4)“承包人申报进度款超出监理和发包人审核后的10%以上的,按虚报工程量处理,发包人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罚超出10%以上部分的10%的数额。结算超出终审机构审核后的10%以上的,从工程款中扣罚超出10%以上部分的10%的数额。”直接在工程款中扣罚23573.39元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而且,通用合同条款第19.3是在承包人存在16.2违约情形下,发包人向承包人的索赔流程,因此,龙岩某乙公司从工程款中扣罚超出10%以上部分的10%的数额的事项不适用于19.3,且在专用合同条款12.4.4第(4)项已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于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
五、龙岩某乙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厦门某甲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厦门某甲公司主张自2021年5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此项答辩意见与龙岩某乙公司提交的上诉状中的意见相同。
六、厦门某甲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息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无此约定;其次,厦门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属于中小企业;最后,厦门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龙岩某乙公司属于大型企业。
龙岩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闽0802民初37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厦门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龙岩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费用由被上诉人厦门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厦门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一直在履行保修及维护义务,判决龙岩某乙公司先行支付厦门某甲公司部分质保金是错误的。
1、厦门某甲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室外消防管网漏水无法保压、A2天桥下室外管网损坏、站前高架下(A2南侧及A5南侧部分区域种植土裸露)、铺砖问题、夜景灯问题”等质量问题未履行保修义务,虽然厦门某甲公司在2021年12月16日就这些问题进行了回复并承诺限期整改,但是,厦门某甲公司至今未完成整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龙岩某乙公司所列的案涉工程存在问题均是在质量保修期内形成的,在厦门某甲公司未履行完成保修义务的情况下,龙岩某乙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5.3之约定,有权延期返还质量保证金,厦门某甲公司不具备主张权利的条件。
2、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为厦门某甲公司现有权请求返还质量保证金,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应先行返还金额计算错误。
(1)龙岩某乙公司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第(4)项约定对厦门某甲公司进行扣罚款23573.39元,但进行扣款后并不会因此导致案涉工程总造价的变动,质保金为459832.23元(即:15327741*3%元)更是不会变动的。因此,自龙岩市财政局结算审核结论作出之日即2021年12月9日至2022年6月9日应无息返还质保金金额为114958元(即:15327741*3%/4元),而非一审法院认为的114781元。同理,亦可说明,一审法院据此认为龙岩某乙公司尚欠厦门某甲公司工程款707.2元是错误的。
(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5.3之约定,龙岩某乙公司在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前提是厦门某甲公司应出具工程保修承诺书。
二、一审法院认为龙岩某乙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1595042元的情况,并判决龙岩某乙公司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以1595042元为本金支付利息是错误的。
1、正如前述第一条第2款第(1)项所述,龙岩某乙公司除工程款的3%质保金外,并不尚欠厦门某甲公司工程款707.2元。
2、龙岩某乙公司在2022年1月29日支付厦门某甲公司1594335.38元符合约定,不属于逾期支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第(1)、(2)约定“付款流程为:承包人向监理单位提交付款申请单,监理单位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且在审批完成后14天内完成付款”;第(7)项约定“承包人支取工程款时应提交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2021年12月9日龙岩市财政局出具《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2022年1月4日厦门某甲公司向监理人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请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7%,2022年1月14日监理单位审批确认,2022年1月17日龙岩某乙公司审批确认;2022年1月21日,厦门某甲公司据此出具等额发票;2022年1月29日,龙岩某乙公司支付此款。因此,龙岩某乙公司的付款时间是符合约定的,并不存在逾期支付该款项的行为。
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5.3“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在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如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做好保修而使发包人不得不自行组织返修的,则发生的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厦门某甲公司未按照其2021年12月16日回复的《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履行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义务。2022年8月,龙岩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出现的其中一项问题即“A2南侧、A5南侧部分区域种植土裸露”问题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按照龙岩市园林局方案进行整改(整改要求:进行地面硬化、砌围墙)产生维修整改费用144641元,且龙岩某乙公司已完成支付140301.77元。因此,龙岩某乙公司有权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144641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厦门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一直在履行及维护义务是错误的,龙岩某乙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厦门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龙岩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厦门某甲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至2021年1月1日(苗木成活率在2020年1月1日前)及答辩人对案涉工程一直在履行保修及维护义务完全正确,龙岩某乙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答辩人在保修期内一直有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保修期届满后,为能尽快拿到工程尾款仍多次按龙岩某乙公司的要求在质保期外提供免费的维修;但不能因此,而推定答辩人未履行质保义务。龙岩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答辩人所负责施工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未整改,其发出的整改通知是在质保期到期后将近一年才提出的;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5.3约定的也仅是“比较严重的保修问题”,而纵观龙岩某乙公司主张的几个问题,均是细小的问题,并且均是质保期后才出现的问题(如灯具自然损坏)或非答辩人施工质量问题(如A2天桥下室外管网损坏是第三方施工损坏,A2南侧、A5南侧种植土裸露问题,是因设计单位在不宜种植绿化地方设计为绿化原因,非答辩人施工质量问题)所致;这些细小的问题均不影响案涉工程的正常使用。答辩人主张支付质保金时工程已超出质保期,不存在需出具工程保修承诺书。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龙岩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擅自使用,现又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相应抗辩,依法应不予支持。
因此,龙岩某乙公司拒付质保金无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以支持。
二、龙岩某乙公司事实上存在逾期支付工程的事实,一审对此认定完全正确,但答辩人认为逾期时间应从2021年5月15日起计算,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21年12月10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不能作为认定付款时间的起诉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龙岩某乙公司上诉状中主张是14.4.4)第(1)(2)项的付款流程是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流程,而非结算尾款的支付流程;另,从答辩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十《关于申请尽快支付龙岩火车北站公交枢纽附属配套(含景观绿化)及夜景工程竣工结算款的报告》及证据十一《律师函》等证据材料可充分证实,龙岩某乙公司未按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中的约定,在财审作出审核结论后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答辩人先后于2021年12月19日书面催收未果,又委托律师寄送律师函予以催收,龙岩某乙公司收到函件后直至2022年1月29日才支付部分款项,明显存在逾期支付工程的事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案涉工程一直在履行保修及维护义务,龙岩某乙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的事实完全正确。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综合双方的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厦门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龙岩某乙公司立即向厦门某甲公司支付工程尾款483405.62元,并支付以2077741元为本金从2021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483405.62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判令厦门某甲公司就承建的龙岩火车北站公交枢纽附属配套(含景观绿化)及夜景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龙岩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欠付483405.62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厦门某甲公司中标龙岩某乙公司发包的龙岩火车北站公交枢纽附属配套(含景观绿化)及夜景工程。2018年1月18日,厦门某甲公司与龙岩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有关工程概况、合同价款、款项支付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15.4.1款“工程保修期为: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在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保修期自转移占有之日起算。”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缺陷责任期”“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其中所有苗木成活率12个月)”。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第(3)“工程总造价的3%为质量保修金”、及第(4)项“结算超出终审机构审核后的10%以上的,从工程款中扣罚超出10%以上部分的10%的数额”。专用条款第12.4.4第(3)项约定“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结算资料后,在两个月内完成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初审,发包人审核后将工程竣工结算送龙岩市**确认。工程结算经龙岩市**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7%”。专用合同条款第15.3“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分四次无息返还,竣工验收合格并工程结算经审核后每六个月返还25%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到期后,如果未出现比较严重的保修问题,可由承包人出具工程保修承诺书,发包人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否则,发包人有权延期退还部分质量保证金”等。前述合同签订后,厦门某甲公司按约进场施工。龙岩火车站站前广场于2019年1月1日投入使用,北站公交枢纽、长途客运站及的士换乘也基本完成,移交使用单位逐步投放使用。2019年12月5日,龙岩火车北站公交枢纽附属配套(含景观绿化)及夜景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3月19日,案涉工程移送龙岩市财政局审计,工程送审报价为17096249元。2021年12月9日,龙岩市财政局审定工程造价为15327741元,核减金额1768508元。龙岩某乙公司合计向厦门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4844335.38元。厦门某甲公司要求龙岩某乙公司支付工程尾款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21年6月25日,龙岩市园林管理局下发验收整改通知单,认为龙岩火车北站公交枢纽站前高架桥下以及站前广场电梯厅区域原设计为绿化种植,由于局部区域采光、通风自然条件差,多次更换喜阴植物后仍无法存活,种植土裸露影响观感,要求进行整改。2021年12月8日,龙岩某乙公司向厦门某甲公司发送关于火车北站公交枢纽附属配套(含景观绿化)及夜景工程整改通知,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通报,要求厦门某甲公司于2021年12月25日前完成整改。2021年12月6日,厦门某甲公司对龙岩某乙公司所列问题进行回复,认为部分问题已整改完成,部分问题于2022年1月15日前后完成整改。
一审法院认为,厦门某甲公司与龙岩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厦门某甲公司承建龙岩火车北站公交枢纽附属配套(含景观绿化)及夜景工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第(3)“工程总造价的3%为质量保修金”、及第(4)项“结算超出终审机构审核后的10%以上的,从工程款中扣罚超出10%以上部分的10%的数额”。案涉工程送审报价为17096249元。龙岩市财政局审定工程造价为15327741元,核减金额1768508元。因此,工程款应扣罚23573.39元【(1768508元-15327741元×10%)×10%】。龙岩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的金额为459832.23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在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使用工程的,保修期自转移占有之日起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其中所有苗木成活率12个月)。从厦门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新闻报道表明:“龙岩火车站站前广场于2019年1月1日投入使用,北站公交枢纽、长途客运站及的士换乘也基本完成,移交使用单位逐步投放使用”。因此,案涉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已陆续投入使用。故案涉工程保修期应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故工程缺陷责任期至2021年1月1日(苗木成活率在2020年1月1日前)。从2021年6月25日龙岩市园林管理局下发验收整改通知单及2021年12月8日,龙岩某乙公司向厦门某甲公司发送关于火车北站公交枢纽附属配套(含景观绿化)及夜景工程整改通知,厦门某甲公司对龙岩某乙公司所列问题进行回复情况来看,厦门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一直在履行保修及维护义务。龙岩某乙公司关于厦门某甲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5.3“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分四次无息返还,竣工验收合格并工程结算经审核后每六个月返还25%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工程结算审核为2021年12月9日,故龙岩某乙公司应于2022年6月9日前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14781元【(15327741元-23573.39元)×3%×1/4),其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厦门某甲公司要求龙岩某乙公司予以支付,不予支持。同时,除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外,龙岩某乙公司还欠厦门某甲公司工程款707.2元(459832.23元-459125.03元)未付。故龙岩某乙公司尚需支付厦门某甲公司工程款115488.2元。厦门某甲公司要求龙岩某乙公司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厦门某甲公司可要求要龙岩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涉工程为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一部分,该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厦门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请对龙岩火车北站公交枢纽附属配套(含景观绿化)及夜景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龙岩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龙岩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厦门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5488.2元;二、龙岩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从2021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以159504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龙岩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从2022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以707.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龙岩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从2022年6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15488.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五、驳回厦门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70元,减半收取计5735元,由厦门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32元,由龙岩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03元。
二审诉讼中,厦门某甲公司及龙岩某乙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厦门某甲公司认为一审遗漏查明厦门某甲公司在2021年12月19日有书面向龙岩某乙公司催收工程结算尾款,又于2022年1月7日发律师函催收。龙岩某乙公司认为,一审关于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的认定前后矛盾。对龙岩某乙公司要求整改的通知,厦门某甲公司是在2021年12月16日才回复龙岩某乙公司,且在2022年1月15日前并未完成整改。
龙岩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二、发票。证据一和二共同证明龙岩某乙公司支付厦门某甲公司工程款1595042元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逾期支付且证明厦门某甲公司申请付款的流程应是按照合同条款12.4.4第(1)、(2)约定向龙岩某乙公司申请付款。三、龙岩某乙公司关于龙岩火车北站公交枢纽附属配套(含景观绿化)及夜景工程存在问题委托第三方整改的函、快递签收单。四、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五、现场施工照片。证据三、四、五共同证明厦门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案涉工程维修整改义务,龙岩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出现的“A2南侧、A5南侧部分区域种植土裸露”问题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通知了厦门某甲公司。六、竣工结算价;七、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共同证明“A2南侧、A5南侧部分区域种植土裸露”问题,按照龙岩市园林局方案进行整改(整改要求:进行地面硬化、砌围墙)产生维修整改费用144641元,且龙岩某乙公司已完成支付140301.77元。八、园林绿化工程移交报告。证明“A2南侧、A5南侧部分区域种植土裸露”问题经龙岩某乙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整改后,已在2022年11月1日向龙岩市园林绿化中心完成移交。
某某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发票,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龙岩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迟延审计,审计结论直至2021年12月9日才出具;审计结论出来后,龙岩某乙公司未能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4.4条的约定,在财审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厦门某甲公司多次当面、电话催款仍拒不支付,为此厦门某甲公司只好于2021年12月19日以书面形式予以催收,龙岩交建收到催款函后仍拒不付款,厦门某甲公司再次于2022年1月7日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予以催收。《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是龙岩交建在厦门某甲公司书面催收及发送律师函催收后才同意厦门某甲公司呈报的,且厦门某甲公司为了尽快拿到款项,也只好按龙岩交建要求的付款流程及要求而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龙岩交建也仅支付部分款项;《发票》是经龙岩交建审批确认具体付款金额后才开具的。这两份证据不能证实龙岩某乙公司主张的付款不存在逾期支付的事实。且有关付款流程的约定是工程进度款支付流程,而非结算款的支付流程。
对于证据龙岩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龙岩火车北站公交枢纽附属配套(含景观绿化)及夜景工程存在问题委托第三方整改的函、快递签收单、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施工现场照片,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
1.该份函件发送于2022年8月5日,是本案一审判决之后,一审判决已确认厦门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
2.龙岩交建所主张的问题均已超出质保期,且其中的市园林局要求整改的部分非厦门某甲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而是设计原因所导致的问题,市园林局的整改意见要求将原设计绿化种植整改为水泥硬化,属设计变更,超过厦门某甲公司的原施工范围,不应由厦门某甲公司承担,若需由厦门某甲公司施工,应办理签证、给予补偿,厦门某甲公司对此在2022年3月9日给龙岩交建回函中也已明确“若需我司按照市园林管理局出具的方案实施,请贵司另行出资委托我司并签订委托施工协议”;
3.承包协议中所列的工程名称为“火车北站高架桥底围墙及零星应急工程”,厦门某甲公司负责施工的部分无围墙及应急工程,该协议不能证实该部分工程与本案工程有关联;
4.厦门某甲公司严格按图施工案涉绿化工程,完工后及时移交龙岩交建,龙岩交建于2019年1月1日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的苗木存活期12个月,厦门某甲公司对绿化的质保期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但龙岩交建直至2021年6月才着手将绿化移交给第三方市园林局运营,因此这些整改不在厦门某甲公司的质保范围。
对于证据竣工结算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
1.站前高架桥下A2南侧、A5南侧部分区域种植土裸露非厦门某甲公司施工质量问题,而是原设计方案在绿植无法存活的地方设计种植绿植存在问题,市园林管理局的整改方案超出厦门某甲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应由厦门某甲公司承担;
2.厦门某甲公司严格按图施工案涉绿化工程,完工后及时移交龙岩交建,龙岩交建于2019年1月1日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的苗木存活期12个月,厦门某甲公司对绿化的质保期于2020年1月3日到期,但龙岩交建直至2021年6月才着手将绿化移交给第三方市园林局运营,因此这些整改不在厦门某甲公司的质保范围;
3.《竣工结算价》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列明的工程名称为“火车北站高架桥底围墙及零星应急工程”,非厦门某甲公司负责施工部分,且仅提供《竣工结算价》封面,无具体结算清单,无法证实该结算144641元的具体构成,是否确实为完成市园林管理局要求硬化而产生的范围。
对于证据园林绿化工程移交报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与龙岩某乙公司将绿化工程移交给市园林绿化中心养护是两个不同事项,厦门某甲公司的合同义务仅为竣工验收合格后完成对绿化的12个月养护,绿化养护期到期后是由龙岩某乙公司自行养护还是移交给市园林绿化中心养护,与厦门某甲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厦门某甲公司对龙岩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龙岩某乙公司已按约付款,不存在逾期支付问题。结合原审证据可以认定厦门某甲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地面铺砖、管网损坏及室外消防管网不保压、A2南侧、A5南侧部分区域种植土裸露、夜景灯不亮等问题,其中A2南侧、A5南侧部分区域种植土裸露问题已由龙岩某乙公司委托第三方整改,产生维修整改费用144641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厦门某甲公司主张龙岩某乙公司退还质保金是否应予以支持?若应予支持,质保金的返还起算时间及数额如何认定?2.龙岩某乙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厦门某甲公司主张从2021年5月1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是否具有依据?利息标准如何认定?3.厦门某甲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本案10%的罚款。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对质保金返还的约定,“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分四次无息返还,竣工验收合格并工程结算经审核后,每六个月返还25%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到期后,如果未出现比较严重的保修问题,可由承包人出具工程保修承诺书,发包人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结合工程质保金的性质,应认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作为发包人即具有逐步返还的义务。本案的工程于2019年12月5日经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除园林绿化外一般为两年,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质保金分四次返还、每六个月退还25%,两年刚好全部返还,即缺陷责任期满后质保金应返还完毕,因此,退还质保金的起算时间应理解为竣工验收时间。一审对此认定为审核完成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厦门某甲公司主张缺陷责任期到期后即应退还全部质保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诉人龙岩某乙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竣工验收后还存在室外消防管网无法保压、夜景灯损坏或不亮等问题,2021年6月龙岩市园林管理局也下发通知,要求龙岩某乙公司对绿化种植无法成活及种植土裸露等问题进行整改,而绿化工程也属厦门某甲公司施工范围,且此时尚在缺陷责任期内,厦门某甲公司负有保修义务,龙岩某乙公司在2021年12月也发函厦门某乙公司,要求含高架桥底绿化在内的问题整改至符合交付条件。厦门某甲公司的相关人员也在2021年12月16日对此作出承诺,将对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整改,其中含按照市园林局方案进行地面硬化及砌围墙,并在2022年1月15日前后完成,但其未能及时整改,对此龙岩某乙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堆砌围墙和整改,相应的整改费用144641元应由厦门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工程龙岩市财政局在2021年12月9日才最终审定,龙岩某乙公司未及时支付余款,其不存在过错,且厦门某甲公司在2022年1月4日才提出支付尾款申请。同时,双方的合同专用条款12.4.4也明确约定,工程结算经龙岩市**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7%,故不能认定龙岩某乙公司存在逾期付款,厦门某甲公司主张从2021年5月1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案涉工程厦门某甲公司送审报价17096249元,龙岩市财政局审定工程造价为15327741元,超出审定价10%,依合同约定厦门某甲公司应承担罚款23573.39元。据此计算,上诉人龙岩某乙公司未支付的质保金为459832.23元,扣减144641元整改费用后尚有315191.23元,该款应依约定支付给厦门某甲公司,并承担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厦门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龙岩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2)闽0802民初3761号民事判决。
二、龙岩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15191.23元,并支付该款从2022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厦门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0元,由厦门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龙岩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70元。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735元,由龙岩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厦门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