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02民初289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大白杨东村小区2号楼2单元2805号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5635584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善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商洛市商州区大赵峪街道办事处梁铺村六组。公民身份号码61250119********。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0000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害损失费38101元,鉴定费25500元,共计6360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商州区××街道××村××组所有的坐东向西四间三层楼房和楼门系2009年修建。2021年5月7日,被告通过中标承包了商洛市城管局发包的西新社区一标段排水工程的施工。2021年8月,被告在原告门前3米处挖了10米长、3米宽、3米深的大水坑,准备埋设雨污水管道。因拆迁办未与租赁站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导致大坑暴露两月之久不能回填,因当年8月雨水偏多,地下水和雨水汇集在大水坑中,水位溢出水坑。因原告的房屋地基低于水坑所处位置,水坑积水侵入原告房屋以及门楼地基,导致原告的房屋、门楼、院落地基沉淀,房屋墙体、楼门墙体和院落多处裂缝,楼门倾斜无法打开。原告发现房屋发生危险之后,多次找发包方商洛市城管局、西新社区以及被告反映,城管局现场查看之后,责令被告立即对大水坑回填。在城管局的督促下,被告次日将水坑回填。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房屋损失,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后,委托浙江固泰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危险性以及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经过现场勘察科学评定,告知原告房屋已成危房,危险程度为C级。因原告不是申请人,检测机构未将检测报告送达原告。被告收到鉴定意见之后,因鉴定结论对其不利,拒不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也拒绝将鉴定报告向原告交付。综上,被告在施工中,未及时填埋水坑,未采取对原告房屋的保护措施,造成原告房屋受损,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损坏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陕西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费38101元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理由,原告房屋下沉造成的原因较多,也有下雨天积水造成的,因此原告门楼下沉的原因并非是被告施工造成,不能全由被告承担责任。2、被告是2021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21日在原告房屋外的场地进行施工,2021年8月21日施工结束就对施工场地进行回填,回填时已对场地的水抽干,后期还有其他单位进行施工,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多种原因,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一种,按照诉讼费管理办法,应当按照当事人各自承担损失的比例进行分担,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交纳的25500元鉴定费是对原告整体房屋的鉴定,而鉴定结果只是原告楼门有问题,应当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进行比例分摊,而并非由被告一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招投标信息;2、西新社区排水工程一标段施工现场照片;3、原告房屋、楼门现状照片;4、西新社区居委会证明;5、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的证据有:1、现场施工人员南桢工作日志;2、施工期间现场照片;3、2023年涉案场地照片。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房屋裂缝是由于被告施工造成的;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有阻工行为,给被告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原告房屋门楼下沉是原告自身原因和开挖排水沟的原因,因此对房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在鉴定时,原告申请对房屋整体进行了鉴定,原告交纳的鉴定费,是对房屋和楼门进行的鉴定,房屋裂缝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而且该案件在起诉前后被告积极与原告进行协商,但是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大,没有协商成功,原告申请鉴定,对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该工作日志是单方作出,不客观,不真实。2、施工日志明显是伪造的,足以说明施工日志不真实。3、结合原告照片的拍摄日期,足以证明回填是2021年10月16日,并不是被告称的2021年8月21日。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四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和楼门于2009年建成,位于商州区××街道××村××组。2021年5月7日,被告通过招投标承包了商洛市城管局发包的西新社区一标段排水工程的施工。2021年8月,被告在原告楼门前3米处开挖3米深、3米宽、10米长的管沟,埋设雨污水管道。因管沟未及时回填,导致管沟积水造成原告门楼倾斜、院落地基下沉,开裂。2021年9月原告发现房屋墙体、楼门和院落出现多处裂缝,找被告及相关单位反映后,被告回填了管沟,对原告的赔偿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房屋、楼门和院落墙体多处裂缝与被告施工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比例进行鉴定,如与被告施工有关,请求对房屋、楼门和院落墙体多处裂缝的处理措施按照参与度比例对处理措施所需费用进行鉴定,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该机构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四)涉案房屋危险性综合分析。1、涉案三层楼房危险性分析。涉案三层楼房地基与基础稳定,未出现明显的不均匀沉降,主体承重构建的墙体、梁、柱、板无超过规范规定的裂缝和变形,仅次要构建屋面女儿墙和炮楼门左上角墙体出现超过规范宽度限值的裂缝,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第4.2.2条的规定,涉案三层楼房危险性可定性为B级。2、涉案门楼危险性分析。门楼两侧墙垛及中间墙顶阴角均有最大缝宽5mm的水平裂缝,两扇门中间的地面上有10mm宽的南北向裂缝,门楼墙体倾斜、地面下沉40mm。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第4.2.3条的规定,涉案门楼危险性可定性为C级。六、鉴定意见。(一)涉案房屋裂缝下沉原因。1、从涉案三层楼房发生裂缝的部位、裂缝走向及宽度,以及房屋的建造及构造情况可知,三层楼房裂缝主要是由于温度应力和房屋建筑构造引起,非管沟开挖原因引起。2、涉案门楼裂缝下沉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门楼与三层楼房荷载不同,之间却未留置沉降缝造成;另一方面是被告开挖排水管沟天雨积水造成。若门楼基础不均匀下沉和开裂的时间确实发生于2021年9月份则是由于门前开挖管沟引起。(二)涉案房屋修复建议。根据上述涉案三层楼房和门楼危险性及适修性的分析,并结合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本机构对涉案房屋的修复建议如下:1、对涉案三层楼房屋面女儿墙和炮楼墙体出现的超过规范宽度限值的裂缝,表面打磨清理后,注射环氧树脂封堵(若一次注射不饱满必须进行二次注射),待环氧树脂固化后打磨与墙体表面平齐即可;另考虑观感和住户使用感受宜对三层南户客厅墙顶裂缝、二层西户客厅门口地面贯穿性裂缝、一层楼梯口地面裂缝一并处理。2、对涉案门楼应采取保护性拆除重建。(三)涉案房屋修复费用估算。根据上述修复方案建议,结合涉案楼房和门楼现场勘验、测量记录,依据案卷资料及相关规范、标准,参考同期商洛市有关材料、人工的市场价格,综合估算涉案门楼拆除、修复或加固、安全防护、垃圾清运等内容的估算费用合计3810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5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道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施工时对毗邻的建筑物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门楼基础下沉和开裂发生在其施工前,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门楼基础下沉和开裂是客观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来看,被告开挖管沟未及时回填,造成管沟积水与原告门楼倾斜、院落地基下沉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不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质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其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情形,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陕西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侵权人,应对涉案门楼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门楼损失38101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81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陕西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5500元,由原告***负担8500元,被告陕西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雷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