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民终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民和路口南陕西同城置业写字综合楼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30578511X2。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大白杨东村小区2号楼2单元2805号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5635584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辅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迩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4)陕100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迩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24)陕100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驳回迩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迩恒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项目并未交付使用,且部分项目现场无施工痕迹,案涉项目未达到支付合同全部价款的约定条件。案涉项目系2015年、2016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在次年就已经进行了相对应的结算和付款,2019年双方就之前的合作项目进行了清理和确认,如果存在争议,迩恒公司最迟应当在2022年前依法提起诉讼,2022年后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迩恒公司辩称,2021年4月7日铁塔公司就同一工程向迩恒公司付款,属于实际履行债务,该行为能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迩恒公司负责的部分已经竣工完成,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迩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100.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原告迩恒公司(甲方)与被告铁塔公司(乙方)签订《商洛铁塔2015年商州西区第二批土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2015年商州西区第二批土建(新建、装修、改造、基础、地网)工程施工;1.2工程地点:商洛市;1.3工程内容:各类配套土建工程施工;1.4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2.1承包范围:发包方规定的工作内容。第五条合同价款5.1施工单价:以附件报价表为准。按照报价明细表约定对应价格,本次框架协议合同具体履行金额以实际下发订单结算表为准。6.2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九条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发包人义务2.6支付合同价款: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22.违约22.1(4)合同双方确认上述往来款项后,出具最终结清付款证书,结清全部合同款项。(5)发包人和承包人未能就解除合同后的结清达成一致而形成争议的,按第24条的约定办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18.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甲方根据监理单位确定的乙方所完成之实际施工进度确定付款,即在乙方完成实际施工进度超过既定工程进度(工程量)50%后,乙方向甲方提交(1)甲方、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的施工进度报告;(2)乙方开具符合国家规定、具体项目订单或合同金额50%的商业发票;(3)乙方发出的相关金额的付款通知书,原件一份;甲方将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上述文件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具体项目的订单或合同金额50%的款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及义务。附件1施工报价表载明了土建施工结算价格。2015年10月15日,原告迩恒公司(乙方)与被告铁塔公司(甲方)签订《通信项目订单》,约定:“工程名称:商州黑山;工程地点:商州区(见详单);项目负责人:***;甲方项目负责人:***;施工范围:商州区商州黑山新建塔桅基础+室外平台;总金额:7428.24元;本订单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2015年第一批铁塔集中采购框架合同》(“框架协议”)的附件,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订单受框架协议约束,与本订单有关的争议将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解决。”后迩恒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项目土建基础完成后,由于附近村民阻挡,导致该基站后续市电、配套无法进场施工,多次协调未果,迩恒公司向铁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项目停工,未竣工验收,后被告未安装配套设备,基站未投入使用。原、被告及监理方结算工程款7428.24元,具体结算情况为:桅杆基础2.2×2.2×0.05,0.242立方米,单价6650元,总价1609.30元;设备平台1.1×2.3×0.12,0.3036立方米,单价6650元,总价2018.94元;防雷接地1站,单价3800元,总价3800元。
2016年5月20日,原告迩恒公司(乙方)与被告铁塔公司(甲方)签订《商洛铁塔2016年第一批商州西区土建施工框架协议》(合同编号:CTC-SSSL-2016-000247),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2016年第一批商州西区土建(新建、装修、改造、基础、地网)工程施工。第五条合同价款5.1施工单价:以附件报价表为准。按照报价明细表约定对应价格,本次框架协议合同预估总金额为400000元,具体履行金额以实际下发订单结算表为准。其他内容与《商洛铁塔2015年商州西区第二批土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后原告迩恒公司(乙方)与被告铁塔公司(甲方)签订《通信项目订单》,约定:“工程名称:中国铁塔陕西分公司商洛市2016年SLE0296TLD江南小区东-移动2015年需求-4G-4-2新建铁塔项目(新建、装修、改造、基础、地网)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商州区共计1个站点(见详单);乙方项目负责人:***;甲方项目负责人:***;施工范围:商州区1个区共计1个站点设备平台施工;含税金额:92672.36元,不含税金额:83488.61元;本订单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商洛铁塔2016年第一批商州西区土建施工框架协议建设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TC-SSSL-2016-000247)(“框架协议”)的附件,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订单受《商洛铁塔2016年第一批商州西区土建施工框架协议建设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约束,与本订单有关的争议将按照《商洛铁塔2016年第一批商州西区土建施工框架协议建设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解决。”后迩恒公司按约定进行了土建施工,该工程项目土建基础完成后,由于附近村民阻挡,原告停工,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未安装配套设备,也未投入使用。原、被告及监理方结算工程款92672.36元,具体结算情况为:设备平台1.3×3.5×0.3,1.365立方米,单价6790元,安全生产费143.33元,施工费9125.03元,小计9268.36元;防雷接地1站,单价3880元,安全生产费60元,施工费3822元,小计3822元;35米美化灯杆基础33立方米,单价2134元,安全生产费1089元,施工费69333元,小计70422元;树苗赔偿,数量13,单价700元,施工费9100元,小计9100元。
上述两次工程价款合计100100.60元。2019年7月9日,迩恒公司向铁塔公司出具《说明》、《情况说明》对迩恒公司22个项目已开票未支付(普票)的报账单情况进行说明,载明“22个项目审定金额186984.61元,审减金额为12663.24元,已支付金额174321.37元。22个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类的进度款、尾款的付款已全部结清。”2021年4月7日,铁塔公司向迩恒公司转账8160.48元,附言:维护搬迁新建等12个项目施工费。因原告向被告索要2015年黑山、2016年SLE0296TLD江南小区东-移动2015年需求-4G-4-2新建铁塔项目工程款,原、被告发生纠纷,协商无果,原告于2024年4月2日具状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迩恒公司与被告铁塔公司之间签订的《商洛铁塔2015年商州西区第二批土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商洛铁塔2016年第一批商州西区土建施工框架协议》及案涉的2015年、2016年《通信项目订单》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迩恒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虽然其所施工的黑山新建铁塔项目及2016年SLE0296TLD江南小区东-移动2015年需求-4G-4-2新建铁塔项目,因村民阻拦的原因未竣工验收,未安装后续配套设备,也未投入使用,但迩恒公司为该两个项目工程施工投入了劳动,投入的劳动已经物化为已干工程,对于已干工程,原、被告及监理方已经签署工程结算书和工程结算书明细表,确定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原、被告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点:1、案涉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铁塔公司于诉讼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予审查诉讼时效。根据本案证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洛铁塔2015年商州西区第二批土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商洛铁塔2016年第一批商州西区土建施工框架协议》系框架合同,该两份框架合同对框架合同下订单项目的结算价格、违约责任、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作为框架合同附件的《通信项目订单》对工程名称、地点、施工范围、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框架合同与其项下的《通信项目订单》共同构成完整的合同。对订单合同的结算和付款应受框架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根据本案证据,原、被告对框架合同下的订单项目定期对账结算,并非单个订单即时对账结算,虽被告支付工程款具有指向性,但被告是定期付款。案涉工程项目系未竣工验收也未实际收入使用的工程,客观上无法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双方已经通过结算书和结算明细明确了工程价款。鉴于框架合同下订单数量和金额的不确定性及原、被告合作的长期性,结合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和付款方式,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框架合同下订单工程款的次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提供客户回单,证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欠款时间是2021年4月7日,故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21年4月8日起计算,原告于202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时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的问题
被告铁塔公司提供《说明》、《情况说明》,主张其于2019年7月9日付清案涉工程款,《说明》中载明“因陕西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16A01SSSL200204等22个项目审减12663.24元,已开票报账未支付(普票),报账单GC611000201604190001等4个报账单,详单见附件”,根据该内容可知,2019年7月9日结清工程款的22个项目应为已开票报账未支付的工程项目,而原告未对案涉的两个工程项目开票报账,故不能认定被告2019年7月9日付清了案涉工程款。
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还应依法承担工程款利息。根据原告迩恒公司提供的项目订单、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明细表,黑山新建铁塔项目的工程款为7428.24元,2016年SLE0296TLD江南小区东-移动2015年需求-4G-4-2新建铁塔项目的工程款为92672.36元,共计100100.60元。故原告迩恒公司要求被告铁塔公司支付工程款100100.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2日以100100.60元为基数,按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2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100.6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100.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铁塔公司提交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2017土建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及附件,证明2021年4月7日支付的款项是该合同项下支付的款项,支付的款项与案涉2015年、2016年的合同没有关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迩恒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合同为复印件,也不是案涉合同,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迩恒公司向铁塔公司整体催款,铁塔公司也是整体付款,案件没过诉讼时效。本院评议后认为,该协议是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并非本案当事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签订的协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书明细表载明工程项目编号分别为15A18SSSL111512、16A08SSSL102446,工程结算书和工程结算书明细表证明案涉工程是迩恒公司实际施工及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金额,而铁塔公司提交《说明》、《情况说明》中的项目编号并没有案涉项目编号,《说明》、《情况说明》不能证明铁塔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案涉《商洛铁塔2015年商州西区第二批土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商洛铁塔2016年第一批商州西区土建施工框架协议》及2015年、2016年《通信项目订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的是迩恒公司按进度、工程初验、工程最终验收阶段提交相关文件后铁塔公司按比例付款,但并没有约定工程款履行期限,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亦没有约定工程款履行期限,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铁塔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而铁塔公司不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因此不能认定迩恒公司2024年起诉铁塔公司请求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