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民终1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38号东一时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L48H21X。

法定代表人:邓尚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刚,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赓,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842。

法定代表人:李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存才,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湘建公司)因与陕西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迩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彬州市人民法院(2020)陕048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湘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刚及陈赓、被上诉人陕西迩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存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2020)陕048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四项判决结果。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280644元及利息88066.2(利息以128064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时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述共计1368710.2元。3、请求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依法依约,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事实,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于2017年9月26日与建设方陕西华彬雅店煤业有限公司(简称“雅店公司”)签订《彬宁沿泾(河)公路施工合同》。2018年6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包泾河大桥、弥家河中桥桩基工程等相关工程施工项目。合同约定了若由于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目标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质量不符合建设方要求的,上诉人有权要求其赔偿。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多次未予整改导致建设方提前终止了与上诉人的施工合同。双方不得不提前进行结算,并于2018年9月22日签署《工程结算单》,作为原合同《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补充。2019年6月13日,建设方雅店公司召开彬宁沿泾(河)公路遗留问题专题会议决定,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预制梁5片T梁、2梁片箱梁报废的损失1280644元应由上诉人承担,并已从上诉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预制梁5片T梁、2梁片箱梁报废,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本案所涉项目已由上诉人甩项,由陕西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管并完成,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2019年6月13日,建设方雅店公司召开会议决定,中铁湘建公司终止合同后,涉案项目由陕西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管并完成留尾工作,竣工结算时全部工程量归入陕西西和进行结算。因此,雅店公司与西和公司与本案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应予追加,一审法院仅判令由上诉人全部付给被上诉人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对此答辩意见为:一、《彬宁沿泾(河)公路遗留问题会议纪要》中载明扣除的工程款在决算时又予以增加,中铁湘建公司上诉称因工程质量扣除其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中铁湘建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有据。1、中铁湘建公司诉称梁和箱梁的质量问题是因中铁湘建公司自己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技术要求,与陕西迩恒公司提供的劳务没有关系。2、陕西迩恒公司与中铁湘建公司就该劳务分包工程签订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应当推定发包人中铁湘建公司已经认可梁和箱梁的质量问题不是因陕西迩恒公司提供劳务造成。3、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成因需要借助工程质量鉴定予以确定,中铁湘建公司以具有利害关系的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出具的文件不能证明是因陕西迩恒公司提供的劳务所导致质量问题。4、案涉有质量争议的梁和箱梁已报废销毁,已无法通过质量鉴定来确定质量成因,中铁湘建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本案所涉项目由中铁湘建公司向建设方雅店公司提出解除彬宁沿泾(河)公路的施工并由陕西西和建设有限公司接管,并不影响中铁湘建公司向陕西迩恒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1、工程发包方中铁湘建公司与工程分包方陕西迩恒公司的结算协议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且所结算工程款的施工发生在中铁湘建公司解除合同之前。2、2019年6月13日的建设方雅店公司召开彬宁沿泾(河)公路遗留问题专题会议陕西迩恒公司并未参加和签字同意,因此对陕西迩恒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四、一审法院未予追加雅店公司为公司第三人依法有据。

被上诉人陕西迩恒公司在一审的诉请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3851.17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3日起以723851.17元为基数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2847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752328.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中铁湘建公司在一审的反诉诉请为:1、陕西迩恒公司向中铁湘建公司支付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中铁湘建公司的损失1280644元。2、判令陕西迩恒公司立即向中铁湘建公司履行开具金额为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如未能开具的,赔偿陕西迩恒公司损失35000元;3、判令陕西迩恒公司向中铁湘建公司支付拖欠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28064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4、判令陕西迩恒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一审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陕西华彬雅店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彬宁沿泾(河)公路施工合同。2018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彬宁沿泾(河)公路(长宁公路至胡家河煤矿段)工程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分包项目名称:彬宁沿泾(河)公路(长宁公路至胡家河煤矿段)工程;分包范围:泾河大桥、弥家河中桥;分包内容:泾河大桥、弥家河中桥桩基工程、下部、上部及桥面相关工程施工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截止2018年9月14日,被告已经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4100000元(2018年6月6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6月22日支付400000元,2018年7月5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7月19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8月6日支付1000000元,2018年8月16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9月14日支付50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均记载所收款为彬宁沿泾河公路工程劳务款;已付款中有4000000元已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100000元已付工程款未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9月22日原、被告对原告已实际施工的彬宁沿泾(河)公路(雅店煤矿至胡家河煤矿段)工程泾河大桥(CK7+562-CK8+321)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工程价款为:4723851.17元,该《工程结算单》附有《结算工程量汇总表》、《桥队结算工程量统计表》、《其他工程量结算单》、《现场工程量签认单》等工程结算资料。2019年6月13日,建设方陕西华彬雅店煤业有限公司召开彬宁沿泾(河)公路遗留问题处理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二页记载“中铁湘建终止合同后,泾河大桥工程由陕西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西和)接管并完成尾留工程,竣工结算时全部工程量归入陕西西和进行结算”;第四页记载“损失赔偿:报废5片T梁、2片箱梁;9-2补桩、承台、大型机械进场费,按照陕西正衡造价公司及雅店煤业公司确认的金额从中铁湘建工程款中扣除,扣除费用作为决算时超出原设计图纸外的增加工程量。”。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中未包含2018年7月5日的付款100000元的转账凭证(原告向被告出具该笔劳务费收款收据的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结算工程量汇总表》、《桥队结算工程量统计表》、《其他工程量结算单》、《现场工程量签认单》,收取劳务费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会议纪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彬宁沿泾(河)公路(长宁公路至胡家河煤矿段)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2018年9月22日原、被告对已完成的彬宁沿泾(河)公路(雅店煤矿至胡家河煤矿段)工程泾河大桥(CK7+562-CK8+321)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结算单》,应认定双方该结算行为有效。对结算的工程价款,按该结算单记载的工程价款4723851.17元,予以认定。因原、被告2018年9月22日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该结算行为发生在2018年9月14日最后一次付款之后,且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中未包含2018年7月5日付款100000元的转账凭证,故根据查明事实,对于被告已付工程款,应按查明的4100000元,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扣减已付款4100000元后,应按查明的623851.17元,予以认定,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并结合本案实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反诉人损失1280644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上述费用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履行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623851.17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交付100000元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有效新证据。

应法庭要求,中铁湘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陕西华彬雅店煤业有限公司发函就案件审理中的问题进行询问。陕西华彬雅店煤业有限公司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回复。明确扣减中铁湘建公司2465225元,其中报废的5片T梁、2片箱梁数额为1280644元。明确报废的5片T梁、2片箱梁的编号为:6-2#、7-2#、11-3#、14-2#、13-2#、17-3#、18-1#。但未提及已经在彬宁路总监办[2018]18号文件中已经明确报废的19-3#箱梁,也未对2-2#、19-2#单梁静载试验检测报告的结果进行说明。

在彬宁路总监办的系列文件中,对陕西华彬雅店煤业有限公司明确的具体编号的梁,未明确6-2#的具体问题。7-2#张拉没有达到设计值、11-3#梁腹板出现9道对称竖向裂纹、14-2#需在张拉和压浆后进行静载试验后确定是否能用、13-2#强度未达到设计值、17-3#和18-1#出现多处空洞。

陕西华彬雅店煤业有限公司委托陕西通宇公路研究所对涉案14片预制梁进行了检测,该14片中仅包含陕西华彬雅店煤业有限公司确定的5片T梁、2片箱梁中的14-2#、13-2#。同时2-2#、19-2#中仅包括了19-2#。该检测结论并未明确哪些梁需要报废。对13-2#、19-2#、5-2#,需要进行静载试验判断使用性能,其余的均是封闭和养护处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目前查明事实,对于被上诉人已完成施工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为4723851.17元,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为4100000元,故被上诉人下欠工程款为623841.1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280644元及利息主张,因上诉人提供的彬宁路总监办的系列文件与陕西通宇公路研究所的检测报告并未达到一致性的要求,同时陕西通宇公路研究所对报废的原因没有进行明确为施工方的原因。现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不认可是自己原因导致的5片T梁、2片箱梁报废,同时还说明是因为上诉人所供材料的问题引发。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18元,由上诉人中铁湘建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茜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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